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湘英
即 原 告
送達代收人 方佩菁
被 上訴 人 穩豐工程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上開代表人
兼被上訴人 曹秋棟
即 被 告 樓
被 上訴 人 張燕莉
即 被 告 欣欣瓦斯公司
黃紀堯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有刑事訴訟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為前提,並於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符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有不符,原告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同法第368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準此,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湘英(下稱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即被告穩豐工程有限公司、曹秋棟、張燕莉、欣欣瓦斯公司、黃紀堯為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原審法院尚無有關穩豐工程有限公司、曹秋棟、張燕莉、欣欣瓦斯公司、黃紀堯等人之刑事案件繫屬,亦即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一節,有原審法院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原審法院刑事科錄事「刑事科查無」章戳記1枚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25頁、第5頁);又被上訴人即被告張燕莉、黃紀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25日偵查終結後以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被上訴人即被告曹秋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則係於同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然嗣於「113年6月27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628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9-21頁、第3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即使被告曹秋棟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嗣已於113年6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從而,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就此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審法院就本件所為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或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