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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靈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靈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靈恩因違反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高靈恩違反賭博、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前開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函,已於113年2月1日送達至受刑人上址住所並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龜山文化郵局傳真影本在卷可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上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總和上限(6月)各刑中最長期(4月),及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賭博罪、編號2為洗錢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等情均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法益之嚴重性,經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