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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力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力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力心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詐欺罪,編號2為違反銀行法之罪之侵害法益及罪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審酌伊已經62歲,因入監執行,與19歲兒子骨肉分離,且伊與兒子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兒子急需伊從旁照顧,以免誤入歧途,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讓伊盡早出監等情(見本院卷第345至351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3年1月9日至
103年1月10日
106年6月間至
107年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6年度偵續二字
第13號等
臺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
第75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
上易字第1197號
110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月20日
111年6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
 上易字第1197號
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月20日
111年10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併臺北地檢109年度執緩字第287號,嗣由110年度執撤緩字第79號分案執行(已執畢)。
臺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5611號
編號1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嗣經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