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虢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虢夫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2時1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見謝永鈕繩牽犬隻經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就是狗雜碎阿」、「齷齪、卑鄙、無恥、下流」、「LOSER、雜碎」、「你這死台灣人(臺語),這一群狗雜碎,操你媽的」、「你台灣的(臺語)狗雜碎、三小、你台灣(臺語)四百年的狗雜碎,你怎樣,有能力告我啊(臺語),我跟你講,你台灣人沒懶趴、沒懶覺(臺語),你狗雜碎,你男人士吧?(臺語),你就是狗雜碎,操你媽個逼,你有能力去大陸你唱囂(音譯)給我看(臺語)」、「你三小、蛤、你三小(臺語),蛤,你他媽的狗雜碎」等語辱罵謝永鈕,足以貶損謝永鈕之社會評價及人格,經謝永鈕質問為何出言辱罵,2人遂發生口角爭執,謝永鈕當場撥打電話報警,許虢夫見狀後欲騎乘腳踏車離開,謝永鈕即拉住許虢夫之腳踏車以阻止許虢夫離開,詎許虢夫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揮打謝永鈕,進而與謝永鈕倒地拉扯,致謝永鈕受有雙膝部擦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永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許虢夫(下稱被告)對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10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5、105至10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謝永鈕發生口角爭執,並於告訴人拉住其腳踏車以阻止其離開時,出手揮打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我是罵那隻柴犬,告訴人每次都牽那隻柴犬到我腳踏車旁邊大小便;告訴人先擋住我的路,他拉的腳踏車倒了,我的手倒過去才打到他的臉,後來他壓在我的身上掐住我的脖子,但他都沒有說,還告我云云。經查:
 ㈠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你就是狗雜碎阿」、「齷齪、卑鄙、無恥、下流」、「LOSER、雜碎」、「你這死台灣人(臺語),這一群狗雜碎,操你媽的」、「你台灣的(臺語)狗雜碎、三小、你台灣(臺語)四百年的狗雜碎,你怎樣,有能力告我啊(臺語),我跟你講,你台灣人沒懶趴、沒懶覺(臺語),你狗雜碎,你男人士吧?(臺語),你就是狗雜碎,操你媽個逼,你有能力去大陸你唱囂(音譯)給我看(臺語)」、「你三小、蛤、你三小(臺語),蛤,你他媽的狗雜碎」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5頁正反面),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無訛,此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至44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之前開勘驗筆錄所載,案發當時被告係與告訴人對話,且經告訴人詢問:「我一來你就罵我,你在幹嘛?」一語後,被告回以:「你就是狗雜碎阿,我在那邊要過,你牽一條狗我在前面幹麼?」等語,之後告訴人質問:「紅燈我不能走嗎?」一語,被告回以:「我在大陸。阿陸仔、阿陸仔、中國人(臺語),絕對不會幹這種他媽齷齪、卑鄙、無恥、下流的事」等語,俟告訴人對被告質以:「我為什麼要滾?你罵我我要告你喔滾。」等語,被告即回以:「我跟你說(臺語)」、「你告我啊。我跟你講(臺語)你絕對不會活過明年的,太簡單了,我跟你講(臺語)你他媽你這LOSER、雜碎」等語。嗣告訴人對被告表示:「我如果沒告你,我隨便你(臺語)」、「叫警察來(臺語),你打110」等語後,被告即回以:「叫阿,三小,我這等你(臺語),你台灣的(臺語)狗雜碎、三小、你台灣(臺語)四百年的狗雜碎,你怎樣,有能力告我啊(臺語),我跟你講,你台灣人沒懶趴、沒懶覺(臺語),你狗雜碎,你男人士吧?(臺語),你就是狗雜碎,操你媽個逼,你有能力去大陸你唱囂(音譯)給我看(臺語)」等語,則被告係與告訴人直接對話時為前開言語,且其所為前開言語中均有主詞「你」,足見被告前開言語之辱罵對象為告訴人甚明。是被告辯稱:我是罵那隻柴犬,告訴人每次都牽那隻柴犬到我腳踏車旁邊大小便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另辯稱:前面我罵它柴犬,因為他之前丟了16隻蜈蚣到我家裡,還有兩隻毒蛇及用電磁波槍攻擊我云云,然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提資料,實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又觀之前引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可見被告口出「你就是狗雜碎阿」、「齷齪、卑鄙、無恥、下流」、「LOSER、雜碎」、「你這死台灣人(臺語),這一群狗雜碎,操你媽的」、「你台灣的(臺語)狗雜碎、三小、你台灣(臺語)四百年的狗雜碎,你怎樣,有能力告我啊(臺語),我跟你講,你台灣人沒懶趴、沒懶覺(臺語),你狗雜碎,你男人士吧?(臺語),你就是狗雜碎,操你媽個逼,你有能力去大陸你唱囂(音譯)給我看(臺語)」、「你三小、蛤、你三小(臺語),蛤,你他媽的狗雜碎」等語前,並未與告訴人有何衝突事件發生,告訴人亦未何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等情,而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6歲、智識正常且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竟無端反覆、持續地以前開言語恣意漫罵告訴人,時間非短暫,則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馬路上,反覆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為言語攻擊,實為針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其主觀目的顯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人格且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依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顯屬蔑視、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已構成對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至明。
  ⒌再者,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僅係純然以侮辱性字眼辱罵告訴人,並無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則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使用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當場撥打電話報警,被告見狀後欲騎乘腳踏車離開,告訴人即拉住被告之腳踏車以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出手揮打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至43、45、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正反面),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無訛,此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至44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對方(即被告)見我報警後要離開現場,我就抓住對方的腳踏車,對方見狀便打了我一拳打到我的頭部,之後我就與對方互相拉扯,直到警方到達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指稱:我問被告是否在罵我,被告說是,之後被告看到警察後要跑,我拉住被告的腳踏車,我不讓被告跑,被告就打我;被告揮拳打我前,也有推我,把我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38頁反面),核與前引之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
   ……
   ㈡檔案名稱:「14秒」
    (時長:14秒,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4)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5
     被告:「你這死台灣人(臺語),這一群狗雜碎,操你媽的。」
    ⒉影片時間:00:00:04至00:00:05
     被告騎乘腳踏車往前移動。
    ⒊影片時間:00:00:05至00:00:06
     告訴人:「你要跑去哪(臺語)。」告訴人抓住被告的手。
    ⒋影片時間:00:00:07至00:00:14
     告訴人:「下來,你跑去哪裡?你跑去哪裡?你要跑去哪裡?」
    ⒌影片時間:00:00:07至00:00:12
     畫面無拍到被告、告訴人畫面。
    ⒍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4
     被告:「你拉我幹嘛?你拉我幹嘛?你拉我幹嘛?」
    ⒎影片時間:00:00:13  
     被告的右手鬆開後,腳踏車倒下。
    ⒏影片時間:00:00:14 
     被告右手朝告訴人方向揮去,雙方皆抓住對方的手。
   …… 
   ㈣檔案名稱:「雙方地上拉扯影響(無對話)」
    (時長:9秒,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9)
    ⒈影片時間:00:00:00  
     被告身體在地上,告訴人跨在被告身體上方,告訴人抓住被告的手,被告左手劃過告訴人的左邊臉頰後,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
    ⒉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3 
     被告左腳朝告訴人揮去,告訴人將被告抓住其衣領的手抓住。告訴人將被告雙手抓住。
   等情相符;再參以告訴人受有雙膝部擦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等情,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堪認告訴人拉出被告之腳踏車以阻止被告離開時,被告確有主動出手揮打告訴人,進而與告訴人倒地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雙膝部擦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等情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先擋住我的路,他拉的腳踏車倒了,我的手倒過去才打到他的臉,後來他壓在我的身上掐住我的脖子,但他都沒有說,還告我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告訴人右手鬆開、腳踏車倒下後,始出拳朝告訴人方向揮去,之後雙方抓住對方的手互相拉扯時,被告左手尚有往告訴人臉頰劃過,並抓住告訴人衣領,左腳朝告訴人揮去等情,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影光碟畫面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係主動出拳朝告訴人方向揮去,並非因腳踏車倒下,其重心不穩而有不小心揮及告訴人甚明,則被告前開所為,既非過失造成,亦非屬單純排除不法之侵害而之行為,被告於告訴人鬆手後始出手攻擊之行為,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過失行為、正當防衛均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⒋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精英保全吳政漢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壓在其身上掐住其脖子等行為云云。然被告出手揮打告訴人,進而與告訴人倒地拉扯時,告訴人確有跨在被告身體上方,告訴人抓住被告的手,被告左手劃過告訴人的左邊臉頰後,俟雙方扭打時均曾抓住對方衣領等情,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影光碟畫面認定如前述,且縱使告訴人於雙方互毆時,確有跨在被告身體上方,並掐住被告脖子或抓住被告衣領等行為,僅係告訴人是否亦有傷害被告之罪嫌,無解於被告前已成立之傷害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接續以「你就是狗雜碎阿」、「齷齪、卑鄙、無恥、下流」、「LOSER、雜碎」、「你這死台灣人(臺語),這一群狗雜碎,操你媽的」、「你台灣的(臺語)狗雜碎、三小、你台灣(臺語)四百年的狗雜碎,你怎樣,有能力告我啊(臺語),我跟你講,你台灣人沒懶趴、沒懶覺(臺語),你狗雜碎,你男人士吧?(臺語),你就是狗雜碎,操你媽個逼,你有能力去大陸你唱囂(音譯)給我看(臺語)」、「你三小、蛤、你三小(臺語),蛤,你他媽的狗雜碎」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粗鄙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出手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行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獨居,尚有母親住在養老院,現在種田養雞,經濟狀況尚可,大學肄業(見原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分別量處金新臺幣8,000元、拘役40日,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