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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蘇耀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蘇耀全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李永富、蘇耀全(以下合稱被告2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41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諭知「無罪部分」(即被告李永富被訴共同竊取電纜部分及被告蘇耀全被訴竊取車牌部分)。至原判決諭知被告蘇耀全「有罪部分」(即被告蘇耀全被訴竊取電纜部分),業因檢察官、被告蘇耀全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貳、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李永富無罪部分:
 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行竊電纜之人所使用之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凌晨1時36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該車輛於當日凌晨2時29分許離開工地後,復於當日凌晨2時36分許停駛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且有2人下車更換車牌,可見到場竊取電纜之行為人有2人。
 ⒉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竊取電纜犯行,並指認被告李富全為其共犯,原判決雖認被告蘇耀全之證詞前後多有不一,然細究被告蘇耀全歷次證詞,均堅稱被告李富全為其共犯,且雖對於如何與被告李永富分工行竊、如何取得及更換車牌等情節證詞多有出入,然原審審理時已與案發時間相隔2年,記憶有所出入當在所難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縱使被告蘇耀全之證詞就細節事項有所出入,應無礙法院綜合其他事證為判斷。
 ⒊又被告李永富坦承曾經去過案發地點,且曾與被告蘇耀全在案發地點碰面乙節,足證被告李永富對失竊地點有一定程度的熟悉,此情與被告蘇耀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由被告李永富帶被告蘇耀全去案發地點等語相符;況依證人即美雅回收場負責人廖美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一開門營業,李永富就來問我有沒有人來賣東西,後來蘇耀全就開了1輛車過來,結果兩個人就開始吵架,直到我大喊派出所的人來了,他們才離開,我不記得那天蘇耀全有沒有把東西從車上搬下來,也不記得那天他們有沒有賣電纜,但我有在收廢棄電纜等語,可見在銷贓過程中,被告李永富亦在現場,若被告李永富與本案無關,被告李永富自無到場處理贓物之理,可認被告蘇耀全所述應堪採信。
 ㈡關於原判決諭知被告蘇耀全無罪部分:
  被告蘇耀全已就竊取ARP-7311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之事實認罪,且失竊過程亦有證人蔡浩恩之證詞在卷可佐,復從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蘇耀全確實有將該車牌懸掛在使用車輛上,縱使被告蘇耀全就竊取過程記憶不清,亦無礙其乘人不知秘密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事實。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李永富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耀全(此段以下逕稱證人蘇耀全)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說明證人蘇耀全就渠與被告李永富如何開啟本案工地大門、如何分贓、行竊過程中有無更換所駕駛車輛之車牌等攸關被告李永富究否夥同證人蘇耀全共同竊取本案電纜之重要事項,前後所述顯有不一、矛盾之情,自難認證人蘇耀全證述不利於被告李永富之不利事項屬實。其次說明依證人廖美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雖可證明被告李永富有於111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前往美雅回收場,並與證人蘇耀全發生口角爭執乙情,然無從證明被告李永富與證人蘇耀全間就竊取電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佐以被告李永富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把鑰匙告訴蘇耀全,放在開關上,然後跟他說裡面有電線等語,然證人蘇耀全之證詞既存有重大瑕疵,而監視器所攝影像畫面,因天色昏暗且受拍攝角度限制,致無法辨識被告李永富是否即為自行竊所用車輛下車之人,故本案尚乏補強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李永富不利於己之供述。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李永富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爰就被告李永富為無罪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李永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⒉檢察官雖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示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⑴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李永富確有夥同證人蘇耀全共同竊取電纜乙節,業據原判決詳予剖析,並經本院引用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執前詞就此重為爭執,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蘇耀全就渠行竊電纜時所駕駛車輛上懸掛之本案車牌究係如何取得乙節,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偷車牌,車牌是李永富拿的,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拿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8號卷〈下稱偵16938卷〉第7頁至第1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有換車牌的事情,一開始李永富有跟我借車,可能是那時候被他換成他偷來的車牌等語(見偵16938卷第310頁),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車牌是我在路邊拔的等語(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685號第304頁〈下稱易字卷〉、上易字卷第142頁、第184至185頁),可認證人蘇耀全就被告李永富有無提供本案車牌以供掩飾竊取電纜犯行之用乙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甚明。準此,證人蘇耀全就渠與被告李永富如何開啟本案工地大門、如何分贓、行竊過程中有無更換所駕駛車輛之車牌等攸關被告李永富究否夥同證人蘇耀全共同竊取本案電纜之重要事項,前後所述既有不一,且就被告李永富有無提供本案車牌以供掩飾竊取電纜犯行之用乙節,於偵審所述亦未相符,可認證人蘇耀全就被告李永富有無與渠共同竊取電纜乙節之供述,確實存有重大瑕疵,自無從據此對被告李永富為不利之認定。
 ⑵至檢察官上訴意旨㈠、⒊雖主張參酌被告李永富對於本案工地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且依證人廖美雅所述,被告李永富於銷贓過程中亦在現場,可見被告李永富與本案電纜遭竊一事並非毫無相關云云。然徵諸檢察官上訴意旨㈠、⒊所指證人廖美雅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李永富曾詢問證人廖美雅有沒有人至回收場出售物品,且於證人蘇耀全到場後,雙方發生爭執乙情,而被告李永富縱使對於本案工地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亦難據此逕謂其因此夥同證人蘇耀全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纜,是上述各節皆無從逆行推論被告李永富確有夥同證人蘇耀全竊取本案電纜。另被告李永富於偵查中固供稱:我有把鑰匙告訴蘇耀全,放在開關上,然後跟他說裡面有電線等語(見易字卷第267頁之原審勘驗筆錄);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沒有去工地,我並未與蘇耀全共謀竊盜,我沒有告訴他裡面有電纜,我沒有告訴他工地鑰匙放哪裡,但他有去工地找我,他有看到我把工地鑰匙放在哪裡等語(見上易字卷第184頁),是關於被告李永富有無將本案工地大門鑰匙放置處告知證人蘇耀全乙節,被告李永富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則其於偵查中此部分所述究否屬實,已屬有疑,尚難逕予採信。稽此,證人蘇耀全就被告李永富有無與渠共同竊取電纜乙節之供述存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縱使將其證詞綜合勾稽檢察官上訴意旨㈠、⒊所指各節,亦無從認定證人蘇耀全所述屬實,故檢察官上訴意旨㈠、⒊所持事由,並不足採。
 ⑶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事項,皆非可採。
 ㈡關於原判決諭知被告蘇耀全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綜合勾稽被告蘇耀全關於其究否竊取本案車牌所為供述,認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竊取本案車牌,嗣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卻無法具體描述竊取本案車牌之地點,僅泛稱係在路邊拔取等語,此情核與證人即車主蔡浩恩所述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係停放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汽車修理廠乙節不符,可認被告蘇耀全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存有瑕疵,且亦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尚難僅憑被告蘇耀全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遽認被告蘇耀全確有竊取本案車牌之犯行。是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蘇耀全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爰就被告蘇耀全被訴竊取本案車牌部分為無罪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蘇耀全被訴竊取本案車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⒉檢察官雖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示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依卷附證據,可認被告蘇耀全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存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以為補強乙節,業經原判決剖析論述,並經本院引用如前。另被告蘇耀全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自陳其有竊取本案車牌之舉,然供稱其忘記何以於警詢、偵查中稱本案車牌係同案被告李永富所竊取,其接受警詢時正在勒戒,有在吃藥,其事後自己回想,本案車牌應是其所竊取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85頁),後經審判長詢問其何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有見到同案被告李永富下車拔車牌乙情,被告蘇耀全則答稱:「我不知道。我希望趕快把這個案子結束。」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85頁);衡情果若本案車牌確為被告蘇耀全所竊取,其經本院審判長質疑何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推諉係同案被告李永富所竊時,理應清楚說明本案車牌確為其所竊取,與同案被告李永富無涉,然其竟答以希望本案盡早結案,而有答非所問之情,可認被告蘇耀全就本案車牌究否確為其所竊取乙節,所為供述確有反覆不一之情,則其雖然對於被訴竊取本案車牌部分表達認罪之意,然其關於竊取本案車牌之時地、何以一度陳稱係同案被告李永富所竊取等節,所述既然反覆不一,而有瑕疵可指,且被告蘇耀全被訴此部分竊盜犯行亦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揆諸前揭說明,實難逕以其存有瑕疵之自白逕令其擔負此部分之竊盜罪責。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事項,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竊盜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竊盜犯行,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2人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被   告 蘇耀全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耀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耀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永富無罪。
  事 實
蘇耀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懸掛AUJ-2701號車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9號,應予更正)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徒手搬運翔翼營造有限公司放置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6,19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蘇耀全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有前往本案工地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8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45頁),足認被告蘇耀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耀全係與同案被告李永富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李永富並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理由詳如後述),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47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蘇耀全之犯行,與本案被告蘇耀全業經起訴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耀全前有多次相同類型之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審酌,惟被告蘇耀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身體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耀全竊得之電纜線1批,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蘇耀全供稱:我把電纜線丟在回收場,老闆娘說已經被李永富拿走云云,然證人廖美雅於本院審理時,已證明並無被告蘇耀全所稱之上開情節(見本院卷第310頁),而同案被告李永富亦非本案之共犯(詳如後述),是被告蘇耀全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要無可採,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永富與同案被告蘇耀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永富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告知邱弈偉擔任管理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9號,應予更正)之工地內有電纜可供竊盜,並偕同同案被告蘇耀全前往上開工地附近勘查。待同案被告蘇耀全於111年9月28日前往行竊時,被告李永富再告知工地門禁鑰匙放置於工地外電箱內,並約定由同案被告蘇耀全下手行竊,所得財物2人平分。嗣同案被告蘇耀全於111年9月28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換掛為ARP-731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工地,並以徒手方式搬運告訴人翔翼營造有限公司放置該工地內之電纜(共價值15萬6,190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李永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蘇耀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汽車修理廠,竊取告訴人蔡浩恩之待修車輛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後,將車牌懸掛於向友人借用之AUJ-2701號自用小客車上,因認被告蘇耀全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永富有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無非係被告李永富偵查中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耀全、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偉之證述為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耀全涉有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無非係以被告蘇耀全於偵查中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蔡浩恩之證述等件為據。
四、經查:
 ㈠就被告李永富所涉共同竊盜電纜線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證稱有與被告李永富共同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惟查:①關於其等是如何開啟案發地點大門乙節,證人蘇耀全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李永富開的,門怎麼開的我不曉得等語(見偵16938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記得有一個小門,門的旁邊好像有放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②關於竊得之電纜線如何分贓乙節,於警詢時證稱:李永富把電纜線都搬到他開來的車上,他就自己開走了,我不知道李永富拿去哪裡賣等語(見偵16938卷第10、11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有協助把車子開到八德區民生路上「美雅」回收場,後來李永富過來,我們大吵一架,我把電纜線丟在地上後,人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16938卷第3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先把車子開到「七星MOTEL」休息到早上,後來李永富說要接小孩,所以把車子開回他家那邊,因為車子停在斜坡上,所以我就把車子先開走,我直接開到美雅回收場,後來李永富到回收場追著我打,所以我把東西丟在回收場那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③關於行竊車輛途中有無更換車牌乙節,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有下車換車牌,但地點忘記了等語(見偵23247卷第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換車牌的事情;一開始李永富有跟我借車,可能是那時候被他換成他偷來的車牌等語(見偵16938卷第3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看到李永富下車去拔車牌,後來開到高架橋下時,有換回原本的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一起下車換車牌,那個車牌是我從路邊拔來的,後來到某個地點,我們就把車牌拔掉、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觀諸證人蘇耀全歷次證述,對於如何與被告李永富分工行竊、如何取得及更換車牌等重要細節事項,歷次所述明顯不一致,甚至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已難遽信證人蘇耀全上開不利被告李永富之證述屬實。
 ⒉又證人即美雅回收場之負責人廖美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一開門營業,李永富就來問我有沒有人來賣東西,後來蘇耀全就開了一台車過來,結果兩個人就開始吵架,直到我大喊派出所的人來了,他們才離開,我不記得那天蘇耀全有沒有把東西從車上搬下來,也不記得那天他們有沒有賣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3頁),而被告李永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蘇耀全在天亮的時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要去回收場,意思是跟我說他有去那個工地,電纜線要丟在回收場,我就趕快打給回收場的老闆娘,問她有沒有人載電纜線過去那邊,老闆娘說沒有,我想說距離不遠,直接過去看看,我到回收場之後,蘇耀全才把車開進來,後來蘇耀全罵我三字經,然後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互核證人廖美雅之證述與被告李永富之供述,可認被告李永富確有於111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前往美雅回收場,並與證人蘇耀全發生口角爭執,但證人廖美雅上開證述,仍無法證明被告李永富與證人蘇耀全間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李永富告知工地門禁鑰匙放置於工地外電箱内,並約定由蘇耀全下手行竊」之情形,難以證明被告李永富與證人蘇耀全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再者,被告李永富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把鑰匙告訴蘇耀全,放在開關上,然後跟他說裡面有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固屬可疑,但被告李永富上開供述內容,核與證人蘇耀全之證述內容全然不符,況證人蘇耀全之證述亦有前開重大瑕疵可指,難以補強被告李永富之自白,此外,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有2人從行竊車輛下車,並有更換車牌之舉動(見偵23247卷第157頁),但礙於天色昏暗,且受限制於拍攝角度,尚無從辨識其中一人是否即為被告李永富,難以執此逕為不利被告李永富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李永富有何竊盜犯行,且卷內亦乏補強證據可補強被告李永富於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李永富有何竊盜犯行。
 ㈡就被告蘇耀全所涉竊取車牌部分:
 ⒈關於被告蘇耀全是否有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一事,被告蘇耀全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偷車牌,車牌是李永富拿的,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拿的等語(見偵16938卷第7頁至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有換車牌的事情,一開始李永富有跟我借車,可能是那時候被他換成他偷來的車牌等語(見偵16938卷第310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車牌是我拔的,在路邊拔的,但不記得是什麼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於本院質以為何與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不同,則改稱:以警詢及偵訊為主等語,本院再質以:為何方才會突然供稱是在路邊拔的?則證稱: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差異甚大,又常人之記憶固然有限,本無法期待常人回憶過去事件時,能如錄影重播般地將原貌完整呈現,但對於重要事件應無全然忘記之可能,是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否認有竊取本案車牌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卻又無法具體描述竊取本案車牌之地點,已難遽認被告蘇耀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自白為真實。
 ⒉又關於本案車牌遭竊地點,被告蘇耀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牌是在路邊拔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04頁),惟證人即車主蔡浩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2月15日有發生車禍,然後就把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汽車修理廠待修,因為修理需要40幾萬,還在等責任釐清,再考慮要不要修,修理廠也不知道甚麼時候收起來了,沒有通知我們,直到我們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名下車輛ARP-7311涉及竊盜案,去察看汽車狀況後,驚覺車牌遭人拔去等語(見偵16938卷第77頁至第80頁),是從證人蔡浩恩上開證述,可知懸掛本案車牌之汽車,於案發前應停放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汽車修理廠,而非被告蘇耀全所稱之路邊,由此可知,被告蘇耀全供稱是在路邊拔取車牌乙節,應非實在。
 ⒊綜上,被告蘇耀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已有前開重大瑕疵可指,卷內亦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蘇耀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蘇耀全有竊取本案車牌之犯行。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就被告李永富、蘇耀全是否有為公訴意旨㈠、㈡所指竊盜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永富、蘇耀全有於前開時、地為竊盜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李永富、蘇耀全無罪之諭知。
參、不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47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李永富部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為相同事實,無罪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