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昭霖
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昭霖(下稱聲請人)經鈞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犯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
㈠據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司稽查科科長戴明光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本件係接獲密報而查獲,然本件改造行為相當專業隱密,若非參與改造行為之人,根本無從得知改造行為存在,顯然密報之人即為該改造之人,被告顯然係遭他人誣陷,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告訴代理人即戴明光之證述而為判決顯有違誤。又上開告訴代理人既稱本件係接獲密報,懇請鈞院調閱該密報相關內容,以該密報時間與實施日期進行比對,以釐清本件聲請人是否遭第三人陷害。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周志龍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台電公司除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並查獲系爭改造行為外,先前亦曾於110年4月16日派員前往系爭地點稽查,稽查結果記載於「用電實地調查書」,足徵110年4月16日稽查時並未發現系爭改造行為,是以本件竊電之改造行為應係於110年4月16日稽查後至110年5月12日查獲間所發生,足徵被告係遭人誣陷無疑,而有再審事由,故請求調閱110年4月16日稽查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以為佐證。
㈢依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即B電表)之110年5月繳費通知單觀之,該電表已申請為契約用電,然該電表於110年3月29日至110年5月12日遭查獲為止,實際上根本未通電使用,且據被告與證人即水電工林文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得知被告不斷催促林文興儘速完成該電表之電線裝設工程,以享受B電表契約用電之優惠電費,倘若聲請人找專業人士進行系爭改造行為,又怎會不請該專業人士將B電表接線使用,反而一直使用電費較高之A電表,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並提出再證1即羽宏企業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歷年電費資訊、再證2即聲請人110年5月繳費通知單、再證3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再證4即被告與證人即水電工林文興之對話紀錄截圖以佐證。
㈣最高法院判決固認定被告必然知悉系爭改造作業,然電工專業上有以「活線作業」方式,可於未關閉電源狀態下更換或維持電源,足認最高法院判決所持理由顯有違誤,並提出再證6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再證5、7網路上關於「活線作業」之說明或影片以為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件是否可謂被告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詐欺得利罪嫌,自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非主張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該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故本件仍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共同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萬7,167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㈠、㈡主張其係遭他人誣陷,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之證述遽為有罪判決乙節:
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係以證人周志龍、戴明光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認定聲請人就本案有與不詳之人共同以銅釘使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表測量用電失準,而短收電費,因而犯詐欺得利罪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⒈),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之證述等語,為其個人意見,且係就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㈢、㈣主張若係聲請人委請專業人士進行系爭改造行為,為何仍使用電費較高之A電表,且本件改造行為可以「活線作業」方式施作乙節,並提出聲證1至聲證7資為證據。惟,就此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㈡⒉說明,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再證4之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提示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及辯護人當庭表示無意見而採為證據(見112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再證2為聲請人之110年5月份繳費通知單、再證3為台灣電力公司收取電費之標準,上開證據均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此部分證據資料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更有利之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至再證5、7為維基百科等網路資料、再證6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為行政規則,均非證據資料。足認聲請意旨均係對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依憑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㈣另聲請人聲請本院向台灣電力公司函調密報相關內容及110年4月16日稽查時填寫之「用電實地調查書」。惟:
⒈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
⒉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取捨相關證據及判決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函調本件密報竊電資料及110年4月16日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顯然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關。且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要件不符,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㈤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