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祐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祐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祐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58、115至144、171至177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45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上揭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69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列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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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630、14675、15138、20746、206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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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年3月25日(原裁定誤載為111年3月26日,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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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630、14675、15138、20746、2066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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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3月25日(原裁定誤載為111年3月26日,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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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0年2月18日(原裁定誤載為110年2月17日,應予更正) |
| |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630、14675、15138、20746、2066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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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3月25日(原裁定誤載為111年3月26日,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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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2月17日(原裁定誤載為110年2月18日,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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