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張群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張群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實聯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聯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之保養課工程師,負責公司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及請購業務,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明知其辦理實聯公司詢價及請購業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不得損害公司之利益,亦不得藉機向廠商收取回扣或不當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起,利用負責辦理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及請購業務之機會,向設備保溫工程廠商永豐泡棉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負責人李永豐表示:如欲標得實聯公司之工程標案,需配合將報價金額浮報約35%,俟取得標案施作完畢請領款項後,以現金將浮報之款項交付予李張群,李永豐為順利得標,遂同意為上開行為,並由李張群於實聯公司辦理採購標案時,先將標案工程圖交付予李永豐估算材料數量及金額,由李永豐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李日欽將報價單上部分品項單價提高,以此方式浮報金額約35%後,將浮報之報價單交付予李張群,再由李張群持浮報報價單並填寫雜項請購單向實聯公司完成請購流程,於永豐公司取得工程標案,實聯公司於永豐公司施作完畢撥付款項後,李張群再向李永豐收取前揭浮報約35%之現金回扣,李張群於102年起至108年間,以此方式使永豐公司承攬實聯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共計30件,實聯公司因此支付如附表一採購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永豐公司,之後李永豐再於永豐公司交付如附表一回扣金額欄所示之回扣予李張群,李張群因此收受如附表一回扣金額欄所示之回扣(合計新臺幣【下同】1,531萬6,400元),致實聯公司因此受有增加如附表一採購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工程費用成本之財產損害。
二、案經實聯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永豐公司下述之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均係永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過程中做成之通常業務過程例行性之記載,該等文書得以證明當時所為帳務處理之客觀事實,而該等文書之內容於製作當時尚無預見日後可能涉訟,並提供為證據而有登載不實之動機、行為,即虛偽可能性甚小,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是以辯護人主張永豐公司111年6月21日豐法字第111062101號函暨所附支出傳票明細表、轉帳傳票,及永豐公司114年1月6日豐法字第114010601號函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4張,均欠缺傳票形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張群(下稱被告)固坦承自99年起至108年2月間任職於實聯公司,並擔任保養課工程師,負責向廠商詢價,彙整廠商報價單及填寫雜項請購單再向實聯公司提出請購需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永豐公司的李永豐所述不符,其杜撰回扣比例,35%根本是天方夜譚,李永豐所提的案子都是配合實聯公司提出的,是實聯公司要求永豐公司羅列案件,且伊只是報價單的提報人員,上面還有經理、協理等,最後送到台玻公司,若是伊加了35%,還要給台玻公司溢價至少20%,再來公司還有利潤,這是不合理的報價模式;與李永豐的電話是公司要伊打給李永豐,希望套出工程款是否有多餘給其他人,伊是配合公司,但錄音被拿來說伊是這樣合作,伊在電話中雖然有跟李永豐講到回扣,但伊只說這些東西到底是怎麼樣,只想去調出來到底實際是給了誰,並沒有去要任何回扣;另外,附表一所示的損害不合理,例如附表一編號30是得標金額120萬元的工程,卻付回扣50萬元,還有附表一編號27是168萬元的工程,卻付回扣100萬元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起訴書雖說被告向李永豐報價要提高35%才能順利得標,但這違反投標常理,價格超過市場行情至35%;附表一編號30的工程,永豐公司給回扣50萬元,快要一半以上的金額,永豐公司要賺什麼,附表一編號27的採購金額是168萬元,回扣金額是100萬元,已經超過三分之二;被告在實聯公司採購單、議價單的採購程序中,僅為實聯公司保養課工程師,沒有任何採購權限,金額都是台玻公司發包永豐公司。林志文也說被告是找廠商過來,報價後由被告填寫採購單,才會去議價。李永豐也說案子是送台玻公司議價,被告沒有參與議價,由台玻公司國內採購單及訂購單簽名欄可知被告並無在內,不符合背信罪主體資格,甚至當實聯公司將附表一之工程採購事務交給台玻公司去議價、比價,就是將財產管理義務託付給台玻公司,被告沒有管理地位、沒有決定權。關於找其他公司陪標部分,這些公司回函投標都是自主決定,不是來陪標的,尤其洺宏公司說會參與工程案投標是因為台玻公司通知,完全沒有公司陪標的事情。告訴人108年5月向調查局提出告訴,工程均經驗收,品質及數量均符合規格,實聯公司預期利益沒有減損。不論是雜項請購單、國內採購單、訂購單,都顯示被告沒有自主決定權,且林志文及李永豐在調詢時有陳述是因為實聯公司要求參與調查才願意支付貨款給永豐公司,林志文承認有跟林永豐說若是來作證,會趕快給錢,若是不出來作證,貨款不會付,顯然是用貨款為條件使其做出不實證述云云。惟查:
㈠永豐公司分別向實聯公司承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採購單號、品名、採購日期、採購金額等工程乙節,業據證人李永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926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0至41、44頁、原審卷三第456至477頁),且有實聯公司向永豐公司採購工程一覽表、實聯公司提出之國內採購單、訂購單、請購單、報價單、報價明細表等採購資料、實聯公司111年6月17日精化字第2022061701號函暨所附國內採購單、雜項請購單、採購單、訂購單、報價單、採購單簽呈、比價表、交易明細等相關文件、實聯公司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採購單號之採購單、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1頁、偵卷二第91至324頁、原審卷一第199至352頁、原審卷二第13至263頁、原審卷三第209至3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行為本質在於信託義務之違背,受任人處理事務時「違反財產照料義務(違背信任)」或「濫用權限」,均可構成背信行為;所謂「財產照料義務」,係指受任人在本人之財產領域取得內部之權力地位,即具有判斷餘地、行動自由及自主性(在一定範圍內有自主決定之可能性),不同於機械式工作、傳達訊息等不具自主決定性之單純給付勞務行為;所謂「濫用權限」,則指受任人逾越本人內部授權範圍,於外部從事對本人有效之處分或負擔法律行為,倘對外不具法律效力,如行為人欠缺代理權,或與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屬違背信任構成要件。次按商(企)業交易實務中常見之收受「回扣」,通常係指收受給付之一方(賣方)將所收受給付(價款)之一部分返還予給付方(買方)所屬人員,亦即雙方約定就賣方應付給之原料、設備或服務等價款,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交由買方所屬人員,但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又由於回扣係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倘所屬人員不收受回扣,其隸屬之一方可預期支付較少價金,此項事實上期待雖非權利,仍具有財產利益,故受任人收受回扣,如該回扣可認為係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實際上等同出自於收受回扣者所隸屬之一方,因已違反其對本人所應擔負之財產照料義務,即屬違背信任之背信行為。換言之,受任人如不收取回扣,本人可預期支付較少款項,受任人收取回扣後,破壞此項具有財產性質之期待利益,而此期待利益本應歸屬本人,受任人如對本人負有財產管理照料義務,則應構成背信罪。再按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負責實聯公司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及請購業務,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
⑴證人即時任實聯公司副總經理林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實聯公司擔任保養課的工程師,負責請購、找廠商來看工程,實聯公司的採購流程,由被告負責找廠商、看現場,廠商把報價單送給被告,被告會把報價單跟實聯公司的雜項請購單釘在一起,再送去給採購議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8至399、411至412頁)。
⑵證人即永豐公司負責人李永豐於偵查中證稱:實聯公司是被告負責發包,對口是被告,一開始弄個報價單,被告會說要加多少進去等語(見偵卷二第40至41頁)。
⑶被告於調詢時供稱:伊是實聯公司保養課工程師,廠內工程無法自行修理的話,由伊與外面的廠商接洽,請廠商來看現場、報價及維修;需求單位提出維修的需求單,經各部門主管簽核,需求單會送給生產部主管副總林志文,林志文把需求單送給副理莊英杰或譚富明,副理會依照保養的項目交給伊、曾許複及另一位工程師,伊拿到需求單以後,會找需求單位確認工程內容、看現場,之後伊會聯繫施作廠商或原廠來看現場並報價,伊將報價單匯整後,會寫請購單或簽呈,之後將請購單或簽呈逐層上呈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中間還要會辦其他單位,若採購金額小於10萬的話,總經理可以直接核決,高於10萬元要再送到台玻公司採購部,由台玻公司採購人員進行詢價、比價及議價,採購部門同意後就送給林伯實決行,決行後請購單或簽呈就會回到實聯公司的行政部門,由行政部門發訂購單給廠商,廠商確認回簽同意價格後,就會回到伊這邊,由伊聯絡廠商施工等語(見偵卷一第16至1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先由需求單位提出一個需求單,或者對方單位主管告知哪個地方需要維修,伊會請廠商去現場看跟報價,伊蒐集一到三家不等的報價單,提出雜項請購單,再經由物管,經副理、協理、副總逐次向上簽呈,總經理同意後,再送台玻公司採購部,進行詢價、比價、議價,最終會由台玻公司採購當時的副總簽核後呈台玻公司的董事長(與告訴人實聯公司的董事長相同,都是林伯實),如果簽核同意,會發回給實聯公司的行政,由行政去發訂購單給得標廠商,得標廠商拿到後,行政採購會再打國內採購單,兩個程序完成後,才會到伊手上,伊才知道最終由誰去執行這件工程或修復的任務,伊後續就負責監工;伊提出雜項請購單,附上廠商的報價參考,如有單位提出需求,伊會去找廠商提出報價參考,伊算是提出一個金額,看上面的人(經理、副理、物管、協理、副總、總經理)認為金額同不同意,再送台玻公司採購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6、335頁)。
⑷基上,被告任職實聯公司期間擔任保養課工程師,實聯公司如有工程或設備需求,會由被告負責帶廠商看工程現場,並請廠商提出報價單,被告以實聯公司請購人員或經辦之名義填寫雜項請購單,再彙整廠商報價單及實聯公司雜項請購單向實聯公司提出,由實聯公司採購單位處理後續比價及議價相關程序,是被告確有負責實聯公司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及請購業務,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
⑸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沒有管理地位、沒有決定權,並不具背信罪之身分關係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在實聯公司擔任保養課工程師期間,如有工程或設備需求,會由被告負責帶廠商看工程現場,並請廠商提出報價,再由被告以實聯公司請購人員或經辦之名義填寫雜項請購單等工作,故被告確有受實聯公司委託,對外為實聯公司處理相關財產事項之事務,其與實聯公司之間具有信任關係,對實聯公司負有財產照料義務。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⒉被告確有向永豐公司負責人李永豐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扣金額,致實聯公司受有損害
⑴證人李永豐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報了報價單,被告說要加什 麼進去,沒說名目,金額伊等會酌量在工程的部分填寫,在報價單單價上酌量加總後,比原來的款項多35%,伊會直接拿現金給被告,是被告到伊公司領的。傳票上面有記載,會計科目伊忘記了,應該是用交際費去記載等語(見偵卷二第40至41、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102年開始承攬實聯公司的保溫工程業務,跟實聯公司的對口是被告,當初要伊去報價,報價後會有些東西是要回饋的,伊第一次報價的時候,直接把報價單給被告,後來有修改增加工程款的35%左右,之後被告會到公司拿,當初有個默契,就是35%,上半段是歸公司,下半段是歸被告的,原審卷二第20頁的報價單,25項至28項加起來大概就是總工程的30%左右,這就是下半部,1至24項是事實上伊等在做的東西,是上半部;一開始只有永豐公司獨家報價,其他的廠商,有兩家,一個洋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洋笙公司),一個威威企業工程有限公司,都是被告叫伊找來陪標的;回扣明細表是伊要公司小姐做的,伊確認過才簽名蓋章,上面記載的日期係指交付回扣給被告的日期,地點係指永豐公司交付回扣給被告的地點,是在公司的辦公室,以現金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7至460、462、472至474頁)。
⑵依證人李永豐前揭證述可知,其依被告指示浮報金額約35%,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為例,永豐公司於102年5月27日提出報價單,該報價單第1至24項為永豐公司實際施作項目、第25至28項則為永豐公司浮報項目,此部分浮報項目金額共315,214元,核與永豐公司於102年5月27日提出之報價單總價為89萬4,174元,浮報項目金額占報價單總價約35%一節相符,有該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頁)。
⑶洋笙公司於111年5月26日函文記載:本公司報價的價格由永豐公司提供,永豐公司告知本公司僅為陪標廠商而報價一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則李永豐確有找陪標廠商與永豐公司一同競標,以確保永豐公司能順利得標,被告才能於事後向永豐公司收取回扣。辯護人以其他公司回函反證本件並無公司陪標情事云云,尚有誤會。
⑷觀諸永豐公司以下之支出傳票明細表、轉帳傳票,有永豐公司111年6月21日豐法字第111062101號函暨所附支出傳票明細表、轉帳傳票,及永豐公司114年1月6日豐法字第114010601號函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2-1至352-35頁、原審卷三第511至515頁):
①於❶102年4月25日之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欄記載為「交際費」、摘要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00」、金額欄記載為40萬元;❷102年7月11日之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欄記載為「交際費」、摘要欄記載為「實聯張工作獎金」、金額欄記載為80萬元;❸102年9月4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會計科目欄記載為「交際費」、摘要欄記載「大潭實聯李張群」、金額欄記載為31萬元;❹102年10月29日之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欄記載為「交際費」、摘要欄記載「實聯張群」、金額欄記載為24萬5,000元;❺103年2月27日之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欄記載為「交際費」、摘要欄記載「實聯李張群」、「000000000」、金額欄記載為60萬元;❻103年5月5日之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欄記載為「交際費」、摘要欄記載「實聯李張群」、金額欄記載為40萬元;❼103年9月1日之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欄記載為「交際費」、摘要欄記載「李張群」、「實聯〃」、金額欄記載為120萬元;❽104年1月26日之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欄記載為「交際費」、摘要欄記載「李張群實聯」、金額欄記載為113萬6,000元;❾104年10月22日之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欄記載為「交際費」、摘要欄記載「實聯張群」、金額欄記載為73萬5,000元;❿104年12月1日之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欄記載為「交際費」、摘要欄記載「實聯工地」、「李張群」、金額欄記載為105萬元;⓫105年3月16日之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欄記載為「交際費」、摘要欄記載「張群(實聯)」、金額欄記載為157萬5,000元;⓬106年9月4日之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欄記載為「現金」、摘要欄記載「零用金」、「張」、金額欄記載為35萬元;⓭106年9月8日之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欄記載為「交際費」、摘要欄記載「李張群(實聯工地)」、金額欄記載為171萬元;⓮107年9月8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會計科目欄記載為「交際費」、摘要欄記載「實聯工地、李張群」、金額欄記載為10萬元;⓯107年11月2日之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欄記載為「交際費」、摘要欄記載「實聯工地(李張群)」、金額欄記載為65萬5,400元;⓰107年11月23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會計科目欄記載為「交際費」、摘要欄記載「實聯工地(李張群)」、金額欄記載為50萬元。
②衡諸常情,行為人對於收受回扣之不法情事,本應低調隱密為之,以免不法情事遭到發覺,被告自無可能要求李永豐透過帳戶匯款方式收受回扣,且上開傳票上亦明確記載交付被告回扣之日期、金額、地點。
⑸被告與李永豐間存在談論回扣之電話錄音
①經原審勘驗被告與李永豐間之電話錄音,勘驗結果顯示:「B男(被告):他一定會說為什麼要改報價啦。A男(李永豐):阿那我要…我要怎麼答?」、「A男(李永豐):但…但是,有些東西你應該可以可以那個嗎?因為攤在陽光下,因為你們高層,那個100萬(台語)、500萬的那個(台語),你應該可以講出來阿。B男(被告):不行,那個不能講,那個我不能講,林志文叫我絕對不准講,不然他會沒工作。」、「A男(李永豐):EMAIL上面就是純粹那個報價,第一次先給你過目之後(台語),後來你就跟我說要加多少上去(台語),就這個樣子而已,也沒有什麼…都沒有什麼東西啊。B男(被告):上面會講加多少錢嗎?應該不會吧…」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8、63至71頁),被告亦坦承有前揭通話之事實,故前揭通話內容確為真實。
②被告與李永豐前揭通話時,被告尚未至調查局製作筆錄,不知悉本案犯行已遭實聯公司發覺,且雙方在通話過程中語態正常、互動頻繁,故被告於前揭通話中所述內容應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
③證人李永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與被告的錄音譯文中,其中A男為李永豐,B男為李張群,第63頁B男說「他一定會說為什麼要改報價」,A男說「那我要怎麼回答」等語,這個是在講什麼?)就是報價單要改報價,講單價要提高,因為李張群的福利。;(你所謂李張群的福利就是要給李張群的回扣嗎?)是;(李永豐說因為你們高層那個100萬元、500萬元的那個,你應該可以講出來,係指何事?)那個是當時我建議他應該要把這個金額講出來,誰有拿,誰沒有拿,你才可以脫罪,我當時的本意是在這;(你說這個金額,就是指你給李張群的回扣金額嗎?)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4至475頁),可知李永豐向被告表示依其指示在報價單加價(即浮報金額),並詢問被告如何與實聯公司人員應對,被告聽聞後並未否認,反而安撫李永豐並稱實聯公司人員應該不會多問等語,益徵李永豐確有依被告指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浮報永豐公司報價單金額。
⑹時任實聯公司副總經理之林志文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告手寫字條翻拍照片
①觀諸前揭被告手寫字條翻拍照片,其上記載「廠商:永豐」、「2018/11、南港、交給Larry100萬、分回3.6萬」「2018/9、南港、交給Larry60萬、分回5萬」「2017/7、內湖、交給Larry100萬、分回無」「2016/3、廠外天橋下、交給Larry100萬、分回無」「2015/9、廠外天橋下、交給Larry100萬、分回10萬」「2014/9、廠外天橋下、交給Larry130萬、分回10萬」「2015、2016、2017、2018過年紅包10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9頁)。
②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字條內容是你寫的嗎?)字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頁)。衡諸常情,被告於書寫字條時為智識程度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被告從未向永豐公司索取回扣,豈可能自述其收受永豐公司回扣此等不利於己之情事,且若非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並出於己意書寫字條,殊難想像其可明確記載時間、地點及款項等細節。
⑺基上,足認被告確有向永豐公司負責人李永豐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扣金額,實聯公司因此無法取得廠商以較低價、不含相當於回扣之不當利益等報價,使得實聯公司增加成本支出,致生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⒊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為實聯公司之保養課工程師,既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上事務,並負責向廠商詢價,並彙整廠商報價單及填寫雜項請購單向實聯公司提出,竟藉由其向永豐公司詢價之機會,向永豐公司索取金錢,永豐公司負責人李永豐能順利承攬實聯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便允諾給付被告回扣,並依被告指示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之原報價金額浮報約35%並提出報價單,再由被告彙整報價單並填寫雜項請購單向實聯公司提出,由實聯公司人員辦理後續比價及議價相關程序,因被告已事先與李永豐約定給付回扣之事宜,亦指示李永豐安排陪標廠商與永豐公司一同競標,實聯公司因此無法取得廠商以較低價、不含相當於回扣之不當利益等報價,使得實聯公司增加成本支出,致生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尚有以下辯解,惟其所辯,並非可採,分述如下:
⒈辯護人辯稱:依林志文及李永豐於調詢時陳述是因為實聯公司要求參與調查才願意支付貨款給永豐公司,顯然是用貨款為條件使其做出不實證述云云。惟依辯護人所述,縱使李永豐係為了順利收取貨款而配合調查,然此僅係李永豐願意參與調查之動機,已無從逕認李永豐所述不實。再者,觀諸證人李永豐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藉由為實聯公司處理採購事宜而獲得與廠商接觸之機會,進一步利用廠商希望獲取承包工程機會之心態,向廠商明示收取工程回扣,且如何收受回扣、回扣金額、加價方式甚至與被告間討論回扣金額之多寡等節,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又李永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檢察官及法院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蓄意攀誣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⒉辯護人另辯稱:本件工程均經驗收,品質及數量均符合規格,沒有實聯公司預期利益有所減損云云。惟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依前所述,倘被告不向永豐公司收取回扣,實聯公司可預期支付較少款項,但被告違背其任務而收受回扣之行為,使得實聯公司增加成本支出,致生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李永豐所述之回扣數額顯不合理或附表一編號30得標金額120萬元的工程,卻付回扣50萬元、附表一編號27得標金額168萬元的工程,卻付回扣100萬元云云。然被告向李永豐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扣金額之經過,除李永豐之證述外,尚有其他永豐公司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被告與李永豐間之電話通話內容、被告手寫字條等證據為證,且李永豐亦明確證述係為順利標得實聯公司之工程標案,始同意配合將報價金額浮報,則其對於被告所為指示均言聽計從,亦無餘裕或地位與之另為爭執或請求商議。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自101年起至108年間向永豐公司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扣金額期間,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規定固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惟依上開說明,此期間之法律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其行為終止時之規定,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於任職實聯公司期間未為實聯公司利益而從事其應為之業務,反而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利用向永豐公司詢價之機會,向永豐公司收取回扣,顯係基於對實聯公司造成損害之同一目的,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僅侵害單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背信罪。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利用任職實聯公司保養課工程師乙職,藉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之詢價機會,違背身為實聯公司保養課工程師所應負之任務,造成實聯公司受有上開之損害,實無足取,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牟利目的、手段、所收取之回扣金額非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於調查局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向李永豐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共計1,531萬6,4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均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實聯公司之保養課工程師,負責公司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及請購業務,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實聯公司辦理詢價及請購業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公司利益,亦不得藉機向廠商索取不當利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年間,向管線配置廠商即富緯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緯公司)之業務經理洪永豐告知如欲標得實聯公司之工程標案,需依實聯公司總經理顧大成要求支付個別標案現金回扣,洪永豐為使富緯公司順利得標,遂請示富緯公司總經理申昌益同意後即答應配合。雙方合作模式為被告於實聯公司辦理採購標案時,會先告知洪永豐所需回扣金額,再由洪永豐將該金額加計在標案報價單上,以此方式浮報金額並交付被告持向實聯公司完成請購流程,待實聯公司於富緯公司施作完畢撥付款項後,雙方遂相約在實聯公司觀音廠區外,由洪永豐在車內將事先已約定之現金回扣金額交付與被告,合計被告於104年起至107年間,以此方式使富緯公司承攬實聯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工程,致實聯公司受有損失工程費用為24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洪永豐之證述、富緯公司採購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08年7月1日合金六家字第1080002003號函暨富緯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5313號函暨所附李張群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金流向一覽表、扣案之被告持有之手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未向富緯公司索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回扣金額等語。經查:
一、富緯公司分別向實聯公司承攬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採購單號、品名、採購日期、採購金額等工程乙節,有富緯公司業務經理洪永豐提供之「富緯公司承作實聯公司採購案明細表」影本、實聯公司111年6月17日精化字第2022061701號函暨所附國內採購單、雜項請購單、採購單、訂購單、報價單、採購單簽呈、比價表、交易明細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9、147頁、原審卷一第199至352頁、原審卷二第13至2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洪永豐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你交付回扣的詳情為何?)就是假設我們承攬一個案子,需要增加多少費用在裡面,沒有固定%數,就是被告會實際跟我講一個價格;(當時被告有跟你說回扣是要交給誰的嗎?)有提到是要交給顧大成的;(你都是交付現金給被告嗎?)對;(被告會主動聯繫你約定交付地點嗎?)我印象中都是被告指定;(不管台玻公司議價的時候有談多少價格,你都是支付被告指示的金額,是否如此?)是;(此為富緯公司製作被告收受回扣明細表,最右邊欄位有記載10萬、65萬、35萬、15萬、25萬、50萬、40萬,合計240萬,是否就是富緯公司交付給被告的回扣金額?)對;(此為富緯公司向法院提出的明細表,上面說明二所載內容有記載交付給被告回扣金額及支付日期及相對應的採購單號,其內容是否屬實?)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7至491頁)。證人洪永豐證述被告確有向富緯公司索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等情。
三、然證人洪永豐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提示被告與洪永豐line對話紀錄〉洪永豐於2018年5月22日上午6時37分說「歲修我的發包成本約500多萬,含保溫、含管材、含整線,我預計報價800多萬,請您再下指示」等語,被告回覆「可以高一點」等語,為何你的報價要經過被告的提點,且被告說可以再將報價提高?)這是我之前說回扣要含在報價裡;(依你所述,因為要把給被告的回扣含在報價內,所以富緯公司的報價單的報價必須要提高,是否如此?)對;(方才法官提示你與李張群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提到的工程案有在起訴書附表二嗎?是哪一個案子?)應該是有關係,但我不曉得哪個案子,因為品名跟對話的內容可能沒有辦法核對;(證人與被告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就還原的結果是自107年5月7日起,而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其中只有編號7的工程採購日期為107年11月8日,其餘的工程採購日期皆在104年至106年間,故證人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所提及的回扣相關事宜,是否是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我現在沒有辦法很確定,但很可能就是指107年這一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7、490至49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年9月1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暨隨身碟內容即被告與證人洪永豐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05至413頁、原審卷三第43至123頁),顯見被告與洪永豐自107年5月7日起確有談論被告索取回扣等話題,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工程,僅附表二編號7所示工程之採購日期為107年11月8日,其餘編號所示之工程採購日期分別在104年至106年間,顯與前開LINE對話提及回扣等話題無涉。
四、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2018年歲修追加工程,洪永豐於107年10月15日提出報價單並表明富緯公司最優惠承攬金額為155萬元(未稅),經議價後,實聯公司最終採購金額為140萬元(未稅)、含稅後為147萬元等節,有實聯公司國內採購單、採購單、雜項請購單、雜項驗收單、訂購單、富緯公司與實聯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富緯公司報價單、規格分析表、現場圖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52頁),可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2018年歲修追加工程,富緯公司報價金額為155萬元(未稅)、實聯公司最終採購金額為147萬元(含稅),此與洪永豐於107年5月22日上午6時37分傳送LINE「歲修我的發包成本約500多萬,含保溫、含管材、含整線,我預計報價800多萬,請您再下指示」等語予被告等情,並不相符,有前揭對話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8頁),是洪永豐提及富緯公司就歲修工程預計會報價800多萬元,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2018年歲修追加工程之報價金額及採購金額相差甚鉅,尚難認定兩者為同一工程案件。
五、被告雖於108年8月29日調詢時供稱:有一次實聯公司要付給富緯公司工程款延遲,洪永豐問伊要怎麼辦,伊說沒辦法,要洪永豐去找顧大成,後來洪永豐說老闆已經跟顧大成接頭聯絡上了,工程款就撥下來了,之後富緯公司的報價單都有加價的情形,是挑一些比較大型的工程加價。大約在3、4年前的某一天,洪永豐跑來實聯公司桃園廠停車場約見面,當場交給伊現金1包,伊目測約50、60萬元,伊問這些錢要幹甚麼,洪永豐說要請伊交給顧大成,伊說哪有人拿這樣一包的,都不會包一下或改其他方式嗎,洪永豐當場說要給伊的,有幫伊保留下來,伊交給顧大成的時候,有說這是富緯公司要給的。之後,富緯公司要給顧大成的現金,改放在禮盒裡面,由洪永豐約在實聯公司桃園廠的停車場中交給伊,再由伊交給顧大成,給伊的部分,都是洪永豐另外約伊吃飯時交給伊的,記得有4至5次,每次為2萬至10萬元不等;伊不會跟洪永豐說案子要放多少金額的回扣,洪永豐所說的這些案子的回扣金額伊都沒有印象,伊有從洪永豐拿到現金,但總金額不到5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向洪永豐收取回扣之情事,則被告是否確有向洪永豐收取回扣,尚屬有疑。
六、況且,被告雖於調詢時自承有向洪永豐收取回扣不到50萬元,然未明確供述其於何時向洪永豐收取何數額之回扣,亦否認有向洪永豐表示要收取多少款項的回扣,僅供稱係協助洪永豐將回扣轉交予顧大成等情,以上各節均與洪永豐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是在被告指示下交付何數額之回扣及被告確有向富緯公司索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之情節均不相符,自難為洪永豐證述之補強證據。
七、又富緯公司於113年1月函覆:因時間已過長久,當初經辦的 會計已離職,而且找不到當初的相關資料,並且依商業會計 法第38條,會計憑證只保留5年,時間已超過5年,憑證傳 票也已銷毀,無法提供傳票等情,此有富緯公司書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53頁),是以卷內亦無富緯公司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相對應之傳票可供核對,則本件除證人洪永豐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向富緯公司索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由證人洪永豐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藉由為告訴人公司處理採購事宜而獲得與廠商接觸之機會,進一步利用廠商希望獲取承包工程機會之心態,向廠商明示收取工程回扣,且如何收受回扣、回扣金額、加價方式甚至與被告間討論回扣金額之多寡等均證述綦詳,衡諸證人與被告素無嫌隙亦無結怨,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故其證述應可採信。另自被告於調查處自白之內容觀之,核與證人洪永豐於原審證述稱富緯公司給付與被告之回扣並非固定,而係由被告另行與洪永豐於個案工程報價時議定相符,則被告有自富緯公司承包告訴人公司之工程中收取回扣等情,應屬可信云云。
三、惟依前所述,被告雖於調詢時坦承有從洪永豐處拿到回扣,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此情,又被告雖於調詢時曾自承有向洪永豐收取回扣不到50萬元,但並未明確供述其於何時向洪永豐收取何數額之回扣,亦否認有向洪永豐表示要收取多少款項的回扣,僅係協助洪永豐將回扣轉交予顧大成,均核與洪永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係依被告指示交付回扣及被告確有向富緯公司索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之情節不符。而卷內除洪永豐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向富緯公司索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背信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背信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基上,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永豐公司向實聯公司承攬之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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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2年6月13日 (起訴書誤載為102年3月13日,本院卷二第1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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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模組區100、200及700區全部法蘭與閥件保溫工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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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度工檢新增設備全周焊道檢驗保溫拆除與復原工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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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模組區熱交換器E102、E103、E231保溫拆除及新作工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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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富緯公司向實聯公司承攬之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