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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遲玉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遲玉宴(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以下合稱本件扣押物),其同意發還,惟因尚在本院贓物庫內,致無法領回,本件扣押物未經本院諭知沒收,且與本案尚未確定之其他共同被告無關,故請求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罪刑,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曹晏甄等共同被告部分則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審理中。
 ㈡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在被告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本件扣押物,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及清單在卷可憑(見103偵27014卷一第4至6頁,108金上重訴12卷一第72至73頁)。
 ㈢然本案關於曹晏甄等共同被告部分,本院尚未審結,則於全案情節未予釐清前,尚難認本件扣押物非得沒收,或無須留作證據之用。是依目前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件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是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B2-01 轉點資料
1本
2
B2-02 委託書
1本
3
B2-03 房屋交易資料
1本
4
B2-04-01至B2-04-03 文件資料
3本
5
B2-05 札記
1本
6
B2-06 借據
1張
7
B2-07 支票存根
1本
8
B2-08 存摺
1本
9
B2-09 筆記本
1本
10
B2-10 點鈔機
1個
11
B2-11-01至B2-11-07 名牌包
7個
12
B2-13-01至B2-13-04 手機
4支
13
B2-14 Ipad mini
1台
14
B2-15 獎盃
1個
15
B2-16-01至B2-16-06 宣導品
6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