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聖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聖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聖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4、15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9至15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手法類似,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與整體可非難性,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511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 | |
| | 編號1至14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 | |
|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924號、27245號 |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28號、32039號、34497號、112年度偵字第901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15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