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信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信維(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重慶北路附近之某日租套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吸食器2組、吸管1根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0年5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為(112年8月22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0年5月6日已逾3年,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偵辦後,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然被告又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67號聲請原審法院准予觀察勒戒,此間是否有所誤會,尚祈鈞院予以調卷審查,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三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上開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所謂檢察官之裁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乃就裁量決定之程序加以形式上觀察,不能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是即便司法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法院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然如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便行為人再有其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並將案件簽結,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避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足,緩起訴處分所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無庸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玻璃球燒烤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吸食器2組、吸管1根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分別於112年8月28日14時23許、112年9月28日16時42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某友人之住處內,各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23、60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至114年6月19日,並命被告遵守戒癮治療之事項,可認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進行戒癮治療中,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7至49頁)。又檢察官為達被告戒癮治療之目的,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不為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法院原則上固予尊重,惟本件被告既因另施用毒品案件戒癮治療執行中,參以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係於112年8月28日14時23許、112年9月28日16時42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為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是本件實乃上開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實難認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之3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相符,尚非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宜併由執行另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再者,觀諸本件聲請書所載,並無敘述任何關於被告上開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與戒癮治療執行之成效(見原審卷第5至6頁),倘准許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尚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治療方式,而本件綜合偵查卷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就被告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狀況,亦未載明或列為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考量因素,縱以低密度審查,亦可認檢察官所為決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裁量權之行使,具有明顯之瑕疵,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既係於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為之,宜由檢察官將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另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原審未察而予以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既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