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奇
選任辯護人 陳育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奇有罪部分撤銷。
李奇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宇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代表人為其配偶鍾美鳳),其知悉宇奇公司為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與高高順企業社即黃怡建(下稱高高順企業社),皆從事隱形鐵窗之銷售、安裝,彼此具有公平交易法之競爭關係,於民國112年5月3日,在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團(下稱本案臉書社團),見臉書暱稱「黃俊傑」之人,以「不可能的任務」為標題,在該社團刊登數張危險施作隱形鐵窗之照片後,竟為競爭之目的、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李奇」在該則發文下留言「他正在裝隱形鐵窗 材料是搞安 搞搞順這家的」等文字,復於翌日將該照片轉發至其所架設之網站(網址:https://expose.url.tw/index.html,下稱本案網站),並張貼「踢爆👊🏽搞安搞搞順『高風險區域施工卻不給員工安全的裝備?』」、「網站吹的天花亂墜」、「這麼高風險區域施工卻不給員工安全的裝備」、「照片上的師傅也是有家庭有家人的」、「客倌們你們會支持這樣的企業嗎?」等文字,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損害高高順企業社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高高順企業社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奇不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自訴人高高順企業社即黃怡建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審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未據自訴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效力,此部分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自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其為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於上揭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臉書社團及本案網站留言及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妨害營業信譽犯行,辯稱:高高順企業社所販售之隱形鐵窗的固定鍵是獨有的水泥色,照片上基座看不出來是哪一家,但固定鍵是高高順企業社獨有的,這個行業很狹隘,一看就知道從哪家公司出來,而且我當時指的是材料,並沒有說是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代表人為其配偶鍾美鳳),宇奇公司與高高順企業社皆從事隱形鐵窗之銷售、安裝,被告於112年5月3日在本案臉書社團,見臉書暱稱「黃俊傑」之人,以「不可能的任務」為標題,在本案臉書社團刊登數張危險施作隱形鐵窗之照片後,被告以臉書暱稱「李奇」在該則發文下留言「他正在裝隱形鐵窗 材料是搞安 搞搞順這家的」等文字,復於翌日將該照片轉發至本案網站(網址:https://expose.url.tw/index.html),並張貼「踢爆👊🏽搞安搞搞順『高風險區域施工卻不給員工安全的裝備?』」、「網站吹的天花亂墜」、「這麼高風險區域施工卻不給員工安全的裝備」、「照片上的師傅也是有家庭有家人的」、「客倌們你們會支持這樣的企業嗎?」等文字一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自訴人所提出證24被告經營之網站截圖、證29至證33之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圑網頁截圖、網站(https://www.expose.ur1.tw/index.html)列印畫面、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89頁、第99至1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8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二〉第7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宇奇公司、高高順企業社,分別經新北市政府、嘉義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且經營項目均包括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門窗安裝工程業等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足見其等均為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皆從事隱形鐵窗之銷售、安裝,彼此具有公平交易法之競爭關係等節,同堪認定。
㈡被告係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本案臉書社團及本案網站發表張貼事實欄所述指摘同業高高順企業社之文章及照片,足以影響消費者與高高順企業社為經濟交易之意願,其亦係基於事業競爭之目的,陳述、散布足以損害高高順企業社營業信譽之情事,而該等言論,既係公開張貼發表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路,自有將該等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等節: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該犯罪係以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為犯罪構成要件。而該犯罪構成要件所謂「競爭之目的」係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交易機會之情形;所謂「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係指關於客觀事實的不實主張或聲明,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大眾傳播媒體,使特定內容處於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瞭解狀態的表意行為;所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係指陳述或散布之內容,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被指摘事業之營業上評價而言。又該犯罪規定在公平交易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章內,故前開所稱之「營業信譽」應係指社會上一般為經濟交易之人對事業的評價,且該評價應該與經濟交易活動有關,如果行為人所陳述之不實情事,於社會上一般為經濟交易之人知聞後,足以影響其與該事業為經濟交易之意願者,即為該條所稱「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⒉查被告發表事實欄所示之文章內容及轉貼照片,表達高高順企業社(即文章內容所指之「搞搞順」)派遣員工安裝隱形鐵窗時,未提供員工安全設備,意在指涉高高順企業社施工安全有疑慮;是以,依事實欄所述文章、相片,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使一般人對高高順企業社之從業人員之專業性產生負面評價,懷疑高高順企業社未能安全裝設隱形鐵窗,亦即該等文章、相片所指摘、傳述之事項,顯係具體描述事件而足以對高高順企業社之商業信譽造成相當貶抑,減損高高順企業社商業信譽評價,已非單純「提出質疑」或「意見表達」;又被告於本案臉書社團,見臉書暱稱「黃俊傑」之人,在該社團刊登數張危險施作隱形鐵窗之照片後,隨即以臉書暱稱「李奇」在該則發文下留言「他正在裝隱形鐵窗 材料是搞安 搞搞順這家的」等文字,復於翌日將該照片轉發至本案網站等節,業如前述;而本案網站內容均係「評論」高高順企業社關於安裝材料品質、安裝工法等情,又本案網站之管理人為被告,且本案網站之設立係以宇奇公司名義向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等節,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證7網站頁面截圖、證24被告經營之網站截圖、網站(https://www.expose.ur1.tw/index.html)列印畫面、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49頁、第89頁、第99至121頁;原審卷二第73頁),堪認該等文章、相片之刊載,顯然係被告以宇奇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並基於事業競爭之目的,陳述、散布足以損害高高順企業社營業信譽之情事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93至196頁),尚非可採。
⒊再者,臉書暱稱「黃俊傑」之人所刊登之照片,因拍攝距離遙遠,根本無從辨識其所安裝隱形鐵窗之細節,其上無論固定鍵之規格、尺寸或顏色,均難以自照片得知,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與「黃俊傑」不認識,照片上基座看不出來是哪一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2頁),則其對於該照片來源及內容本應存疑,其逕自指稱與高高順企業社有關,已難認有據;尤以,被告經原審質以其於本案臉書社團之留言事後為何刪除,其亦供承:避免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6頁),然衡酌被告架設本案網站,網站之文章內容大多數針對高高順企業社之產品、施工提出各種批評(見原審卷一第39至49頁),可見宇奇公司與高高順企業社競爭激烈,若被告確有真憑實據可認上開照片與高高順企業社相關,被告必定檢舉或批評高高順企業社,豈有避免爭議而自行刪除之可能,益徵其所指不實,且被告事後未經合理查證,即在本案臉書社團及本案網站上發布上揭事實欄所述內容,其選擇以散布力強大之網路傳播方式執意散布上開具體指摘之事實,自難認其發表言論前已善意篩選,顯然具有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不實情事之故意甚明;至辯護人雖提出被證5、6關於高高順企業社實績及材料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7頁),惟該照片實難與模糊不清之「黃俊傑」刊登照片相互比對,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指內容為真;另辯護人提出被證7關於高高順企業社員工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39頁),欲證明「黃俊傑」所刊登照片中人員為高高順企業社員工,惟該2照片中之人員衣著、眼鏡特徵顯然不同,其餘特徵並無顯著相同之情形,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所指內容為真;又依被告歷次所辯各節,可見其係依照片中材料辨識與高高順企業社相關,全未提及照片中之人員為高高順企業社員工,是前揭被證5至7照片,顯非其行為時實際查證之憑據,僅為訴訟中為證明指摘真實而提出之事證,不足佐證其行為時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所發布言論為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41至145頁),無足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賴柏錩,待證事實:被告得以肉眼辨識高高順企業社所販售隱形鐵窗所使用之材料來源(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99至200頁、第330頁)。然查,依據上開被告之供述、本案網站截圖、本案臉書社圑網頁截圖及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函等證據,本院已得據此認定被告上開犯行等節,詳如前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已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者,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此係為保護事業在市場上從事競爭、交易之公平性、正當性,保護法益為「商業信譽」之個人法益,並兼有社會法益,且該條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之犯罪係侵害個人名譽法益,與前開公平交易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一致,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被告如係事業為競爭之目的,以一散布不實情事行為而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個人商業信譽法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又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之罪,則係刑法第313條之特別法,依據法條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先後於本案臉書社團、本案網站張貼損害高高順企業社聲譽之文字,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先後於本案臉書社團上留言及本案網站上張貼前開文字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1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高高順企業社達成和解,承諾賠償高高順企業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已依約給付等節,此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並據自訴人及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3頁),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宣告刑固諭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中所處併科罰金50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均尚未逾1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判決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而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商業競爭目的,以網路為文、轉貼文章及轉發照片方式,陳述、散布足以貶損高高順企業社營業信譽不實情事之犯罪手段,以及其散布手段之廣度、深度及散布期間;另斟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與高高順企業社達成和解,然其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13頁;本院卷第3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害程度及素行(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而其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與高高順企業社達成和解,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等情,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違反第24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24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