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碧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6號、111年度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秀碧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陳秀碧(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116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116頁),且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故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坦承犯行,積極悔過、回饋社會,希望能與告訴人躍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躍鑫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故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是本件就犯後態度於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躍鑫公司期間,卻於接收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詢價或委工時消極未報價或為躍鑫公司表示不能配合工期,更偽以「陳美琪」名義代表小品公司與之聯繫,使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轉向小品公司委以與躍鑫公司相同之加工業務,致使小品公司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52,604元之利益、躍鑫公司則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並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於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自白之時間點,是以法院就被告認罪答辯時而予以列入量刑因子考量時,應考量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進行認罪答辯之階段時點及其作出認罪答辯時之情況,相對應而為不同減讓幅度,亦即減讓幅度會從審判第一天開始隨著時間推移而逐漸遞減,此乃係因被告認罪作為量刑因子考量之目的,係為鼓勵有意認罪之被告,儘早於訴訟程序階段進行認罪,有助於降低犯罪對於被害人之影響,使被害人及證人毋庸到庭作證,達成減省訴訟勞費之公共利益,愈早認罪所能產生之效益愈大,為最大化認罪之效益,提供儘早認罪之誘因,故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之認罪有不同之量刑減讓效果,從而,衡酌被告犯後於原審時仍予以否認犯罪,直至上訴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可資減讓幅度相對降低,又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小品公司因而所獲利益、躍鑫公司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以1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方案書及回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8、12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回饋社會行為之證明(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審酌本件被告案發當時任職於躍鑫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且自承於躍鑫公司業已任職長達22年以上(見他8042卷一第230頁),負責躍鑫公司業務招攬、報價接單、管理安排產線及出貨、制訂相關產線工作規則等事務,理當以躍鑫公司一切利益為優先考量,並稟持忠誠、用心之態度替躍鑫公司處理其所負責之業務,然卻擇此不為,反利用其於躍鑫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之機會,而能掌握躍鑫公司負責之客戶名單、報價,進而與其配偶羅戎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成立小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品公司)謀取不法利益,以此損害躍鑫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業務副理應有之忠誠義務,向原屬躍鑫公司之客戶提供報價、表達欲承攬捲帶包裝之意,而使該等客戶均將原屬躍鑫公司承包之業務,轉向交由小品公司承作,堪認被告本件所為嚴重破壞躍鑫公司對其之長期信任關係,其本件背信之情節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以取得諒解,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與金額無關,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超過10年,卻為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不同意給予緩刑,請維持原審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61、68、126頁),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參以本件業經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較輕之刑度,本院認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0頁),要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