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8/05/12
109/05/15至109/05/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1490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380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19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
判決日期
109/06/24
112/07/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19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8/09
112/12/13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緝字第119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