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瑋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瑋仁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瑋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12月23日,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9月25日),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瑋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先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1、2及4所示之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月、2年6月確定之總刑度以下),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同時考量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上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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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70號、第26180號 |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194號、第500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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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2.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1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