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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小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小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小萍(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12年5月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77頁、第85至90頁)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今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所親簽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內部界限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3月外部界限之範圍,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又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均已詳加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關聯性等,所定應執行刑已寬減宣告刑,實不宜僅因合併執行即再給予過度之刑度優惠。另參以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99頁),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說明。至本件附表編號2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