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何奇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7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奇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7萬3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何奇峰於民國105年6月間,受李幸委任,處理李幸之子女古文郁、古正毓分別擔任負責人之詮貿包裝有限公司(下稱詮貿公司)、豐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任公司)財務管理業務。因而於民國105年8至10月間,前往銀行申辦附表一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帳號,下稱第一銀行0000號帳戶、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並保管詮貿公司、豐任公司大小章及上述銀行帳戶存摺;竟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保管之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接續以提領、回存之方式侵占公款。共計提領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693萬4500元;陸續回存附表二所示款額656萬680元,合計侵占詮貿公司及豐任公司37萬3820元。
理 由
一、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奇峰辯解略以:我是公司股東,投入自己的資金救公司,如果真的要侵占,把錢拿走就好,何必多次存回去,因為告訴人把錢挪用才引起爭執。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何奇峰於原審否認保管詮貿、豐任公司大小章及上述銀行帳戶存摺且否認提款;於本院則以款項均有回存,辯稱並未侵占公司款項。經查:
㈠被告擔任詮貿及豐任公司財務管理業務,保管詮貿及豐任公司大小章及帳戶存摺,並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有證人鄭雅妃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古文郁於本院之證言(偵卷一第201至20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32至237、241至
242頁,本院卷第374至375頁)及詮貿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一第37至38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偵卷一第76、104頁)第一銀行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81至84頁)第一銀行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109至113頁)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123頁)可證。
㈡被告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存回告訴人家族事業公司銀行帳戶的事實,有附表二所示單據可憑。被告另辯稱:105年12月29
、30日,支付400多萬元幫公司償還第一銀行貸款,應予扣除;然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指稱:該筆400萬元是被告自己向第一銀行貸款,經行員通知,告訴人才知道,已由第一銀行向被告催收繳回該筆4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3)與本案侵占無關(本院卷第381至383頁)參酌被告提出之被證五,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105年10月24日確實有4百萬元存入;然而當日隨即轉出5百多萬元(他3762卷第110頁)不論時間、款項存入與支出的順序,均不足以支持被告所辯提領的款額都有存回的辯解。
㈢被告利用保管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之業務上便利,以提領、回存方式侵占公款,提領附表一共計693萬4500元,回存附表二所示656萬680元,共侵占37萬3820元,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附表一、二所示多次提領、回存行為,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原審已經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而不予加重。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刑之不利益上訴,應維持原判決之認定。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附表一之金額應扣除被告陸續回存之附表二所示款項。因此,應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是37萬3820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間;否認犯行,至今未與詮貿公司、豐任公司達成和解,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侵占之數額並非鉅大,財務糾紛,尚無處以絕對拘禁式處遇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刑標準。
㈢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共693萬4500元,扣除附表二存回金額
656萬680元,差額37萬382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未實際發還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提領之金額
附表二:存入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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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聯邦銀行 健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 他3762卷第 109、1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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