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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致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事判決書所示,本件受刑人經本院判處強制性交、妨害秘密及恐嚇危安罪等3罪,並經法官諭知恐嚇危安罪部分不得上訴。然受刑人仍以前開3罪一併提起上訴,業經第三審法院法官於判決中諭知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恐嚇危安罪部分則為上訴不合法,應併與駁回。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罪部分於第三審法院以判決駁回時始告確定,至於恐嚇危安罪部分則於本院判決時即告確定。準此,本院審酌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本院卷第9頁,下稱附表)將受刑人所犯妨害秘密及恐嚇危安罪等2罪同列於附表編號1中,即將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不同之2罪併列而未予分列之,及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位應更正為「112/7/19」等情,爰更正前開附表誤繕處,為本件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渠等3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全然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且前開犯行已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造成之危害甚鉅,是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之優惠。本院考量受刑人所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有期徒刑4年2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35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危安
妨害秘密
強制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
5月
有期徒刑
3月
有期徒刑
3年8月
犯罪日期
110/06/23
110/06/20
110/06/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判決
日期
112/07/19
112/07/19
112/07/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788 號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788 號刑事判決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7/19
112/11/23
112/11/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0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99號
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