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珠否認犯行,且未獲告訴人顏鴻傑原諒,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傲慢不佳,難謂原審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合法律情感,故認原審屬量刑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即曾有毆打該巷內住戶之犯行,竟仍不知悔改,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倒垃圾時相遇,即無故持伸縮窗簾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態度欠佳,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綜觀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具體說明理由,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核與比例原則相符,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