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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魏志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更助字第1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志哲於民國83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假釋中因另犯毒品罪被撤銷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25年。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罪時之法律規定殘刑為10年,執行中立法者數度提高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使殘刑亦隨之增高,致受刑人假釋遭撤銷後,須執行殘刑25年,與罪刑法定原則牴觸。㈡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一律以25年計算殘刑,有違憲法明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為此,請求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審查或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僅依舊法執行殘刑10年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但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盜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迭經本院以8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0號、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受刑人於83年4月10日入監執行,於95年4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共18罪)、3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6年(共15罪)、3月(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所為之程式,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助字第107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0號全卷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雖針對檢察官執行殘刑25年之部分聲明異議,然依前揭說明,本院8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0號判決之主文既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則本院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本院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本院聲請憲法法庭審查乙節,即顯欠缺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