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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3號
原      告  呂欣頻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57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78號被告鄭雅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558號、第58812號起訴被告交付第一商銀、玉山銀行帳戶,致被害人王晨曄、黃意萍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審理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13年年2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93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即原告呂欣頻)、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劉婉庭),將原告呂欣頻受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告訴人劉婉庭受詐騙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向原審聲請移送併辦,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無罪,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12月31日,就本案被告被訴事實改為無罪判決,就上開併辦事實,因屬訴外裁判,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從而,原告非屬本案犯罪事實所列之被害人,原告所陳受騙被害事實亦非本案犯罪事實範圍,自難認原告係本案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