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維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維因犯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強制猥褻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誹謗、強制性交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1月10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被告已盡全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平其所受損害,並獲得被害人原諒」等語,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狀、113年12月10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獲減有期徒刑8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身為立委辦公室主任,藉由喝春酒之機會,先後強制猥褻2名被害人,侵害其等性自主權,復對被害人之一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被害人相當之心理創傷、影響其職涯;附表編號2之誹謗罪係上開案發後召開記者會傳述受害人係主動要求與其發生性關係,足以貶損被害人名譽,造成二度傷害。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