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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徐光甫)





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徐光甫)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下列新證據,爰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聲請再審: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並未就本案包裹36瓶之內含大麻膏純度、純重鑑定,則其究竟有多少價值自未可知,原確定判決逕指價值不斐,實屬無據;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二為衛福部官方網站關於民國111年3至5月間入境簡易隔離措施公告資料,顯示自111年3月7日起,入境隔離縮短為10天,5月9日起更縮短為7天,採檢部分則於111年4月18日起改為唾液採檢即可,無原確定判決所指入境管制措施尚不明朗之情形,Alex入境我國實不困難,極有可能計畫待包裹運抵後再自行領取之;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三聯邦快遞公司111年12月19日函,顯示聲請人於111年4月19日收到聯邦快遞公司通知包裹起運之簡訊,即開始查詢包裹運送進度;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四本案包裹委託書上傳時間與聲請人第一次查詢貨件進度日期及時間對比表,顯示聲請人係於查詢本案包裹進度而得知寄送地為美國拉斯維加斯,與Alex先前所寄送與MINIMAL INC等公司相關之包裹相同,而認為此次亦屬公務包裹才上傳委託書;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五提單號碼包裹之委託書上傳時間與聲請人第一次查詢貨件進度日期及時間比對表,可見聲請人先前都是收到聯邦快遞公司寄送通知簡訊後立即上傳委託書,之後才開始查詢包裹進度,而與聲證四本案包裹係先查詢包裹運送進度7次後再上傳委託書之模式完全不同;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六提單號碼之包裹運送進度查詢次數紀錄表,顯示聲請人就各該提單分別於1天內查詢13次、2天內查詢25次、3天內查詢13次、23天內查詢20次,次數互有多寡,毫無特定邏輯或行為模式可言,顯見包裹進度查詢,純屬聲請人個人等待包裹習慣,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就本案毒品包裹運送進度查詢達53次,客觀上沒有較先前包裹為多,也無法知悉本案毒品貨件係何人寄送、寄送物品為何,不可以此臆測、推論聲請人查詢次數多,即可見聲請人慣以使用Alex名義傳送個案委託書,且對於本案包裹之運送進度甚為關切,而確實知悉Alex寄送本案包裹內容物,且有共同參與本案包裹運送之結論;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八至十一等資料,本案毒品鑑定書記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後之鑑定檢測附圖記載觀察到四氫大麻酚,並未記載其中四氫大麻酚是否超出法定標準的10ppm,是檢品中雖含有大麻成分,但其中四氫大麻酚如低於法定標準的10ppm,即非第二級毒品,應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綜合上開聲證資料,可以合理推論本案包裹內麻之大麻價值尚不明瞭,我國入境管制措施於111年3至5月間早已明朗且逐漸鬆綁,Alex顯然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已尋獲同意收受本案包裹者才寄出,聲請人係先接獲聯邦快遞公司之起運通知簡訊,才查詢包裹進度,得知寄送地後,再上傳委託書,相較先前Alex均有事先通知聲請人而寄送包裹之模式,聲請人事先並不知道Alex要寄送本案包裹,遑論知悉包裹之內容物,只是因為本案包裹寄送地與先前公務相關包裹相同,誤認Alex此次所寄送並非私人包裹,始上傳委託書,聲請人就本案包裹在17天內查詢運送進度53次,但先前亦曾查詢運送進度10餘次,本案並無特別頻繁可言,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Alex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其等到場後,並援引上開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內容)。
三、經查:
(一)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以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541號函附111年4月22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商業發票、寄件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帛杭公司之登記資料、本案包裹之外包裝及其內容物照片、聯邦快遞111年5月13日111聯邦安字第0513號函附包裹進口明細資料及查詢包裹號碼之IP位址紀錄、111年7月25日111聯邦安字第0725號函附個案委託書資料、IP使用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030號、同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550號鑑定書、Alex出入境紀錄、關貿公司111年7月12日關貿通字第1110080992號函附傳送本案包裹個案委託書之時間暨其IP位址、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22日之基地臺位址、本案包裹之個案委託書及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IP使用人之客戶基本資料、貨件進度IP位址相關紀錄表、聯邦快遞112年6月28日112聯邦安字第628號函、查詢進度IP位址相關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7月3日北防緝字第11243626850號函暨附件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後,認定:本件共犯Alex自108年11月15日於我國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而本案包裹之進口報關,係由聲請人委由報關業者向海關申請進口貨物,且聲請人自111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0日期間,幾乎每日均有查詢本案包裹運送進度紀錄,次數高達92次,可見聲請人慣以使用Alex之名義傳送個案委託書委任報關業者向我國海關申報進口貨物,且對於本案包裹之運送進度甚為關切,堪認聲請人確實知悉Alex寄送之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且其2人有共同參與本案包裹之運送,又衡以本案包裹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36瓶濃稠液體,其毛重合計15,320公克,數量甚鉅、市價不斐,若非Alex事先在我國尋得可資信賴之人代為收受本案大麻,豈有輕率將價值不斐之大麻寄至我國之理,益徵聲請人確已事先同意代為收受本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其與在美國之Alex確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另就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9日接聽聯邦快遞人員派送郵件之電話中表示本案包裹並非其個人所有,並拒絕簽收,然其既稱已經事先接獲Alex告知協助收受個人包裹,且因本次Alex並未說明內容物而拒絕代為收受,且表示於111年4月間復未訂購任何物品,亦無任何待收之包裹等情,則其於111年4月22日本案包裹運抵我國並接獲聯邦快遞簡訊時,應顯可預料該包裹為Alex所寄送,則何以仍舊傳送本案包裹之個案委託書(該委託書上填載Alex名義),並於111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5日長時間密集查詢本案包裹之運送進度,足見聲請人所辯已拒絕Alex代為收受包裹等語,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況本案包裹係逕由聯邦快遞人員直接通知聲請人簽收包裹,與往常寄送及收受包裹之情形明顯不同,自難排除聲請人因此發覺本案包裹之遞送有異常,始於接到聯邦快遞人員通知時拒絕收受,故聲請人雖有拒絕收取本案包裹之舉,亦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說明聲請人辯稱其拒絕收受本案包裹,不知道本案包裹有大麻毒品等語不足採信等旨原確定判決已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以及所憑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 
(二)聲請人以前詞據以聲請再審。然查:  
1、依聲請人檢附聲證一之本案毒品鑑定書,縱令未就大麻之純度、純重鑑定,然以本件係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型,且本案包裹經鑑驗結果,濃稠液體含大麻成分,連瓶重合計達15,320公克數量等客觀情狀,實足以確知本案毒品包裹,就如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量甚鉅、市價不斐,否則何需如此大費周折之跨國境運輸。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二資料,縱令如其所主張有檢疫期間、採檢方式逐漸放寬等情,然於本案行為期間,仍屬入境檢疫管制,故此證據資料,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有關我國於111年12月間方取消入境管制,本案行為時邊境管制措施是否取消尚未明朗之認定。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三至六等資料,即令如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俱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確已事先同意代為收受本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之重要基礎事實。而以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萬國公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本案毒品包裹數量甚鉅,從中可獲取之利潤不斐,準此而言,參與本案毒品包裹貨物運輸犯罪計畫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計畫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原確定判決亦基於此重要基礎事實,認定若非Alex事先在我國尋得可資信賴之人代為收受本案大麻,豈有於我國邊境管制措施尚未明朗之際(我國於111年12月間方取消入境管制),即輕率將價值不斐之大麻寄至我國之理。再者,若真如聲請人上開所陳,其認為本案包裹與先前之公務包裹相同,不覺其中有異,則其在接到聯邦快遞人員通知領取本案包裹時,理當如先前領取公務包裹般,逕自取件,何以會有拒絕收受之舉,顯見其早已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為法所嚴禁之毒品,才會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接到聯邦快遞人員通知其領取本案包裹時,警覺本案包裹之遞送有異常,始於接到聯邦快遞人員通知時拒絕收受,企圖規避自己共犯不法被查緝,上開各情益徵聲請人確已事先同意代為收受本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且確實知悉Alex寄送之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而有共同參與本案包裹之運送等情事。是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證三至六等證據資料,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從而,聲請人檢附聲證七之函詢內容,據以聲請向聯邦快遞公司函詢前揭聲證三至六顯示提單包裹之起運通知簡訊寄發時間及內容、包裹運送進度查詢次數紀錄表、收訖委任書之日期及時間、聲請人第一次查詢本案包裹進度之IP位置紀錄日期及時間等情,核無調查之必要。
2、本案包裹經鑑定結果含大麻成分,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附表二所列之第24項毒品。雖前揭毒品鑑定書附圖記載過程中觀察到四氫大麻酚,然四氫大麻酚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附表二第155項之毒品類別,且此毒品類別是透過化學過程萃取分離而來,究與本案所認定是第二級附表二所列之第24項大麻毒品類別無涉,則本案毒品鑑定過程中,自無再就其中四氫大麻酚含量多寡為無益勞費鑑定之必要。是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證八至十一等資料,核屬四氫大麻酚毒品之案例事實資料,究與本案毒品包裹事實無涉,自無從僅因本案毒品包裹未鑑定四氫大麻酚之含量多寡,即遽以認定本案包裹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
3、聲請人檢附之上開聲證資料,俱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聲證資料,主張其不知本案包裹內容物,以及本案包裹並非第二級毒品等各語,屬聲請人之一己陳述主張,依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既無理由,則聲請人主張停止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確定判決刑罰之執行等語,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事證,不論係單獨抑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