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盛禾
選任辯護人 孟令士律師
被 告 嵇相君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江受宏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許庭源(原名許定宇)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曾大中律師
參 與 人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守娟
代 理 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盛禾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盛禾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盛禾(下稱被告王盛禾)提起第二審上訴,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四第14頁),而檢察官亦明示係就被告嵇相君、王盛禾刑之部分及原審諭知被告江受宏、許庭源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四第1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係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含免刑部分)及無罪部分,先予陳明。
貳、有罪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盛禾部分所處之刑):
㈠撤銷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王盛禾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尚犯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以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未審酌被告王盛禾與嵇相君共犯之背信犯行,因其非元大銀行之負責人或職員,犯行之可責性較輕,而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⒉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王盛禾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甘服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只就科刑上訴,堪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然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之科刑事由,乃原審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量刑基礎亦有不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王盛禾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審因而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均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盛禾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改判理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並未主張被告王盛禾構成累犯,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無主張被告王盛禾構成累犯並具體指明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王盛禾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王盛禾因非元大銀行之負責人或職員,犯行之可責性較具該銀行職員身分且實際主導本案之被告嵇相君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對銀行背信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係因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且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背信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修正後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增訂相較刑法背信罪更重之法定刑。然同為對銀行背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分工模式及參與犯罪之情節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金融秩序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縱以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減輕其刑,其最低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及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王盛禾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從中獲有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且被告王盛禾於事發後亦有積極協助元大銀行就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之貸款全數受償等情,據證人即元大銀行個金授信部門員工簡惠國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54至357頁),並有元大銀行民國110年8月2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07頁),是被告王盛禾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犯罪情節,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被告王盛禾提起上訴雖主張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盛禾於調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與被告嵇相君商討後,更改原始合建契約書之保證金金額等情,然始終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偵查中有自白本案犯行之可言,即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盛禾於本案行為時擔任松助公司之總經理,竟為圖求虛增貸款金額,擅以偽變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元大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放貸款,金額已逾億元,嚴重危害該行之財產及信用,進而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損害顯屬重大,所為非是,然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亦有協助元大銀行之債權全額受償之情,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王盛禾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其經本院宣告刑已逾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嵇相君免刑部分):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嵇相君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尚犯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並說明被告嵇相君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於106年11月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承申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並願受裁判,且於該次偵查中即供出共犯王盛禾等情,嗣後元大銀行方於106年12月26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被告王盛禾、江受宏提出刑事告訴狀。又因檢察官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嵇相君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難謂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而認被告嵇相君應依銀行法125條之4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爰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免除其刑之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嵇相君所犯背信罪牽涉金額龐大,紊亂國家金融秩序,且其雖有自首,然未與地主協調違法貸款應如何清償,被害人所有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亦未塗銷,造成地主之權益受到損害,原判決諭知被告免刑而非減輕其刑,容有再行審酌之餘地等語。惟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免除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嵇相君本件係主動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依其供述而查獲被告王盛禾,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嵇相君獲有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原審因認被告嵇相君應依銀行法125條之4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嵇相君部分應減輕其刑而非免刑,容有誤解法律之規定。
㈢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再為科刑之爭執,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嵇相君免刑違法、不當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江受宏、許庭源被訴共同對銀行背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江受宏、許庭源(下稱被告江、許2人)分別係松助公司董事長、董事。松助公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陳博仁、蔡麗容、邱志鵬、張真真、陳波子、張秀鳳、詹喜妹、黃偉杰、潘一誠及日籍人士大和屋晶子、澤尾純心等11位地主分別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各該地主提供名下土地,松助公司則負責在土地上興建住宅大樓(建案名稱:「松下國賓」),且松助公司依約應先行支付陳博仁等11位地主金額不等之履約保證金。詎被告江、許2人與同案被告王盛禾均明知地主保證金貸款屬於實支實付、專款專用類型,相關契約文件為金融機構決定貸款額度之重要依據資料,且並未獲得陳博仁等10位地主同意或授權可以在合建契約書及相關分配表、出售明細、同意書、授權書等附件資料上簽名或用印等情,其等為以松助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額外取得資金運用,竟與明知上情之同案被告嵇相君共同意圖為松助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元大銀行利益,基於對銀行犯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及背信等犯意聯絡,先於103年11月17日向元大銀行申請地主履約保證金貸款,然其中關於松助公司與陳博仁、蔡麗容、邱志鵬、張真真、陳波子、張秀鳳、詹喜妹、黃偉杰、大和屋晶子、澤尾純心等10位地主約定數額部分,卻依序分別訛稱為750萬元、750萬元、2,000萬元、750萬元、3,000萬元、750萬元、75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700萬元云云(以上合計1億250萬元),並提出於不詳時地偽簽陳博仁等10位地主署名及蓋用偽刻各該人等印章,所偽造而成之相對應不實合建契約書及相關分配表、出售明細、同意書、授權書等附件資料而據以行使;復由同案被告嵇相君於承辦處理階段放水,並未據實回報元大銀行相關情形,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博仁等10位地主及元大銀行對於貸款事項評估之正確性,致使不知情之元大銀行經辦、授信、放款審核等人員,對於授信評估事項產生誤認,於104年1月29日同意核予1億850萬元貸款額度(包含地主潘一誠之履約保證金600萬元),並於①104年2月12日,總計撥款3,370萬3,537元分別至陳波子、黃偉杰名下銀行帳戶;於②104年5月4日,撥款3,959萬6,463元至松助公司名下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嗣被告江、許2人等人為讓元大銀行繼續陷於錯誤,以便同意核撥剩餘貸款額度,共同承前詐欺得利、背信等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庭源透過曾維謹指示不知情之松助公司會計助理李婉琳,在總計9張由松助公司向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所領得空白支票上,分別填載受款人分別為陳博仁、蔡麗容、邱志鵬、張真真、陳波子、張秀鳳、詹喜妹、黃偉杰、大和屋晶子等9人,票面金額則依序分別為375萬元、375萬元、300萬元、375萬元、500萬元、375萬元、375萬元、400萬元、200萬元,以及票載發票日均為104年5月11日、發票人均為松助公司等內容後,再由被告江、許2人分別持用松助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在前述9張支票上完成用印,復由被告許庭源透過曾維謹指示李婉琳於104年5月5日,寄送前述9張支票掃描圖檔作為電子郵件附件資料,實則未將前述9張支票交付給陳博仁等9位地主,再由明知上情之同案被告嵇相君,違背職務將前述電子郵件及相關附件資料,轉交給不知情之元大銀行經辦人員收執,藉以塑造松助公司已將相關履約保證金支付給陳博仁等9位地主之假象,致使不知情之元大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讓元大銀行於104年9月10日、10月6日及105年1月29日,陸續依松助公司申請先後核撥2,000萬、1,044萬元及476萬元至松助公司名下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帳戶等語。因認被告江、許2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對銀行背信罪、同法第125條之3第2項之對銀行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江、許2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江、許2人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首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許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江、許2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嵇相君、王盛禾之證述、證人邱志鵬、蔡麗蓉、張秀鳳、張真真、黃偉杰、潘一誠、詹喜妹、王明媛、楊銘生、廖成、邱義興、吳守娟、吳守居、曾維謹、李婉琳、陳秉庠之證述;元大銀行106年12月26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106年12月29日、108年2月11日、108年8月15日函文及附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10月29日函文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暨所檢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科園區分行107年1月18日、109年12月11日函文及附件、松助公司實際支付地主及元大銀行申貸之履約保證金對照表與信託部版及分行留存版之對照表、同案被告嵇相君在元大銀行所使用電子信箱收受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而:
⒈本件「松下國賓」建案係由被告王盛禾與各該地主接洽並簽訂合建契約書,復由被告王盛禾與嵇相君商議貸款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王盛禾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邱志鵬、蔡麗蓉、張秀鳳、張真真、黃偉杰、詹喜妹、王明媛、楊銘生、吳守娟及吳守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5至88、91至92、95至97、120至123、125至128、131、182至185、187至189、235、253頁),而證人嵇相君於偵查中及原審已證稱:我主要是和王盛禾洽談「松下國賓」之融資貸款,當時我發現地主與其他銀行有借款,是要掛地主保證金這個科目去還,所以我與王盛禾討論後,請他與地主重新簽約,再提供新的合建契約書給我們,我沒有跟江受宏、許庭源討論過保證金金額要改多少等語(見他字卷六第392至396頁;原審卷二第410、422、425頁),更可知松助公司確係由被告王盛禾與嵇相君洽談本案地主保證金貸款之申請細節,進而謀議變更各該地主之保證金金額申貸,堪認被告江、許2人辯稱其等並未參與松助公司「松下國賓」建案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等事宜,顯非子虛。
⒉至被告王盛禾於調詢及原審雖曾證稱:當時是被告江受宏說他跟嵇相君溝通過,要我們配合嵇相君的作業流程,我才配合修改合建契約書,許庭源也同意,我們都有在會議上討論清楚等語,而證人吳守娟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我有問過被告王盛禾有關合建契約書地主保證金金額與銀行申貸金額不同的事,他說這是他與江受宏及許庭源開會後決議要做的事情等語,固均證述被告江、許2人知悉且同意修改合建契約書之保證金金額乙事,然證人王盛禾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是我獨自一人用公司的影印機將合建契約書的地主保證金額墊高,被告江、許2人沒有參與,也沒有授意我用這種方式更改,他們只要我配合元大銀行的作業,我用我的方式去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至79頁),可見被告江、許2人實僅要求被告王盛禾配合元大銀行之貸款作業,並未具體指示其修改合建契約書之地主保證金金額申辦貸款,此觀證人嵇相君於原審證稱:我要求松助公司跟地主重新洽談保證金金額,再提供給我,但這部分我沒向江受宏講,我有跟被告江受宏、許庭源講整個案子的大方向,但沒有講到這麼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5頁),亦徵被告江、許2人並未參與實際申請貸款之細項作業甚明,自難認其等知悉且參與王盛禾、嵇相君所為擅自變更保證金金額乙事。而證人吳守娟上開所證等情,更僅係聽聞被告王盛禾之傳聞,並非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則證人王盛禾前揭既已證述被告江、許2人並未參與修改地主保證金額乙事等語明確,是證人吳守娟上揭證述等情,自無從與證人王盛禾所證互核而為不利於被告江、許2人之認定。
⒊又本件被告江、許2人縱有於松助公司申請貸款之相關文件及不實之地主保證金支票上用印,或於元大銀行辦理對保時在場,然被告江、許2人當時既分別為松助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而均有執掌公司事務之權,其等上開所為亦不過是公司日常事務之處理,本件依卷內事證既難認被告江、許2人知悉且參與修改地主保證金金額乙事,仍不得逕以被告江、許2人前揭代表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即推認其等亦有參與被告王盛禾、嵇相君所為擅自修改保證金金額之詐貸等犯行。
⒋綜上,因被告江、許2人究係何時、如何與被告王盛禾、嵇相君間形成本件各罪之犯意聯絡,及如何得認其等與被告王盛禾、嵇相君之詐貸、特別背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等有行為之分擔,均有不明,是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顯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江、許2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事實,因而諭知被告江、許2人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江、許2人有被訴之犯罪,本院自應維持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為事實之爭執,主張:1.依被告王盛禾及證人李婉琳、吳守娟之供證述,參酌證人李婉琳與被告王盛禾之對話訊息,可知被告江、許2人與被告王盛禾共同決策松助公司業務,而被告王盛禾亦將合建契約內容告知被告江、許2人,又卷附放款借據(丙)及撥款申請書上蓋用之松助公司大小章,即係持有松助公司登記印鑑章之被告江、許2人分別用印,是其等對於向元大銀行申請之地主保證金數額,自無可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江、許2人復於開立給地主之不實金額支票上核章,客觀上已參與本案詐貸之犯行,足徵被告江、許2人主觀上知悉施用詐術詐欺元大銀行一事。⒉松助公司於104年5月4日向元大銀行提出申請撥款3,959萬6,463元後,被告江、許2人即各分別取得200萬元之犯罪所得,而依卷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當時松助公司持續沒有營業收入,縱然被告江、許2人所得之200萬元為「股東借款」,亦係因本案詐貸犯行而受償,且松助公司當時已無力歸還股東借款並支付松助公司之開銷,可見被告江、許2人有詐貸之動機等語。然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江、許2人知悉且參與修改地主保證金金額乙事,無從逕以被告江、許2人事發時分別為松助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而代表公司在相關貸款文件及支票用印等處理事務之行為,即推認其等亦有參與同案被告王盛禾、嵇相君所為詐貸犯行等節,已如前述;又被告江、許2人係於104年4月16日始各匯款200萬元至松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125頁),而本件松助公司係於103年11月間即已向元大銀行以不實契約申請貸款,自難以被告江、許2人事後借款予松助公司之行為,推認其等亦有參與同案被告王盛禾、嵇相君所為在先之詐貸犯行。是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僅附所引用之原判決無罪部分,其餘部分未引用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受宏於上開申貸時間擔任松助公司董事長,被告許庭源則為松助公司董事,其二人亦與被告嵇相君、王盛禾共犯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江受宏、許庭源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對銀行背信罪、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受宏、許庭源被訴之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故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另一獨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聚合犯、對向犯)在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受宏、許庭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江受宏、許庭源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嵇相君及王盛禾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2、5、7、9至11所示地主、王明媛、楊銘生、廖成、邱義興、吳守娟、吳守居、曾維謹、李婉琳、陳秉庠之證述;元大銀行106年12月26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元大銀行106年12月29日元銀字第1060008733號函及附件、108年2月11日元銀字第1080001136號函及附件、108年8月15日元銀字第1080007928號函及附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10月29日金徵(業)字第1070006776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暨所檢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07年1月18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004號函、109年12月11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074號函及附件、松助公司實際支付地主及元大銀行申貸之履約保證金對照表與信託部版及分行留存版之對照表、被告嵇相君在元大銀行所使用電子信箱收受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被告許庭源及曾維謹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江受宏、許庭源固坦認其等前後擔任松助公司董事長,松助公司前與附表一所示地主簽定原始合建契約書以興建松下國賓建案,並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後元大銀行於核准貸款申請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撥付款項。另被告許庭源、江受宏前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支票上分別蓋印松助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且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撥付後,松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即於翌日將3,375萬元匯至松助公司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松助公司第一銀行27988帳戶),再於104年5月8日自松助公司第一銀行27988帳戶各匯款200萬元至吳守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守娟合作金庫帳戶)、江受宏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受宏台新銀行帳戶)及許庭源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庭源兆豐銀行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分別辯稱:
一、被告江受宏部分:其原從事電子業,係受同學即被告王盛禾邀請始投資松助公司,因此相關公司合建及申貸事宜均由被告王盛禾處理,其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未參與公司營運,僅於公司有支出需求時,方依公司程序於相關文件上用印,另104年5月8日匯入款項係被告江受宏先前借款予松助公司之還款,是被告江受宏就本案實無主觀犯意,亦無客觀行為等語。
二、被告許庭源部分:其原從事電子業,係經同業即被告江受宏引介始參與投資松助公司,其未曾參與合建及貸款過程。其雖於附表四所示支票上蓋印公司大章,然此亦係受被告王盛禾所利用,另104年5月8日匯入款項亦係被告許庭源先前借款予松助公司之還款,其與本案相關犯行實全然無關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許庭源、江受宏(以配偶林淑雲名義)、吳守娟、羅進成等人於103年3月11日分別出資2,500萬元為松助公司之發起設立,且由被告許庭源於103年3月17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擔任松助公司董事長,其後為松助公司董事;被告江受宏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為松助公司董事長。依被告許庭源、江受宏、王盛禾之協議,松助公司簽約章(含松助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係由被告王盛禾持用,松助公司財務章則自103年11月5日起由被告許庭源保管大章,被告江受宏保管小章,迄被告許庭源於105年3月間移民美國,再將松助公司財務大章交由李婉琳保管。又被告王盛禾前於附表二之一「原始合建契約書簽約日期」欄所示時間與附表二所示地主簽定合建契約,約定合建松下國賓建案。嗣因資金需求,松助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被告江受宏並以負責人身分於104年2月5日簽定約定書、放款借據等文件,其後松助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款項。此外,附表四所示支票係經被告許庭源蓋印松助公司財務用大章,被告江受宏蓋印松助公司財務用小章於其上等情,為被告江受宏、許庭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6頁),且經證人李婉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6至337頁),復有104年2月5日約定書、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松助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為憑,並有臺北市商業處松助公司案卷可參(見他卷四第19至22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33頁、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臺北市商業處松助公司案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另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撥付後,松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即於104年5月5日匯款3,375萬元至松助公司第一銀行27988號帳戶,並於104年5月8日自該帳戶各匯款200萬元至吳守娟合作金庫帳戶、江受宏台新銀行帳戶及許庭源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有元大銀行108年2月11日元銀字第1080001136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09年12月11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074號函及所附松助公司第一銀行2798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可參(見他卷一第469至473頁、偵卷第239至30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然查:
㈠、松下國賓建案均係由被告王盛禾與地主接洽並簽定合建契約書,其後由被告王盛禾與被告嵇相君商議借款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王盛禾、嵇相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坦認無訛,已如前述,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4、6、8至9所示地主及證人王明媛、楊銘生、吳守娟及吳守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至88頁、第91至92頁、第95至97頁、第120至123頁、第125至128頁、第131頁、第182至185頁、第187至189頁、第235頁、第253頁)。且參諸證人李婉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受宏、許庭源都是偶爾才會進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證人吳守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江受宏不會每天進辦公室,松助公司有獨立之總經理室,但沒有董事長室,董事長僅有一辦公座位,被告嵇相君沒有請我跟被告王盛禾以外之江受宏、許庭源聯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嵇相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許庭源幾乎沒有跟我討論過貸款的事情,有關地主保證金的事情我也沒有直接跟被告江受宏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6頁),是被告江受宏、許庭源辯稱其等並未參與松助公司合建談判及辦理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等事宜,確屬有據。
㈡、至被告王盛禾雖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是被告江受宏說他跟嵇相君溝通過,要我們配合嵇相君的作業流程,我才配合修改合建契約書,許庭源也同意,我們都有在會議上討論清楚等語(見他卷六第418頁、本院卷二第388頁),然被告王盛禾於調查局詢問時先稱:我離開松助公司之後,有很多地主跑來找我,問我為甚麼當初與我簽訂的保證金金額,跟銀行端的金額不一樣,我才知道當初被告江受宏要我轉交給被告嵇相君的合約金額被竄改。是被告江受宏合建契約書親手交給我的,我沒有再去翻閱裡面的内容,而且松助公司除了被告江受宏之外,沒有人敢去竄改合約,再提供給銀行申貸云云(見他卷六第417至418頁),其後經調查員提示附表二編號7所示陳波子變造合建契約書後,又改稱:是被告江受宏要我把保證金金額從1,000萬元改成3,000萬元,被告江受宏叫我改我就改,我不知道這份會被送去元大銀行申貸云云(見他卷六第418頁),是被告王盛禾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而因有關共犯間分工及相關偽變造及申貸過程均與被告王盛禾自身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其證述存有推諉卸責之風險,揆諸上開說明,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㈢、又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以聽自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之詞,不具證據能力,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守娟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好像有問過被告王盛禾有關合建契約書地主保證金金額與銀行申貸金額不同的事,他說很多事情都是被告江受宏和許庭源決定,要他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然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係稱:我有問被告王盛禾有關地主保證金的事情,他說就是要這樣做就對了,因為事情也發生了,我也不曉得是什麼情況,所以也只能這樣等語(見他卷五第121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已有可議。況證人吳守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江受宏、許庭源、王盛禾開會討論公司重要事情時,我都沒有在場,他們開完會也不會跟我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上開內容,實謹係轉述被告王盛禾之陳述,核非其親身所見所聞,應不足以補強被告王盛禾上開所述,而作為認定被告江受宏、許庭源犯罪之證據。
㈣、至檢察官雖稱被告江受宏、許庭源分別以其等所保管之松助公司大小章蓋印於松助公司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及附表四所示支票,且松助公司相關支出亦均須經被告江受宏、許庭源核可後方得動支,顯見被告江受宏、許庭源對於以不實合建契約書申請貸款乙事均有所悉,並以上開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附表四所示支票及王盛禾所提松助公司內部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他卷四第19至22頁、偵卷第177至229頁、附表四「卷證出處」欄)。惟查:
1、觀諸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及附表四所示支票可徵,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其上蓋印之松助公司大小章與附表四所示支票上所蓋印之松助公司財務章有所不同。而參以被告江受宏於105年11月15日與證人李婉琳之對話內容,於被告江受宏詢問其是否有印章放在公司後,李婉琳表示她那邊有工商登記章,被告江受宏即表示其下週要使用時再告知李婉琳等情(見偵卷第208至209頁);又證人李婉琳於106年3月22日向被告江受宏表示:「公司全部的印鑑。公司目前有四套,取款章、公司登記章、建照章、簽約專用章」等語(見偵卷第221頁);另證人李婉琳於106年4月24日於內有被告江受宏、許庭源、曾維瑾(代號Connie)及李婉琳之「德州/松助財務專區」LINE群組中亦表示:「老闆們不好意思,因為我只是員工,不好干涉股東之間的問題,我手邊目前有的印鑑已經被王總收回」等語,並張貼其上寫有簽收人王盛禾,並蓋有形式不一之松助公司大章印文2枚、江受宏小章印文1枚之印鑑簽收單1紙(見偵卷第202頁),顯見松助公司所使用之相關印章非僅一套,亦非均由被告江受宏、許庭源實際保管,是被告江受宏、許庭源辯稱其等僅分別持用松助公司財務大小章(即取款章),而未保管蓋印於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上之松助公司大小章等情,確非無據。
2、又考以「德州/松助財務專區」LINE群於105年8月5日至106年4月27日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江受宏與李婉琳於105年9月18日至106年4月27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7至229頁),就松助公司相關財務事務,會計李婉琳雖須經被告許庭源、江受宏同意始能動支,然亦時有證人李婉琳請求先行用印再補足簽呈之情事(見偵卷第178至179頁、第182頁、第191頁、第194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3頁、第205至209頁、第212頁、第222頁),是本案貸款之相關文件是否均經被告江受宏、許庭源詳細閱覽後簽核,實有疑義,自難僅以其上蓋有松助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即得認定被告江受宏、許庭源對合建保證金及後續申貸事宜均知之甚詳。
3、另被告許庭源、江受宏分別於附表四支票上蓋印松助公司財務大章及負責人財務小章雖為其等所是認,然因相關金額係由被告王盛禾指示吳守居填載於簽呈後,依公司內部規範簽請被告許宏源、江受宏審核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等未經確實核閱原始合建契約書即蓋章之行為,縱有粗疏,仍不足遽認其等知悉合建契約書業經被告王盛禾竄改之事實,自難依憑附表四所示支票上之印文而推認被告許庭源、江受宏之犯行。
㈤、檢察官另稱元大銀行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撥付後,松助公司之銀行帳戶即於104年5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江受宏台新銀行帳戶及許庭源兆豐銀行帳戶,是其等應有向元大銀行詐貸之動機等情。然查:
1、證人李婉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年5月8日依曾維謹指示去辦理匯款給吳守娟合作金庫帳戶、江受宏台新銀行帳戶及許庭源兆豐銀行帳戶各200萬元,我記得請款單簽呈應該是股東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證人吳守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松助公司一開始的資金來源是由我、被告許庭源、林淑雲(江受宏配偶)及羅進成等4個股東共出資1億元,後來羅進成退股,他的股份就由剩下3位股東承接,並沒有其他資金來源;松助公司成立不久,還在花錢階段,唯一的回收是松助公司賣松下國賓建案的資金,但是那筆資金都進該建案的信託帳户,也沒有回流到松助公司營運等語(見他卷五第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盛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松助公司經費不足,所以之前有向股東借款,此部分款項均為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頁)。另參諸被告江受宏、許庭源確於104年4月16日各匯款200萬元至松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有江受宏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庭源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79頁、第125頁),是被告江受宏、許庭源辯稱104年5月8日所收受之款項為借款之還款,應認可信。
2、參諸附表二之二所示「原始合建契約」欄約定內容,松助公司依約於簽訂合建契約完畢即有給付地主部分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且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4、6、8至9所示地主、楊銘生、王明媛、潘一誠於調查局詢問時均證稱:在簽約當天就有收到保證金支票等情(見他卷一第180頁、第214頁、第236頁、第256頁、第275至276頁、他卷三第5頁、第135至136頁、第341頁、第491頁),另證人廖成於偵查中亦證稱:地主保證金須要專款專用,但有的時候建商會先行墊款給地主再來申貸等情(見偵卷第161頁),堪認松助公司於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之前,應已使用自有資金先行支出地主保證金款項。考諸原始合建契約之保證金金額亦達3,721萬5,651元(含附表一編號10潘一誠部分),有松助公司實際支付地主及元大銀行申貸之履約保證金對照表1紙可參(見他卷一第301頁),則松助公司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撥付後,依企業所需而清償前所積欠之款項,亦難認於資金調配上有何不當,況松助公司係於103年11月間即已向元大銀行以不實契約申請貸款,而被告許庭源、江受宏係於104年4月16日出借200萬元予松助公司,就此在時序上實無直接因果關聯性可言。
㈥、至檢察官雖聲請調閱被告江受宏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確認為何該帳戶於存款為負數之情形仍得匯出款項予松助公司等情,然因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之證據能力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且透支帳戶於銀行放款授信亦所在多有,是此部分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因被告江受宏、許庭源究係何時、如何與其他2人間形成本件各罪之犯意聯絡,及如何得認其等與被告王盛禾、嵇相君之詐貸、特別背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等有行為之分擔,均有不明,而被告王盛禾上開對被告江受宏、許庭源之不利陳述,亦無充足之補強作用。據此,因本案僅有共犯王盛禾不利於被告江受宏、許庭源之指證,其他各項證據均無從補強證明其之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且已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江受宏、許庭源有與被告王盛禾、嵇相君共犯本案,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江受宏、許庭源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