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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0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與杜聰明夫婦及被害人曾運錸自始至終都沒有說到錢字,杜聰明也只要求曾運錸去洗門風並不要誘拐別人老婆。同案被告蔡國裕、王禮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99年度易字第2132號),聲請人當時因在大陸工作沒收到判決書,在同一案件、相同證據佐證下,獨判處聲請人8月徒刑有失公允。㈡本案僅憑曾鳳英、曾運金、曾運財三人口述傳聞,然而通聯紀錄裡並無如此對話,強加聲請人恐嚇取財罪名,難令聲請人心服。㈢99年度易字第2132號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3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44478號函文、現場勘查報告、98年4月7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44715號函文、鑑驗書、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可作為再審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多次以同一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或認無再審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84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