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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瑞(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侵害被害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及考量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0年1月,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4、5、7、8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