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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孟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孟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孟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另經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稿、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2年12月11日新北重秘字第113214745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