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佳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2月27日檢紀金112聲他735字第112908864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民國112年12月27日檢紀金112聲他735字第1129088646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佳霖(受文者誤載「李家霖」,下稱受刑人)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明異議: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下稱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3年(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3年2月確定。就2案綜合並整體觀察,顯有變相逸脫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原則,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各罪重新更定應執行刑。
㈡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5罪最先確定判決日期為102年9月23日,5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2年5月28日前,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罪責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將可合併定刑之罪,以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併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30年上限,陷受刑人不利地位,對受刑人過苛,背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改組搭配,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益地位。
㈢受刑人前向高檢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2年12月27日檢紀金112聲他735字第1129088646號函駁回聲請,然檢察官所擇定刑方式對受刑人不利,懇請對受刑人則有利定刑之方式更定應執行刑,即如附表編號1、2為5年4月,如附表編號3至7為5年2月+6月+22年8月=28年4月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3罪,乙罪係在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犯罪時間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確定後,甲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嗣受刑人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向高檢署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高檢署112年12月27日檢紀金112聲他735字第1129088646號函,認受刑人之聲請與法未合,尚難准許,駁回聲請,有上開函文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上開以檢察署名義所為函文,由形式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既已記載礙難准許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8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受刑人前犯附表所示各罪,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該判決確定日為101年6月20日,如附表編號2、3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1年6月20日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業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雖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即101年12月18日、102年5月28日、000年0月間某日)均係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102年9月23日)之前,然亦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101年6月20日)之後,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既業已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即不得再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再本案既有前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況又甲案裁定及乙案裁定分別所為刑之酌定,均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且上開二裁定均分別於各自內部性界限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予受刑人刑度之酌減,並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另上開2裁定內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甲案裁定及乙案裁定既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回函表示礙難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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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622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50、 269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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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 | |
| | 編號1至3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甲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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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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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63、24558號、102年度偵字第1392、1425、6466、8139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63、24558號、102年度偵字第1392、1425、6466、81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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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6、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 編號4至7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乙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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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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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6、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
| | 編號4至7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乙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