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號
參 與 人 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勝彥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參與人因被告邱富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邱富益等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46、22647、24573、25278、25279、25280、25281、25282、25283、25284、25285、26610、26611、26717、26994、26995、26996、26997、26998、26999、27000、27001、27002、27005、27006、28164、28165、28178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參與人部分第三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應予追徵其價額。
構成追徵之事實
一、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鍍公司)為大型熱浸鍍廠,專長大型公共工程鋼材熱浸鍍、鋼構等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屬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法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指定機構。又臺鍍公司於熱浸鍍作業過程中,利用硫酸以酸洗去除大型鋼件表面鐵銹後飽和之廢酸液(即硫酸亞鐵副產品來源)、利用鹽酸以酸洗去除小型鋼件表面鐵銹酸後飽和之廢酸液(即氯化鐵副產品來源)、熱浸鍍鋅產生廢鍍鋅液(即硫酸鋅副產品來源),均混合儲存於廠內「硫酸亞鐵」貯槽,其中硫酸亞鐵、氯化鐵如為其他企業再利用,雖可作為再利用之資源,然如無人願意再利用,即成為液態事業廢棄物,應依法自行處理,或委託合法之廠商清除、處理。蕭秀清原為臺鍍公司總務,嗣於民國100年8月間接任臺鍍公司負責人,常駐臺鍍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熱浸鍍廠(下稱臺鍍公司○○廠),邱富益自95年間即擔任臺鍍公司○○廠廠長。兩人均知悉上情,惟因臺鍍公司未能覓得再利用之機構足以消化其產出之硫酸亞鐵等廢液,蕭秀清、邱富益均明知旺源公司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液之許可文件,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前段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不得未依同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間,由當時擔任總務之蕭秀清代理臺鍍公司與由簡聰榮代理之旺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源公司)訂定買賣契約。旺源公司之羅香蓮、簡聰榮、羅臣、羅秋香、羅偉菊、簡岐桓亦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加入蕭秀清、邱富益之犯行,由簡聰榮、羅臣前往臺鍍公司簽約,由臺鍍公司將製程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包含硫酸亞鐵、硫酸鋅、氯化鐵等混合溶液),偽以「硫酸亞鐵」名義出賣予旺源公司,並約定每公斤「硫酸亞鐵」溶液(實為混合廢液)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0.5元,並另行簽立運輸契約,約定旺源公司前往臺鍍公司載運前揭混合廢液時,臺鍍公司需給付旺源公司每公斤2.5元之運費,以此方式(即每公斤2元之代價)委由旺源公司違法清運處理,為期1年。100年1月間再接續由蕭秀清、簡聰榮分別代理上開兩家公司,簽訂相同交易條件之買賣合約書、運輸契約書,由臺鍍公司委由旺源公司違法清運處理前揭混合廢液。
二、邱富益於上述合約簽訂後,即負責與簡聰榮聯繫,並協助旺源公司指定之司機羅偉菊駕車入廠,以臺鍍公司之馬達抽吸混合廢液上大貨車清運外送。其間羅偉菊於100年6月28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出賣,並退出為臺鍍公司清運處理上述混合廢液之行為,簡聰榮遂再委託桃旺交通有限公司,由該公司之司機簡岐桓、邱聰民前往臺鍍公司載運前述混合廢液。臺鍍公司任由無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之旺源公司非法處理所清運之混合廢液,因而節省大量之處理費用。旺源公司自臺鍍公司載運混合廢液後,伺機非法傾倒於新北市○○區之○○溪流域,及桃園市○○區○○溪流域,導致溪流環境污染而致下游魚群及溪旁他人飼養之鴨隻均死亡。羅香蓮並提供上開旺源公司帳戶供臺鍍公司匯款之用,每月簡聰榮彙整為臺鍍公司清運混合廢液之車趟、公斤數後,交由羅秋香負責以電腦製作請款明細後列印,並檢附發票、三聯單等,交由簡聰榮持向臺鍍公司請款。至100年10月11日止,臺鍍公司每日委託旺源公司清運清除、處理混合廢液全部總重量約為178萬8,590公斤(日期、單價、每日重量均詳如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判決附表二所示),因此減少支出之犯罪所得計有1,828萬8,332.75元(計算式:1,788,590【公斤】×(12.225【平均每公斤清除、處理費用】-2【臺鍍公司請旺源公司清運之每公斤價格】)。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朱宏騏(原名朱贊華)、蕭秀清、邱富益、王之傑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部分,業據本院更二審分別判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更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刑,並對被告蕭秀清諭知緩刑,且就參與人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炫公司)、臺鍍公司、旺源公司之犯罪所得各諭知沒收。檢察官、被告朱宏騏、邱富益及參與人光炫公司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朱宏騏、邱富益經判處罪刑部分暨光炫公司沒收部分,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關於參與人臺鍍公司(以下逕稱臺鍍公司)之沒收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發回本院審理,故本院更三審之審理範圍僅限臺鍍公司之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追徵犯罪所得之理由: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準此,節省支出本質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應逕以追徵相當於應支出金額之價額方式行之。
二、本案臺鍍公司應追徵之犯罪所得:
㈠臺鍍公司因蕭秀清、邱富益如「構成追徵之事實」欄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此減少支出清除、處理費用共計1,828萬8,332.75元,此即臺鍍公司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本院更二審以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判決析論證據認定之,並判決蕭秀清、邱富益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且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42萬元(附條件緩刑4年)及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檢察官、邱富益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邱富益經判處罪刑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臺鍍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對前揭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號卷〈下稱重上更三卷〉第82頁),前揭構成追徵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準此,臺鍍公司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為1,828萬8,332.75元,且觀諸其性質,核屬減少支出清除、處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逕行追徵其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臺鍍公司本案犯罪所得價額1,828萬8,332元(小數點後之數額未達1元,故無條件捨去)。
三、未採信臺鍍公司所提意見之說明:
臺鍍公司之代理人就該公司因蕭秀清、邱富益所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此減少支出清除、處理費用即犯罪所得共計1,828萬8,332.75元等事實雖不爭執,然就本案所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於本院更三審主張:㈠參諸臺鍍公司109年至112年之營業收入,在扣除必要之營業成本後,各該年度稅後淨利約莫僅營業收入之一成左右,若將臺鍍公司不法利得全數追徵,將使臺鍍公司無力償還總額已達上億元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恐導致周轉不靈,臺鍍公司每年須向銀行支付1,000萬元之利息,故臺鍍公司之稅後淨利乃參與人公司用以維持資金周轉所需之費用,且若利得沒收金額過鉅,臺鍍公司難以負擔已達1億元之薪資支出,將導致200多名員工失去經濟來源,故本案就臺鍍公司犯罪所得全數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請求不予宣告或酌減追徵之數額;㈡臺鍍公司已記取本案教訓,為免日後再對環境有任何危害,臺鍍公司不僅更新所有生產污染防治程序,截至113年已經投入超過7,000萬元污染防治設備之建置及維護費用,另參酌本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決、本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意旨,本案應從臺鍍公司之利得沒收金額扣除上述支出費用;㈢臺鍍公司之財產是否應沒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顯有遭侵害之重大情事,故本案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酌減利得沒收、追徵之數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㈣臺鍍公司前經第一審及上訴審判決科以150萬元罰金,該等罰金乃「對於違法獲利事實之制裁」,應避免重複剝奪;㈤請綜合上述意見,對臺鍍公司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若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允宜參酌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1號判決意旨,綜合參酌臺鍍公司營運條件等一切客觀情狀後,將本件不法利得追徵數額酌減至五分之一云云(臺鍍公司所提上述意見,下稱參與意旨)。經查:
㈠關於參與意旨㈠、㈡、㈤所示部分:
⒈徵諸臺鍍公司本案犯罪所得之性質,實屬該公司委由旺源公司違法清理廢溶液,因此減省支出之費用,此為臺鍍公司本應支出之清除、處理廢溶液等液態事業廢棄物之費用,以維護我國河川純淨,防免民眾及各類生物所賴以維生之水源受該等廢溶液所含有害物質污染,避免我國民眾身體健康遭有害物質殘害,並維護生態永續,詎臺鍍公司無視該公司於熱浸鍍作業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溶液對於人體、生態環境之危害,竟僅為減省公司支出,即委由旺源公司違法清理廢溶液,足見臺鍍公司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與其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具直接關連性,故追徵其犯罪所得適足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性質上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⒉再者,臺鍍公司本案犯罪所得於性質上,核屬其本應依法支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並非該公司因本案犯行向他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物或積極利益(例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所詐得之金錢或勞務),業如前述,則該等費用既為該公司原應支出之清理廢溶液費用,僅係因該公司違法委由旺源非法清運處理而減省支出,則本案追徵臺鍍公司上揭犯罪所得,僅係使其支付其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前所應支付之清理費用,自難謂有何過苛之情可言。
⒊參與意旨㈠雖主張若全數追徵臺鍍公司本案犯罪所得,將使臺鍍公司無法支付銀行貸款及利息、難以負擔該公司員工薪資,該公司將因此周轉不靈、難以營運云云。然查,倘若臺鍍公司僅因支付本應支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費用,即因此導致該公司難以營運,顯見該公司需要藉由犧牲全國人民健康、破壞生態環境、禍延後代子孫福祉,始得維持營運,本院認為,此時該研議之問題,應係我國人民是否需要容忍此等無視全民健康、環境保育且禍延子孫之公司繼續存續,而非是否酌減該公司之犯罪所得(即本應支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費用),況臺鍍公司亦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給付,理應不會因此周轉不靈,是參與意旨㈠據此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免除規定之適用云云,毫不足採。
⒋參與意旨㈡雖以前詞主張本案追徵之犯罪所得價額,應酌減扣除臺鍍公司更新污染防治設備之建置及維護費用云云,然臺鍍公司之受僱人既有非法清理廢溶液致污染環境之犯行,則該公司本應提升其污染防治設備,避免該公司日後無法妥適處理其營運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而再次污染環境,是臺鍍公司所為,實屬防治日後再生環境污染所應為之舉,此與其應支付前其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前所應支付之清理費用(即本案犯罪所得之追徵),顯屬二事,參與意旨㈡混淆二者,並據以主張該公司既已更新污染防治設備之建置及維護費用,自應將此部分費用予以酌減扣除云云,自非可採。
⒌綜上,本案應予全數追徵臺鍍公司之犯罪所得,核無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之情形,且參與意旨㈤所指本院判決之案情與本案迥然相異,無從比附援引,是參與意旨㈠、㈡、㈤執前詞主張本案應酌減或不予追徵臺鍍公司之犯罪所得云云,均不足採。
㈡關於參與意旨㈢、㈣所示部分:
參與意旨㈢雖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主張本案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酌減利得沒收、追徵之數額云云,然細觀最高法院於該判決論及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係在闡述檢察官就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之上訴權暨第三審審理範圍之問題,顯與本案案情不同;至參與意旨㈣另主張臺鍍公司於本案業經判處罰金刑150萬元確定,自不得就該150萬元再予沒收、追徵,則係混淆併科罰金制度、沒收追徵制度兩者之制度目的,是參與意旨㈢、㈣上述主張,俱無足採。
四、臺鍍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黃祿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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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秀清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暨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邱富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