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克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克強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克強自始配合調查,對詢問之問題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至今已羈押5月餘,期間深刻反省因酒精導致脫序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並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聲請人長年居住於戶籍地,並須照顧父母親,無逃亡之可能,故懇請庭上給予替代羈押方式以與被害人和解及處理家中事務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原審認犯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面對重罪之審判及執行仍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聲請人於假釋期間犯案,又於犯案後有騎機車逃逸之行為,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經審酌卷證資料後,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4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