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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孺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經查:受刑人林子孺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2、4),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年,附表合併前定各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加計其餘裁判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8年)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2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未經許可入國罪(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轉讓禁藥罪(編號3)、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等類型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難認全然相同,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4部分,雖均屬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運輸毒品之罪,且就販賣毒品部分犯罪時間為自民國108年12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尚屬相近,然就運輸毒品部分,二者犯罪時間則已間隔約1年11月,稽之卷附判決可知被告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遭查獲後,方犯附表編號4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堪認被告對於法敵對意識相對較強,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低,再受刑人於法院審理附表所示各案件過程中均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量,及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陳述意見狀)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
(未經許可入國罪)
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⑵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
(轉讓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年7月(5罪)、3年9月(4罪)
⑵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月(3罪)
犯罪日期
民國110年4月11日至110年4月13日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①109年5月17日
②109年6月3日
③108年12月16
  日
④109年1月3日
⑤109年4月29日
⑥109年1月18日
⑦109年5月19日
⑧109年6月10日
⑨109年6月14日
⑵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109年6月17日
①109年5月8日 
②109年5月底某
  日
③109年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3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7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7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7月3日
112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46號
編號2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編號3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