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郭育正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聲請拷貝證據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同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陳彥嘉律師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被告郭育正殺人未遂案件之告訴人李西宗之代理人,其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證據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已敘明係為維護告訴人李西宗法律上之利益,尚無不合,爰裁定其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899號起訴書
編號5「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含檔名
①【000000000.239196】、②【000000000.069332】、
③【000000000.473334】、④【000000000.354168】、
⑤【000000000.715955】、⑥【000000000.832588】、
⑦【000000000.951306】、⑧【000000000.592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