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政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政宏(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