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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家葦


代  理  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案號: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98、20032、23737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72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6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廖家葦於其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載述略以:「為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提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事: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再審之標的及其法律依據:㈠聲請再審之標的...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人爰對原確定之實體判決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件聲再卷第8頁),明確載以係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嗣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到場,聽取其等之意見,經本院對之詢以並確認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聲請人及代理人仍明確主張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確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本件聲再卷第97頁),合先敘明。
  ㈡然上揭第三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略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曾奕昌等(含聲請人2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各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認定曾奕昌等(含聲請人2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廖家葦坦認自己犯行之部分供述,及廖家葦之部分供述或證述,暨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曾奕昌等(含聲請人22人如何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之論據。針對廖家葦坦認自己犯行之部分供詞...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運作、分工犯罪方式等相關說詞,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合,堪信屬實,何以足認曾奕昌等(含聲請人22人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分別論處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綜合案內事證為整體判斷,詳予論敘,尚無不合。...原判決業依前述事證說明曾奕昌等(含聲請人22人對於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俱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論據...廖家葦...自不因其等是否實際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影響其等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從而廖家葦承李立中之命拷貝詐欺集團帳冊資料後,縱未及自菲律賓前往印尼與其他成員會合...逕攜帶拷貝詐欺集團帳冊、紀錄部分共犯被告或其親屬帳戶資料與金額之隨身碟自菲律賓返臺...不影響廖家葦參與詐欺集團行政管理或技術支援...與其他成員相互為用,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廖家葦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其尚未及依李立中指示前往印尼或提供任何助力前,上開機房已著手犯罪並遭查獲,無從認定其就相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仍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合前旨及此部分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曾奕昌等(含聲請人2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顯見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再卷第27-44頁)。
  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揭第三審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