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0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下稱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證人曾鳳英證述:伊弟弟曾運錸打電話給伊,說那女的帶老公要錢,沒錢乎你死(台語),那女的就說「麥打啦」(台語,意指別打了)等語,根本沒有這些話,雙向通聯紀錄裡可查清楚;證人曾運財證述:曾運錸是伊的兄弟,打電話給伊,他說他出事了,他說女方那邊有男孩子過去,他說要跟伊借錢等語,曾運錸講電話時根本沒有這樣說,可由雙向通聯紀錄證實。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3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44478號函檢附之中和分局轄內曾運錸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詳述:死者四肢無明顯打鬥抵禦傷痕,下巴有挫傷,據法醫所述應為死者自刎時造成的,其他傷口經調閱病歷紀錄為進行醫療時所造成。
㈢證人即員警曾耀輝證述:聲請人主要是辯駁說,曾運錸是自殺而不是他們殺害的,他們當天就只是要去拿遮羞費等語,係不實證詞。聲請人自始至終只是要曾運錸去三重杜聰明家下跪認錯道歉就算了,根本沒有說到一個錢字。聲請人要求與曾耀輝對質。
二、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聲請調閱曾運錸通聯紀錄之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在卷可參。
⒉聲請人另曾以「中和分局轄內曾運錸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之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84號裁定附卷可按。
⒊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聲請人係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復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三、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
㈠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如聲請再審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證人曾鳳英、曾運財、曾運金之證述情節,與證人即員警曾耀輝於法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主要是辯駁說,曾運錸是自殺而不是他們殺害的,他們當天就只是要去拿遮羞費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杜陳玉英於警詢時稱「他(指曾運錸)大概17時25分左右回到605室內,聲請人先問我決定要跟誰在一起,我說我要跟杜聰明回家。聲請人就跟曾運錸講,他必須幫杜聰明『洗門風』,曾運錸主動說,他願意給我10萬元,1個月1萬元,分10個月給。我們都沒有回話」,足見聲請人與杜聰明、杜陳玉英一行人上門找被害人曾運錸之目的確是為索遮羞費而來等旨,與卷證相合。聲請人復聲請與證人曾耀輝對質,經衡酌卷內前揭證據,綜合判斷,上開聲請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憑前揭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亦無傳喚證人對質之必要。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再審,一部分程序不合法,一部分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