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祖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祖軍犯如附表所示拾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祖軍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竊盜等10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楊祖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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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月17日 111年1月18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17日,應予更正) 111年4月23日 | | 111年3月18日 111年3月24日 111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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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度偵字第7166、12971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簡字第7166號,應予更正) | | 111年度偵字第37627、56392、590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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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62號(11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193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443號) | |
| | 編號1所示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日 | | 編號3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5日 |
| | 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99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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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入住宅 毀損他人物品 (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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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度偵字第24455號(聲請書誤載為11年度偵字第24455號,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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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7號(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72號) | | |
| | 編號4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