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天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天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本件受刑人許天赫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而予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已定刑合併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2月(編號1已定應執行之7月+編號2之5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恐嚇取財、竊盜,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不一,犯罪之時間間隔難認密接,並不具有高度重複性,且犯後經警查獲,猶仍再犯,難認其無法敵對傾向,是其矯正必要程度較高,重複非難可責性較低,兼衡刑罰經濟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並參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