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參 與 人 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3號、第159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001號、110年度偵字第184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莉婷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莉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審卷】一第237、241頁、更審卷二第1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就其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關於「美股長線ETF贏家班」部分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卷【下稱金上訴卷】一第163頁、金上訴卷二第292頁、更審卷一第184頁),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另被告提起上訴後,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業與附表編號33至6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條件,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就被告一行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刑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未審究說明何以未併科罰金之權衡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瑕疵、違誤,均屬無可維持。
㈡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包括被告為圖獲利,竟無視證券、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因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乃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詎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開課、提供分析軟體等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本案學員人數眾多,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羈押前經營行銷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見更審卷一第238頁、更審卷二第2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㈡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與一般吸金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另有沒收、追徵之宣告及與被害人和解,不致保有犯罪所得),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既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核與宣告緩刑之法律規定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關於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沒收部分
本案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固有將相關課程費用匯入達利公司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惟該帳戶經多次不斷提領、轉匯他處,迄民國108年1月6日止已無餘額,且達利公司業於111年3月3日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金上訴卷一第395頁、金上訴卷二第137至161頁),又達利公司帳戶既由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支配,且目前已無餘額,可認本件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實際取得,故無從對達利公司為沒收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騏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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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3萬4,261元、3萬4,261元、1萬1,420元)共7萬9,942元未給付。 |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下稱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
| | | |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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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告訴人黃宇爵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33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四第255頁) |
| | | |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
| | | | 告訴人王雅婷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
| | | |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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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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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告訴人林文彥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335頁) 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四第257頁) |
| | | |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
| | |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7萬5,600元、7萬5,600元、2萬5,200元)共17萬6,400元未給付。 |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
| | | |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
| | |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4萬7,250元、4萬7,250元、1萬5,750元)共11萬250元未給付。 |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
| | | |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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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告訴人劉沛雯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
| | | |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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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3萬7,624元、3萬7,624元、1萬2,541元)共8萬7,789元未給付。 |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
| | | |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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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4萬7,250元、4萬7,250元、1萬5,750元)共11萬250元未給付。 |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
| | | |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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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告訴人李致遠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81頁) ⒉告訴人李致遠刑事陳報狀2(金訴卷三第317頁) 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訴卷三第253頁) |
| | | | ⒈被害人黃婷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3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被害人黃婷之和解書(金上訴卷二第165至166頁) |
| | | | ⒈被害人邱暐珺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5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9頁) |
| | | | ⒈被害人謝凱安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條(金上訴卷二第1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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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被害人許志瑋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9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8頁) |
| | | | ⒈被害人駱威郡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1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9頁) |
| | | | ⒈被害人林佳漢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
| | | | ⒈被害人陳泰宇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
| | | | ⒈被害人丁萱維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
| | | |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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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告訴人吳元富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至4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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