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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部分,經本院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復為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8月5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年6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5年6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6年9月)之間。而在罰金刑部分,其中最多額者為6萬元,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多額(6萬元)以上,及各裁判宣告罰金刑之總和(11萬元)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7月31日至108年8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
108年3月2日
109年3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554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95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
109年度易字第374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8日
109年11月9日
110年3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
109年度易字第374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09年8月5日
109年12月10日
110年5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527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3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94號

編   號
4
罪   名
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8年6、7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06、5517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5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備註

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