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岳峰
聲請人因受刑人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07號、第2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岳峰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岳峰、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岳峰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受刑人達欣公司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向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100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罰金刑新臺幣55萬元,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受刑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未表示意見一情,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之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爰就受刑人李岳峰、達欣公司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達欣公司既為無法服勞役之法人,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