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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慧琴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蔡漢霖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林拔群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瑋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嫻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黃英哲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告  陳銘輝






            林淳熹


            陳日新




            劉文芳


            傅慶玲


            魏全義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嫻靖、陳振瑋被訴恐嚇取財無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嫻靖、陳振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公司)自民國108年間起,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下合稱合建土地),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推動重建計畫,擬興建「連雲玥恒」大樓,並與合建土地之地主即黃嫻靖、傅慶玲、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等人陸續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詎黃嫻靖因貪圖私利,為迫使連雲公司分配更多合建利益,竟委任律師陳振瑋策畫抗議活動。黃嫻靖、陳振瑋遂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由陳振瑋僱請不知情之劉政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駕駛6輛小貨車,於112年3月25日9時30分許,駛至合建土地「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週邊停放,並於車體上懸掛布條,上書:「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公道」、「利用地主信任、獲取黑心利益」、「連雲無誠信、建商沒誠意」、「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袓產被騙走、建商良心何在」等不實文字,足以生損害於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
二、黃嫻靖、陳振瑋於112年3月25日抗議現場,明知其等所懸掛之不實文字足以生損害於連雲公司之信用、名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在場負責協商之連雲公司副總經理王明仁轉知蔡漢霖,要求蔡漢霖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否則不肯將上開懸掛不實指控内容之6輛小貨車撤離合建土地,蔡漢霖擔心若不依上開索要,將導致連雲公司之信用及名譽持續遭到毀壞,且影響合建案進行,黃嫻靖、陳振瑋即以此加害信用、名譽及財產之事恐嚇蔡漢霖,致蔡漢霖心生畏懼,因而委由王明仁將20萬元款項交予陳振瑋。王明仁於同日先交付10萬元予陳振瑋,黃嫻靖、陳振瑋始將抗議帆布條撤下,並將小貨車駛離合建土地。王明仁復於112年3月26日交付10萬元予陳振瑋,由陳振瑋簽收。
三、黃嫻靖、陳振瑋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以電視、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由陳振瑋於112年5月4日發送媒體邀請函予各大媒體,記載:「北市最強地段危老都市更新案『連雲玥恒』,連雲建設被連環爆出欺詐、不當施壓、說一套做一套,未取得同意蠻橫霸地強蓋接待中心」等不實文字,邀請各大媒體於112年5月5日前往合建土地採訪,並僱請不知情之劉政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4輛小貨車,於112年5月5日9時45分許,駛至合建土地上「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週邊,於車體上懸掛布條,上書:「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公道」、「連雲建設都市更新案史上最大騙局」、「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說好的最大誠意,原來是欺騙地主」等不實文字,黃嫻靖、陳振瑋並偕同不知情之地主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李連春、黃嫻靖之夫陳銘輝、傅慶玲之夫魏全義舉牌抗議,上書:「連雲無誠信」、「連雲欺騙地主」、「連雲霸佔土地」等不實文字,及高喊「連雲無誠信、欺騙地主」等不實言論,且由黃嫻靖向在場新聞媒體發表:「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按:指連雲公司】要從跟我們的合約是地下6樓到21樓,改到地下7樓到24層樓,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他叫我們簽約那個選屋的時候,30坪,我們在群組上問連雲說:我們實際面積有多少,我原來的就有30坪 。實際面積結果就變成只有10坪,我們嚇一跳說,哇,變成三分之一啊」等不實言論,經不知情之中天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ET today房產雲、房業網、壹蘋果新聞網 、EBC地產王等網路媒體對外報導,足以生損害於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
四、黃嫻靖、陳振瑋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7日16時許,由黃嫻靖偕同不知情之陳銘輝及陳振瑋所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合建土地上「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周邊樹立6幅旗幟,上書:「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蔡漢霖欺壓地主」、「連雲最大誠意原來是欺騙地主」、「連雲強佔土地」、「政府放任連雲又拐又騙地主血淚向誰伸冤」、「連雲欺騙地主烏雲怨氣滿天」、「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等不實文字,足以生損害於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以及蔡漢霖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五、案經連雲公司及蔡漢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自訴人連雲公司、蔡漢霖自訴被告黃嫻靖、陳振瑋、傅慶玲、陳銘輝、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魏全義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自訴被告黃嫻靖、陳振瑋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為被告黃嫻靖、陳振瑋有罪判決,112年6月17日關於「連雲強佔土地還恐嚇地主求償兩億」言論之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訴人連雲公司、蔡漢霖就被告黃嫻靖、陳振瑋恐嚇取財無罪部分、被告傅慶玲、陳銘輝、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魏全義於112年3月25日、112年5月4日及5日、112年6月17日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黃嫻靖、陳振瑋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前開被告黃嫻靖、陳振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自訴人連雲公司、蔡漢霖、被告黃嫻靖、陳振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㈤第10至21、3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㈤第328至363、38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黃嫻靖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如自訴人製作之表格說明等),此部分未經引用為認定該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嫻靖、陳振瑋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自訴人連雲公司、蔡漢霖於「連雲玥恒」建案合建過程涉有詐欺情形,被告黃嫻靖、陳振瑋所述均屬客觀真實,並無侵害自訴人連雲公司、蔡漢霖之名譽或信用;於112年3月25日合法抗議中,被告黃嫻靖、陳振瑋並無恐嚇犯行,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犯意,係自訴人蔡漢霖與法律顧問江肇欽律師討論後,自願給付當日工作人員及器材費用20萬元云云。經查:
一、本件背景事實、112年3月25日、112年5月4日及5日、112年6月17日發表言論之經過:
 ㈠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8年間與合建土地之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被告黃嫻靖、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傅慶玲為部分合建土地之地主,被告陳銘輝為被告黃嫻靖之先生、被告魏全義為被告傅慶玲之先生。
 ㈡合建土地於110年間陸續點交予自訴人連雲公司接管占有,自訴人連雲公司已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委託新聯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祥公司)負責代銷,新聯祥公司有在合建土地搭建接待中心(即樣品屋),進行預售事宜。
 ㈢112年3月25日部分:
 ⒈被告黃嫻靖、陳振瑋於112年3月25日9點30分許,攜同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6輛小貨車,進入樣品屋所附連圍繞之合建土地,於該6輛小貨車車體外懸掛帆布條,其上記載:「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公道」、「利用地主信任、獲取黑心利益」、「連雲無誠信、建商沒誠意」、「欺騙地主、貪得無厭」、「祖產被騙走、建商良心何在」等字樣。
 ⒉被告陳振瑋向王明仁提議由自訴人連雲公司支付當日租車、布條等費用共20萬元,此時被告黃嫻靖在場知悉且同意,由王明仁當場交付10萬元予被告陳振瑋,被告陳振瑋與6台貨車遂離去。王明仁復於翌日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振瑋,被告陳振瑋因而簽署收據。
 ㈣112年5月4日及5日部分:
 ⒈被告黃嫻靖、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傅慶玲、李連春、陳銘輝、魏全義推由被告陳振瑋於112年5月4日共同發函新聞媒體,於新聞稿上記載:「北市最強地段危老都更案『連雲玥恒』,連雲建設被連環爆出欺詐、不當施壓、說一套做一套,未取得同意蠻橫霸地強蓋接待中心」等語,並邀請媒體隔天(即112年5月5日)前往合建土地現場採訪。
 ⒉被告陳振瑋於112年5月5日9點45分許,偕同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4部小貨車,進入合建土地範圍內,其上分別懸掛布條記載:「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公道」、「連雲建設都更案史上最大騙局」、「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說好的最大誠意,原來是欺騙地主」等語。
 ⒊被告陳振瑋與親自到場參與之被告黃嫻靖、陳日新、劉文芳、陳銘輝、魏全義高舉指控標語,於現場大喊「連雲無誠信、欺騙地主」等語,且推由被告黃嫻靖向在場新聞媒體指稱如自證8號光碟所示之語(即「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要從跟我們的合約是地下6樓到21樓,改到地下7樓到24層樓,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他叫我們簽約那個選屋的時候,30坪,我們在群組上問連雲說:我們實際面積有多少,我原來的就有30坪。實際面積結果就變成只有10坪,我們嚇一跳說,哇,變成三分之一啊」),經由中天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ETtoday房產雲、房業網、壹蘋果新聞網、EBC地產王等網路媒體對外報導。
 ㈤112年6月17日部分:
  被告黃嫻靖、陳銘輝於112年6月17日16時至17時間,偕同被告陳振瑋所僱用之人員,進入樣品屋所附連圍繞之合建土地內並擺放6面旗幟,其上記載:「都更學會理事長蔡漢霖欺壓地主」、「連雲最大誠意原來是欺騙地主」、「連雲強佔土地還恐嚇地主求償兩億」、「政府放任連雲又拐又騙地主血淚向誰伸冤」、「連雲欺騙地主烏雲怨氣滿天」、「都更學會理事長為何不走都更卻要改簡易危老」等語。
 ㈥上開事實,為被告黃嫻靖、陳振瑋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㈤第21至2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連雲公司業務部主管賴彥楠、證人即連雲公司副總經理王明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112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㈣第223至231、232至238頁、原審卷㈦第19至35頁),且有自訴人與被告黃嫻靖、傅慶玲、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簽署之合建契約及歷次補充契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建字第276號建造執照、樣品屋及112年3月25日、112年5月5日、112年6月17日現場照片、媒體邀請函、被告黃嫻靖受訪錄影光碟及逐字稿、被告陳振瑋112年3月25日簽收單、中天電視新聞畫面截圖、富比士地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ETtoday房產雲、房業網、壹蘋果新聞網、EBC地產王等媒體報導內容等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㈥第69至121、123至175、177至225、227至277、283至365、367至415頁、原審卷㈠第35至44、45、47至52、53至55、57至65、67、69、71至73、75、141至151、153至178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加重誹謗、妨害信用部分: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再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將「流言」,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前揭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嫻靖、陳振瑋以文字、言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事:
 ⒈觀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文字及被告黃嫻靖發表言論之前後脈絡、陳述所處情境,可見被告黃嫻靖、陳振瑋係於112年3月25日、112年5月4日及5日、112年6月17日以懸掛布條、旗幟、透過媒體採訪等方式,發表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文字及言論,係指摘、傳述自訴人連雲公司在「連雲玥恒」合建案中有欺騙地主祖產、獲取不當利益、為無誠信之建設公司;自訴人連雲建設在「連雲玥恒」合建案中欺騙地主、霸佔土地、為無誠信建商、並擅自更改合建樓層內容、分配房屋坪數不實且未告知地主;自訴人連雲公司、自訴人蔡漢霖欺騙地主簽約、強佔土地、不以都市更新進行而改成簡易危老程序、欺壓地主等具體及可得具體之事項,且係依附於不實之事實(詳後述),並非漫然指罵、意見表達或對事物之評論。被告黃嫻靖、陳振瑋辯稱其所言係屬評論云云,自無可採。
 ⒉依我國社會現況、經濟市場與倫理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上開言論內容顯然刻意貶抑自訴人連雲公司、蔡漢霖為欺騙合建地主之建設公司、協會理事長,從事欺騙地主土地、霸佔地主土地、不當獲利,侵吞地主權益等行徑,具不誠信、不名譽之惡劣形象,復衡以被告黃嫻靖、陳振瑋係於公開、路人皆得經過之地點以醒目布條發表,或藉以公眾電視節目媒體及社群網站為媒介,而傳述上開文字,其傳播手段影響深廣,並引致各媒體廣泛報導,而使可得瀏覽、見聞被告黃嫻靖、陳振瑋所發布上開文字、言論之不特定多數人廣泛觀覽,足認已使自訴人連雲公司、蔡漢霖受到嚴重負面評價判斷,而極度貶抑其等信用、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黃嫻靖、陳振瑋確有傳述、指摘內容不實之言論:
 ⒈上開言論所謂欺騙合建土地地主云云:
 ①證人王明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是自訴人連雲公司副總經理,112年3月25日被告陳振瑋帶小貨車、不明人士到現場抗爭,我到被告黃嫻靖的佛堂溝通,當天地主陳抗原因大概是希望逼公司答應一些事情、希望答應開發上對他們有利的條件、要求,他們提了很多,比如說希望我們賠償多少錢,並說為什麼21樓可以蓋成24樓、為什麼可以在基地上蓋接待中心、店鋪為什麼只有10坪、建築繪圖軟體檔案CAD檔為什麼不給他們等;關於21樓變24樓,本案獎勵容積都沒有變,就是危老40%,跟地主說明會說明是一樣的,與地主是用合建比例去分配產權面積,樓層在合建契約第6條的分配原則是實際興建的樓層與圖面以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的圖說,因為設計條件如車道配置、入口大廳配置、落物曲線、商業區北向日照法規等會影響整個建物的高度,所以才蓋成24樓;關於基地內蓋樣品屋,依照合建契約第14條約定在取得建照後先行公開出售,並且曾在110年1月間地主說明會時,向地主說明後續會進行基地銷售,也就是在上面蓋樣品屋;10坪的事情,因為一樓戶數原來是18戶,分配時當然以18戶做基本規劃,但因為建蔽率、入口大廳設置、車道設計等必要設施,所以面積一定會縮小,所以協調將幾戶換到樓上,最後變成一樓14戶,一、二樓加起來都有40至60坪,一樓大概產權坪24、25坪、室內坪17、18坪;CAD檔牽涉建築師的機密,也不希望隨便讓人修改變更,一開始建築師不願意提供,因為地主很堅持,所以跟建築師一直溝通,後來建築師答應給地主,在案發前就已經主動給地主了等語(原審卷㈣第232至238頁);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5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辦理「連雲玥恒」合建案,在自訴人連雲公司進行整合前,有其他建設公司嘗試就合建土地進行都更整合,但沒有成功的原因是因為有都更釘子戶、有家庭糾紛問題戶,例如親屬間有訴訟存在,若要劃定更新單元需要進行鄰地協調、基地後方還有一個七樓建物需要協調,因此要全基地整合很困難,整合地主同意、劃定時間、預估都更時間至少要2至3.5年時間,有在簽約前地主說明會向地主說明;依照新的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是可以申請到上限50%的獎勵,但我們公司就只要辦理危老重建,沒有要辦理都更重建,因為這樣不用全基地同意就可以開發起來,因此我們說明會簡報及提供契約的範本只有一個選項,就是以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進行,看地主是否同意,沒有開放以都市更新條例重建的選項;我跟林妙娟一起製作說明會簡報資料,就都市更新容積獎勵部分,是依臺北市都市更新獎勵辦法去評估為18%,在備註註記「本數據及時程均為概估,實際仍需以臺北市政府審查審議為準」是因為要經過臺北市政府審議、審議大會核定才會確認,避免地主誤解,之後都更獎勵辦法有經過修正,但因為中央政府在獎勵辦法修法之後還沒有實際上通過的案例,臺北市政府是在108年12月底才修法,本案已經在108年9月與地主簽約完成,不可能將簽好的契約放棄重簽,所以自訴人連雲公司不曾考慮採用168都更專案等語(原審卷㈤第60至70頁)。
 ②證人林妙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參與「連雲玥恆」的整合跟簽約,主要是先評估土地到底適合用哪種開發方式,並開說明會向地主說明及與地主簽約,本案於107年底左右與地主接洽,當時瞭解合建土地談都更十多年都沒有成功,因為有人絕對不同意都更、有的家裡面有紛爭、涉及鄰地協調等,所以都更不會成功,正好危老案於106年公布,我們認為既然都更這麼多年沒有成功,現在有新的法令,就以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籌備規劃內容,因為危老沒有面積大小限制,且不用鄰地協調;我們分別於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22日、108年6月12日召開三次簽約前的地主說明會,於簽約後還有開過好幾次地主說明會,我在說明會時跟地主說明危老及都更的獎勵依照法規預估可能是多少,但實際上都要經過臺北市政府審核後才會知道確切獎勵,雖然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等有陸續修正公布,但因為沒有案例可以參考,無法通盤評估,所以地主說明會的簡報檔有關都更獎勵18%是依照臺北市107年都更獎勵法規版本評估等語(原審卷㈦第19至35頁)。
 ③證人即被告魏全義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5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大約於88年左右就有一家建設公司來找我們談過合建重建,自訴人連雲公司前還有其他很多家有談,但我們都拒絕了,在自訴人連雲公司整合前至少有40%不同意,我知道都更如果基地面積夠大就不用跟鄰地協調,且危老重建可以把釘子戶割出去;我去參加地主說明會,林妙娟有簡報說明都更重建、危老重建的容積獎勵,林妙娟說都更獎勵只有18%、需要的時間比較長,危老獎勵有40%,不是申請就有,在109年5月前申請才有,有時間限制,不然會減少10%,只能夠拿到30%,我記得在簡報上有顯示相關說明,林妙娟說危老重建估計8至12個月時間,建照拿到後馬上可以蓋,不會浪費時間,危老重建比較快,這句話很有吸引力,因為地主年紀都大了,印象很深,當天還有發下合約範本,並且逐條說明,我跟太太傅慶玲會選擇與自訴人連雲公司合建,是因為想要積極爭取危老10%容積率、有時間壓力,且地主不會去選都更,因為容積率只有18%等語(原審卷㈤第52至59頁)。
 ④自訴人連雲公司在「連雲玥恒」建案簽約前,於108年4月26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12日召開地主說明會,說明該建案係採用危老重建程序,簡報表列危老重建程序、都市更新程序(協議合建)、都市更新程序(權利變換)之容積獎勵、法定程序、主管機關、稅賦優惠及建商分得等項目,預估三種容積獎勵分別為40%、18%、18%,及預估興建樓層(並有「備註:本頁分配內容及敘述均以合建契約及日後政府核准數額所載為準」)、房屋及車位分配方式、分回坪數預估、建築設計規劃(並有「備註:本圖面僅供參考,實際仍須以建照圖說為準」)等;嗣於110年1月17日地主說明會時,亦有「目前規劃」「地上24層、地下7層」之設計說明。此外,於108年6月12日之地主說明會時,更有就「都市更新與危老重建有甚麼不同」以「獎勵、審查機關、基地規模要求、商業使用要求、建築設計要求」等再為解說,並針對「獎勵增加但住戶分配回的坪數並沒有因而大幅提升」之原因說明,有上開簡報檔、說明會簽到簿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210至215、216至221、223至227頁、原審卷㈡第291至295、216至221頁、本院卷㈠第125至135、137至152頁、本院卷㈢第21至2527至31、43至188頁)。
 ⑤依合建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共同提供予乙方(即自訴人連雲公司)依當時法令建築技術規則、都市計畫法、容積移轉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等規定,合作興建大樓」、第2條「合作方式」約定「一、雙方同意由乙方委託專業建築師,針對區域環境、市場供需及設計規範,在建築法規允許下設計合建大樓。二、甲方(即地主)同意乙方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方式辦理...。三、甲方提供本約土地作為本案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乙方應全權負責申辦建築相關之規劃設計、請領建照、...、建照變更...。」、第6條約定「房地車位之分配原則:乙方預擬於『本建築基地』上興建地上層21層,地下層6層之合建大樓,但實際興建之樓層與圖面以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為準;依『本建築基地』興建之合建大樓權狀面積(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面積在内)與車位,甲、乙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分配:一、...(一)...3、1F地主依其座落地號土地面積占本建築基地範圍土地總面積比例分回合建大樓1F及2F店鋪產權面積,分回位置以原坐落位址為原則;分回1F及2F店鋪後若有剩餘可分配產權面積,則分配合建大樓3F以上產權面積(向上分回)...」、第9條約定「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之搬遷期限內將其所提供之土地及建物(含定著物)騰空交予乙方接管及拆除,並由乙方統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亦有各合建契約可參(原審卷㈥第69至121、123至175、177至225、227至277、283至365、367至415頁)。
 ⑥都市更新條例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於108年5月15日修正發布,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各款容積獎勵項目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因而失所附麗,臺北市政府乃以108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830065021號公告:暫停受理上述容積獎勵項目,上述規定修正完竣前,請逕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辦理申請等,有臺北市政府108年5月23日函及公告可參(原審卷㈥第417、419頁)。又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85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但各級主管機關依第8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12條第1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85條所定施行細則基準容積加計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此即為法定容積與法定容積50%計算之容積獎勵上限。
 ⑦綜合上情,可知自訴人連雲公司依照重建相關法律規定評估合建土地適合之重建方案,參考合建土地過去整合失敗之諸多因素,認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進行較可能成功,於各次地主說明會中,比較各項重建方案(包含獎勵、花費程序時間等),發放合約範本、逐條說明,並為建物規劃配置介紹等,對於將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進行合建、合建分配樓層座落及坪數、「預擬」規劃樓層等,均已詳細告知。至於被告黃嫻靖、陳振瑋所謂:「連雲玥恒」建案如循都市更新程序有望獲得50%容積獎勵或預估42%之容積獎勵云云,然重建方案依不同法規命令進行,存有時間時程、條件、容積獎勵、政府介入、地主同意比例、稅務、分配房屋方式等眾多不同要件差異,於評估可行性時,不能僅偏重於容積獎勵單項,況上開估值,前者係法定上限,乃法律條文規定,無從隱瞞,後者則係於原審審理時始具狀提出自行估算之數額,均不得遽為反推採取都市更新程序必能整合成功,且必得一定數額之容積獎勵。是自訴人連雲建設於規劃本案合建案時,因於法令修正過渡期間、無案例參考之情境,採取修正前107年版本以評估都更獎勵容積,並向地主說明,核屬正當。自訴人連雲公司、蔡漢霖均無欺瞞或違反法律規定、契約約定之處。
 ⒉上開言論所謂霸佔強佔土地、擅自更改合建樓層內容云云:
 ①依前揭合建契約條款,可知建商係依約接管、拆除地主交付之土地、建物,為有權占有合建土地,自無霸佔、強佔可言。
 ②再依前揭合建契約條款、各次地主說明會簡介,均可見係「預擬」興建特定樓層數之合建大樓,惟最終仍應以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為準;且於110年1月17日地主說明會中,清楚說明「目前規劃」採「地上24層、地下7層」之設計,就建物外觀有所變動,關於樓層平面配置(店鋪間數、公設及停車場、各戶大小)等均有提出不同設計,變化之條件原因則包含車道配置、入口大廳配置、落物曲線、商業區北向日照法規等;此後更因一樓地主對一樓店鋪規劃坪數大小、店鋪形狀、內部柱子設計位置提出意見,而重為規劃店面戶數、坪數之情形(原審卷㈢第201至204頁),自訴人連雲公司均係依合建契約約定之合作方式所為之設計,而非擅自更改合建樓層內容。
 ⒊上開言論所謂分配房屋坪數不實、不當獲利、不誠信云云:
 ①依合建契約第10條第4項第3款約定:「乙方應將建管機關所核准之施工圖說副本,置於現場工務所,以供甲方隨時查閱。」(原審卷㈠第26頁),並未約定自訴人連雲公司應交付CAD檔予地主。況自訴人連雲公司因地主請求後,業已於112年3月30日交付「連雲玥恒」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執照圖CAD檔予被告黃嫻靖等人(原審卷㈡第129頁),是自訴人連雲公司、蔡漢霖並無違反法律、契約,而無欺瞞、不誠信行為。
 ②又關於一樓地主分回合建大樓房屋權狀面積計算之方式,約定於合建契約第6條「...但實際興建之樓層與圖面以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為準;依『本建築基地』興建之合建大樓權狀面積(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面積在内)與車位」、「一、甲方分回合建大樓房屋權狀面積計算說明:...1、1F地主分得:(1)1F地主提供本約土地×法定容積率×80%=A。(2)1F地主提供本約土地×法定容積率×核准危老條例獎勵比率×50%=B。(3)1F地主可分配合建大樓產權面積=【(A+B)/本建築基地總容積】×本建築基地之合建大樓總權狀面積。...3、1F地主依其座落地號土地面積占本建築基地範圍土地總面積比例分回合建大樓1F及2F店鋪產權面積,分回位置以原坐落位址為原則;分回1F及2F店鋪後若有剩餘可分配產權面積,則分配合建大樓3F以上產權面積(向上分回)。其計算公式如下:(1)1F地主分回大樓1F(及2F)店鋪產權面積=『本建築基地建照核准之合建大樓1F(及2F)店鋪產權面積』×(『1F地主座落地號土地面積』/『本建築基地土地總面積』)」。(2)1F地主分配合建大樓3F以上住宅產權面積=『1F地主可分配合建大樓產權面積』-『1F地主分回合建大樓1F、2F店鋪產權面積』。」、108年9月10日補充契約書約定「二、停車位分配(一)本建築基地建照核准之停車位,1F地主每戶分得2部車位,2F以上地主每戶分得1部車位...」、「本案公設比不得超過37%,超出部分由乙方吸收」、110年11月15日補充契約書修正約定「(一)汽車停車位登記於共有部分,不分配基地土地持分、(二)甲方分得之土地持分為依甲方分得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之和占合建大樓全部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總和之比例分配土地持分面積」,是本合建案中地主與建商之利益分配係採比例分配、建立於「主管機關審核」及「登記產權」之計算模式,並非純以圖說自行加減計算,何況已經明訂「公設比37%」上限,地主分回「權狀坪數」之室內實際使用面積(主建物)具有基本保障,建商縱使規劃超過上開比例之公設,即需自行承擔該面積,無法藉此牟取利益。此外,地主分配土地持分係依分得房屋與合建大樓全部「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總和」比例計算,排除「共有部分」之影響,無論大樓之公設如何規劃計算,均不影響地主在土地持分上之獲利,建商無從透過操作公設面積變動地主之土地產權權益,在地主與建商約定之契約架構中,其等利益之分配為透明且固定,並不存在灌水、侵占地主權益等不誠信、不當獲利之空間。
 ③證人即被告黃嫻靖委任之地政士張瓊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嫻靖對建商提供的整棟面積有疑問,希望由我幫她算面積,我請被告黃嫻靖提供CAD檔才有辦法精確計算,等了蠻久時間才有提供,也有請被告黃嫻靖再補資料,但最後資料還是不完整,有些面積是推算的,我用EXCEL表計算比對,做了好幾個版本,從最原始到最近的,最後主要誤差在公設的部分,大概差了200多坪的公設,室內坪數沒有差很多,大概都是一、兩坪或零點幾坪;建照上其實不會有坪數,我看的坪數是以自訴人連雲公司提供的EXCEL表和我依照CAD檔算出來的坪數,兩者中間有差異,主要差在公設,要問自訴人連雲公司計算公設的標準才能知道跟我抓出來的標準差異在哪裡,像我們送給地政機關計算面積,也會有可以登記哪些、哪些不能登記,見解會有誤差、需要溝通,我有請被告黃嫻靖再聯絡要更詳細的資料,但好像沒有再要到,我將坪數差異結果告知被告黃嫻靖時,有說「資訊不完整的話,我可能算出來的會跟自訴人連雲公司的不太一樣」,我一開始是做一張表單,被告黃嫻靖請我再用詳細書面說明她才看的懂,我有針對那張表再標註文字說明數字如何計算,這張表今年(即113年)有再修改,因為有再要到各樓層面積表,我再重新計算等語(原審卷㈤第125至135頁),並有證人張瓊惠二次計算之表格(原審卷㈢第129頁、原審卷㈤第139頁)、被告黃嫻靖與證人張瓊惠通訊軟體擷取對話(原審卷㈤第159至219頁),其中亦見有「(2023.3.30)黃嫻靖:張代委託你Check坪數...張瓊惠:黃副理您要算整棟的銷售坪數嗎? 黃嫻靖:是」、「黃嫻靖:張代 興建面積坪12554.2其中地下層3505.35坪地上層9048.35坪請問地上層9048.35坪是建管單位的坪抑或地政機關的坪?(2023.4.10)張瓊惠:建管的 黃嫻靖:很重要的訊息 張瓊惠:地下一層樓版面積核准1495.68與單線圖1500.76不符 107年以後地下層是以核准樓板面積來登記,單線圖有誤就算不出正確面積 可能要請建築師確認一下是哪裡的尺寸有誤差 黃嫻靖:好」、「(2023.4.19)張瓊惠:黃副理總登記坪數我有統計出來了共計11017.48坪我明天會整理完成 共有196戶」、「(2023.4.20)張瓊惠:銷售坪數表(忠孝東危老案)有土地持分.pdf 黃副理車位分配我是照順序分配實際車位如何分配要等總登時才能確認喔...」、「黃嫻靖:張代連雲有免計容積有拿出與地主分配嗎 張瓊惠:免計容積的項目有...這些免計容積上限是為了避免建商隨意灌水 免記容積項目大部分都是公設」、「(2023.4.27)黃嫻靖:今天可以麻煩您用紙本給律師說明一下嗎,有些地方我也不明白 張瓊惠:OK」、「(2023.5.28)黃嫻靖:地主分回坪數表(忠孝東危老案).pdf 銷售坪數表(忠孝東危老案)0000000.pdf才得32% 張瓊惠:公設坪數/專有部分+公設 黃嫻靖:2838.61/5840.58+2838.61=32.7% 對吧 張瓊惠:對」、「(2024.4.12)黃嫻靖:我在媒體上說這個數字245坪 張瓊惠:當初這個意思是連雲算出的公設,不是連雲分配到的公設 黃嫻靖:連雲分配給地主的245坪 張瓊惠:但後來算出的又不一樣囉,當初給的資料沒很完整」等可參。然證人張瓊惠自述依單線圖、CAD檔所自行計算之方式,即與本案合建契約明文約定以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及登記權狀計算之標準不符,況證人張瓊惠更澄清「當初這個意思是連雲公司算出的公設 不是連雲分配到的公設」,可見證人張瓊惠並無指摘及背書自訴人連雲公司獲有不當利益之意思。
 ④建蔽率、容積率於容積檢討管制後,合建土地受有法定容積率及容積獎勵上限之限制,再因建築法規之日照、退縮、公共設施等設計,勢必影響重建建物面積,與地主之舊建物面積相較,無論減、增,均難認有何不當、不誠信之處。而地主可得分配之房地、車位,均係依本案合建契約約定計算如何分回,權益實無憑空消失。何況,自訴人連雲公司經一樓地主反應後,為解決一樓18戶版本之店鋪面寬、面積較小,而提出新建大樓1、2樓店鋪分隔14戶之建築規劃供一樓地主進行選屋,各店鋪之一樓主建物面積均超過10坪、產權總面積均超過20坪、二樓主建物面積均超過10坪、產權總面積均超過20坪,一、二樓主建物面積相加均逾30坪產權總面積亦均逾48坪(原審卷㈢第201至204頁),並不存在被告黃嫻靖所謂「只有10坪」之情。
 ⒋綜以前揭事證,足認被告黃嫻靖、陳振瑋係將虛捏、不真實之事項,揉合其他具體存在之事項(如被告黃嫻靖為地主、與自訴人連雲公司簽署合建契約、依危老程序進行合建、即將進行選屋程序、自訴人連雲公司已接管合建土地、自訴人蔡漢霖為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都市更新條例曾經修正公布等),而拼湊不真實卻又讓人信以為真之內容,自屬傳述、指摘內容不實言論及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
 ⒌被告黃嫻靖、陳振瑋辯稱其等所述係屬真實,然而:
 ①被告黃嫻靖代表瀚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瀚築公司)與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8年4月2日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自訴人連雲公司與瀚築公司進行合建土地之合作開發事宜,採協議合建並配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及不動產信託進行開發,瀚築公司負有協助自訴人連雲公司與地主完成簽立合建契約、信託契約、選屋、房地點交搬遷等事宜之契約責任,有上開合作開發契約書可參(原審卷㈢第189至193頁)。可見被告黃嫻靖早已確知本合建案係採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開發,不存在其他重建方案,甚且更肩負說服其他地主簽約之責任,自無所謂受自訴人連雲建設、蔡漢霖欺騙之可能。
 ②又證人魏全義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5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問:知否本件原告【林淳熹】嗣起訴主張採都市更新條例等規定重建優於採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重建之理由?)自訴人連雲公司於取得建照前之111年7月即要求地主選屋,我們才開始覺得奇怪,又拒絕提供CAD檔,我們才告訴自訴人連雲公司要抗爭了,所以開始發生爭執是在這邊,我們抗爭之後自訴人連雲公司就有回應,但協調沒有結果、沒有共識,後來112年5月我們開了兩次記者會,對外表達我們的悲情,有很多建設公司同業來關心,才告訴我們說你們怎麼沒有選都更,選危老,我們才知道這個情形等語(原審卷㈤第56至57頁)。參以被告黃嫻靖、陳振瑋於112年3月25日、112年5月4日及5日之言論,暨於112年5月29日召開之自救說明會簡報中(原審卷㈡第151至169頁),可見其等原本主打受欺騙之主軸為建商「不依約進行選屋程序」、「不提供CAD檔」等,尚不包含都市更新條例有關之容積獎勵部分,及至112年6月17日出現「為何不走都更要走危老」,進而於原審審理中、本院審理中,陸陸續續提出係受欺騙始不知都市更新優危老改建,及「依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有望獲得容積獎勵上限為50%、或「估計可獲得42%」或「平均可獲得48%」云云,實屬事後附會之詞。
 ③早於111年9月6日本合建案建照執照核發前之110年1月17日地主說明會時,自訴人連雲公司即向地主及參與之人報告「目前規劃」為「地上24層、地下7層」之合建大樓,被告黃嫻靖、陳振瑋於發表言論時偽稱「不知情」云云,已非事實。而本案無論於合建契約、地主說明會簡報中,均係「預擬」樓層規劃,強調「以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為準」且約定「同意由自訴人連雲公司委託設計合建大樓」,前已詳敘。此參照被告黃嫻靖本人及被告黃嫻靖代表瀚築公司與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9年1月16日簽訂之整合開發協議書中,約定「甲方(即自訴人連雲公司)未來就本開發案之建築規劃,如與108年開發整合階段提供概略規劃不同時,乙方(即被告黃嫻靖)及丙方(即瀚築公司)應協助甲方說服其他地主接受」(原審卷㈢第197至198頁),可見於合建案進行過程中,並非一案不變進行到底,仍存有諸多規劃變動之可能,被告黃嫻靖不僅知之甚明,更有協助說服其他地主接受之契約責任。詎被告黃嫻靖、陳振瑋猶執意曲解合建契約條文,辯稱「興建地上21層、地下6樓層之大樓並非預擬,而是有拘束力之條款」、「變更規劃要經過地主同意」云云,及再以:被告黃嫻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9年間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擬定合建本案合建案之計畫,終知悉自訴人連雲公司斯時早已為「地上24層、地下7層」合建大樓規劃,自訴人連雲公司為了自己的銷售利益,利用專業、資訊落差,惡意欺瞞云云置辯,均屬無稽。
 ④被告黃嫻靖原提供參與合建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約36.3坪、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其土地上舊建物之總面積99.46平方公尺(30.08665坪)、一層層次面積82.41平方公尺(24.92903坪)、騎樓17.05平方公尺(5.15763坪)(原審卷第89、95頁),土地換算為12餘坪,舊建物室內面積需加計騎樓才勉強堪稱30坪,其發表言論誇大佯稱「我們實際面積有多少」、「我原來的就有30坪」,再偽稱「實際面積結果就變成只有10坪」,顯然不實放大自己之土地面積及室內實際可用坪數,隱瞞自訴人連雲公司就1、2樓店鋪面積真實之規劃,藉以營造地主獲分回建物面積極致減縮、權益受損之假象。
 ⑤被告黃嫻靖、陳振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黃嫻靖、陳振瑋辯稱其等已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合理查證義務云云,不能憑採:
 ⒈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⒉經查,被告黃嫻靖經營瀚築公司,具不動產交易相關專業知識經驗,早於108年4月2日間即代表瀚築公司與自訴人連雲公司約定合作推動「連雲玥恒」建案之開發、收取整合服務費,更於簽約前三次地主說明會完成後之108年6月14日簽署本案合建契約、於108年9月10日、110年11月15日簽署補充契約書,復以瀚築公司或自己名義與自訴人連雲公司簽署合作開發補充契約書、整合開發協議書(原審卷㈢第195至196、197至198頁),對於本案採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開發之歷程、自己在本開發案之協助推展整合,及獲有額外分回利益等,均屬親身經歷,無從諉為不知,尤有甚者,被告黃嫻靖身為本案整合人,全程參與契約條款之磋商,顯具備專業解讀能力,理應熟知合建契約第6條所定之「比例分配制」計算公式,以及補充契約鎖定「公設比37%上限」之真意,詎仍隱瞞自己為整合人之實情,對外宣稱「我們是弱勢的地主啦,我投訴無門,我只好到處一直找律師,看哪個律師願意幫我們」、「當初這個合約我不敢拿去給大家、給專業人事看」等(原審卷㈠第72、73頁),刻意營造弱勢假象;被告陳振瑋身為執業律師,應當具備法學素養、耙梳契約約定、分析事實及證據之能力,且已多次參與地主與自訴人連雲公司協商溝通、往返函文(原審卷㈡第123、125至127頁),亦絕無可能看不懂前開契約條款、不明瞭本合建契約採固定分配公式之邏輯,竟散布與契約事實完全相反之言論、執意互相配合,均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黃嫻靖、陳振瑋雖辯稱:地主宣稱受欺騙,如認虛灌坪數、公設比不實等,均係經合理查證云云。然依證人張瓊惠所證,其並未對被告黃嫻靖表示或肯認自訴人連雲公司有虛灌坪數而獲得245坪不當利益之情形。且本案合建契約補充約定「本案公設比不得超過37%」、「超出部分由自訴人連雲公司吸收」,比對被告黃嫻靖、陳振瑋等人提出之自救說明會簡報中所列「說地主分回坪數變多灌虛坪充數」、「合建大樓產權面積表 公設比35.4%」、「某代書對話紀錄:依連雲提供的圖檔算出公設比32.7%」之論理(原審卷㈡第167頁),無論以前揭圖面展示建商計算之公設比「35.4%」或某代書計算公設比「32.7%」,俱均明顯優於合建契約補充約定之「37%」,實不知地主有何權益受損可言。
 ⒋被告黃嫻靖、陳振瑋又以:建商抽高樓層可獲分不當利益云云置辯。然其等所辯,顯係混淆分回面積與銷售價值,蓋興建房屋之總室內面積受限於法定容積率及獎勵上限,大樓樓層抽高物理上僅能使建物變瘦、變窄,無法憑空增加可銷售面積,在本案「固定比例分配」之機制下,倘大樓總面積隨之增加,地主分回坪數依公式更無縮水之可能,且主建物室內坪數更仍受「37%公設比上限」之保障。被告黃嫻靖、陳振瑋身為不動產整合與法律專業人士,對此等物理、數學客觀計算式,顯無誤認可能。
 ⒌被告黃嫻靖、陳振瑋背離客觀事證,論理邏輯前後不通,自不得作為自身之合理查證方式,或主張自身言論有憑信性可言。由上,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被告黃嫻靖、陳振瑋所指摘、傳述之言論不能認為真實,且於散布前開內容時,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其等辯稱其等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得阻卻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㈤被告黃嫻靖、陳振瑋主觀上有誹謗之真正惡意: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固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即該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然上述「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並非完全免除行為人之證明責任,蓋行為人對所傳述之事實或其訊息來源之接觸最深且證明最易,於法院依現有證明方法均無從調查此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時,行為人毋寧應至少指出適宜之證明方法,供法院對此證明方法進行調查。
 ⒉據此以論,被告黃嫻靖、陳振瑋發表前述言論,起因於合建契約分回利益,此由被告黃嫻靖於112年5月5日發表言論提及之「我的店面只剩下4,500多萬元,叫我情何以堪」、「我一樓損失這麼大,二樓以上變到1億2,我的一樓只拿到1億7,我只多5,000萬」(原審卷第71、73頁)、證人王明仁證稱「我到佛堂跟被告黃嫻靖溝通,地主抗議是希望答應開發上對他們有利的條件、要求,他們提了很多,比如說希望我們賠償多少錢」等甚明,純屬地主個人爭取更多分回利益,與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或因應潛在災害風險,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等無關。被告黃嫻靖、陳振瑋卻對自訴人連雲公司、蔡漢霖之道德、人格、信用加以全面詆毀、貶抑,核屬負面且非具有建設性之陳述,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是被告黃嫻靖、陳振瑋在明知未有事實基礎或實據支持下,即發表不實言論,乃是明知不實而為陳述,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
 ⒊本院依現有之適宜證明方法,尚無從對被告黃嫻靖、陳振瑋為有利之認定,資難認定其等指摘傳述貶損自訴人連雲公司、蔡漢霖之事係有所憑據之善意陳述及評論,被告黃嫻靖、陳振瑋自無從援以「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主張免其刑責。
 ⒋末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亦有明定。被告黃嫻靖、陳振瑋所指摘之各事並不真實存在,已逾越可受公評之事之範疇,且被告黃嫻靖、陳振瑋係以佯稱有此情節而為指摘,已非單純用語情節稍嫌聳動或誇張,其等言論內容顯非善意,自難依上開規定免其刑責。
 ㈥從而,被告黃嫻靖、陳振瑋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犯行,自屬無疑。
三、恐嚇取財部分:
 ㈠自訴人蔡漢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知道地主在112年3月25日來陳抗,我蠻生氣憤怒,因為很多事情依約執行,不應該用這種非法的行為來逼迫我就範,我很生氣也很害怕,很擔心這樣會影響到公司及我個人的名譽,及其他地主的權益,這些都是我非常憂慮的地方,如果合約有爭議,應該用正當方法來解決,我交代公司同事員工瞭解陳抗的人身分和訴求,希望陳抗的人不要這麼做,後來江律師告訴我對方要求支付20萬元,我很生氣也很害怕,我擔心影響到公司商譽、個人名譽、地主權益、影響房價,這些都是我們共同的資產,是我非常憂慮的地方等語(原審卷㈦第272至273頁),並有證人即連雲公司業務部主管賴彥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3月25日在自訴人連雲公司上班時,接到電話知悉現場有10位左右的不明人士掛抗議帆布在圍籬及廣告貨車,我立刻趕到現場試圖排解,但到現場後,有陳振瑋律師及我不認識的人,他們自稱是地主,但都不是我認識的地主,我第一時間希望他們停止,也同步打電話給自訴人蔡漢霖、王明仁希望協助排除,沒多久,我看到被告黃嫻靖到場,我立刻跟被告黃嫻靖表達希望不要這樣、這樣對個案形象不好,對雙方均無好處,希望能夠撤離,我也請人協助把圍籬放倒,因為我不希望經過的人車看到這種標語,後來有報警、王明仁有到場溝通,包含到基地正隔壁的二樓佛堂跟被告黃嫻靖溝通,我知道後來談了一個20萬元才把帆布撤除、車子離開,我有看到王明仁拿10萬元給被告陳振瑋,據我所知,因為當下領不出納麼多錢,所以另外10萬元是約時間給付,我有表達希望今天趕快把抗議標語撤離,不然嚴重影響銷售等語(原審卷㈣第222至231頁)、證人王明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3月25日我接到通知趕到現場,看到很多的小貨車和不明人士,我認識的只有抗爭地主委任的律師即被告陳振瑋,所以我就到被告黃嫻靖的佛堂溝通、看能否撤離,結果被告陳振瑋到佛堂來,表示今天要撤離一定要20萬元,他要支付走路工和小貨車的費用,如果沒有這些錢,他不會撤,因為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很害怕如果繼續這樣,會不會讓公司的聲譽受損,後面開發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我打電話問顧問江肇欽律師,請江律師聯絡被告陳振瑋,後來過了半小時至一小時,自訴人蔡漢霖打電話給我瞭解情況,聽他口氣是有點憤怒,我也告訴他現場被告陳振瑋說沒有付20萬元他不會走,最後自訴人蔡漢霖也是說OK、只能付這20萬,第一天給了10萬元後,有將帆布拆下來,但車子還是停在基地停車場,過了4、5天後,他們才來把車子開走,我當天最重要的目的是撤離,因為隔天就要選屋,我害怕後面沒辦法開發,會損害公司聲譽等語(原審卷㈣第232至238頁)。
 ㈡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黃嫻靖、陳振瑋夥同不明人士,駕駛多輛小貨車至合建土地,於車體上懸掛布條如「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公道」、「利用地主信任、獲取黑心利益」、「連雲無誠信、建商沒誠意」、「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袓產被騙走、建商良心何在」等侵害名譽、信用之字句,結合其等聚集約十名不明人士、多輛小貨車在合建基地,而有向自訴人蔡漢霖展現其勢力以形成壓力之舉動,更表達「不給錢不會離開」之意思,依社會一般觀念普遍認知,即係將採取持續加害信用、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聽聞、見聞之相對人如自訴人蔡漢霖、證人賴彥楠、王明仁,因此均感受公司商譽遭貶低、將影響開發案進行,如無法順利進行選屋程序、降低房價、損害其他地主權益等不適,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怖,而於意思自由受到相當之限制,被告黃嫻靖、陳振瑋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不得諉為不知,其等所為自屬恐嚇行為。
 ㈢況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嫻靖、陳振瑋係因本合建案與自訴人連雲公司、蔡漢霖有業務接觸,其等僱請不名人士、小貨車到場,縱有花費,該筆費用與自訴人蔡漢霖或自訴人連雲公司根本無關,自訴人蔡漢霖原不需為任何負擔,僅因被告黃嫻靖、陳振瑋藉故前往合建土地現場予以加重誹謗、妨害信用,進而恐嚇恫稱「不給錢不離開」,自訴人蔡漢霖受此要挾,不得已始託證人王明仁交付金錢,被告黃嫻靖、陳振瑋毫無適法權源可言。其等以恐嚇方式向自訴人蔡漢霖要索與合建契約、整合契約約定無關之款項,足使自訴人蔡漢霖懼於信用、名譽、財產之危險,在自由意志受到限制之情況下,支付不在義務範圍之款項,自應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被告黃嫻靖、陳振瑋雖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5 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辯稱:自訴人蔡漢霖係透過律師協商溝通而自願同意交付款項云云。然本案並非被告黃嫻靖、陳振瑋與自訴人蔡漢霖相約談事,而是被告黃嫻靖、陳振瑋逕委託不明人士、車輛至合建土地以散布不實言論,更表達「不給錢不會走」之勒索要求,縱自訴人蔡漢霖可與律師討論,或由律師、員工向被告黃嫻靖、陳振瑋協調、拜託,此均係因被告黃嫻靖、陳振瑋之通知而陷於可感受的惡害畏怖之中所不得不為,其意思自由已經受限,何來自願同意?被告黃嫻靖、陳振瑋揀擇案例事實不同之判決為辯,難認可採。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黃嫻靖為地主,與其他地主出資委任被告陳振瑋進行各式爭抗,知悉且同意全部活動,且為主要到場發言、表態之人,均為被告黃嫻靖、陳振瑋自白在卷(原審卷㈡第15至26頁),被告黃嫻靖、陳振瑋對整體犯罪分工均有認識並相互利用,均屬本案加重誹謗、妨害信用、恐嚇取財框架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嫻靖、陳振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黃嫻靖、陳振瑋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
二、被告黃嫻靖、陳振瑋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劉政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走路工,或不知情之地主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李連春、暨家屬陳銘輝、魏全義、新聞網路媒體等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黃嫻靖、陳振瑋於犯罪事實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嫻靖、陳振瑋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論處;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黃嫻靖、陳振瑋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論處;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黃嫻靖、陳振瑋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論處。
五、被告黃嫻靖、陳振瑋所犯上開四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313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黃嫻靖自認與自訴人連雲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有分潤爭議,乃由被告陳振瑋發函廣邀電視及網路媒體到場採訪,經各媒體對外報導,為廣大閱聽者接收、轉貼、轉傳,不僅引致其他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使全臺灣甚至及至世界各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使自訴人連雲公司資料無端與不實言論永遠連結,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自訴人連雲公司信用造成之難以挽救、彌補之毀損,以其行為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13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恐嚇取財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黃嫻靖、陳振瑋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被告黃嫻靖、陳振瑋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自訴人蔡漢霖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黃嫻靖、陳振瑋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恐嚇舉動,向自訴人蔡漢霖索要金錢,造成自訴人蔡漢霖畏懼不安,缺乏尊重他人信用、名譽、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以及其等始終否認犯罪、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自不宜輕縱,又被告黃嫻靖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無收入,已婚,無需扶養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㈤第27至28頁);被告陳振瑋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執業律師、年收入300萬元,已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㈤第27頁),暨參酌自訴人蔡漢霖表達:地主仍飾詞狡辯,請予以從重判決等量刑意見(本院卷㈤第362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嫻靖、陳振瑋向自訴人蔡漢霖索要現金20萬元之款項,係由被告陳振瑋收執持用,此經被告陳振瑋陳述在卷,並有簽收單為憑(原審卷㈡第19頁、原審卷㈠第75頁),是被告黃嫻靖、陳振瑋彼此間之犯罪所得已有區分,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其二人收取部分分擔犯罪所得,即被告陳振瑋為20萬元,方為適法。又被告陳振瑋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黃嫻靖、陳振瑋妨害信用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以電視、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嫻靖身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因貪圖私利,為迫使自訴人連雲公司分配更多合建利益,委任被告陳振瑋策畫抗議活動;被告陳振瑋身為律師,片面採信被告黃嫻靖之說詞,未基於自身專業善加查證,即與之共同發表言論,嚴重毀損自訴人連雲公司之名譽、信用及自訴人蔡漢霖之名譽。被告黃嫻靖、陳振瑋案發迄今並未正視己非,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自訴人連雲公司、蔡漢霖之損害,考量被告黃嫻靖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瀚築公司負責人,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現已退休,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振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執業律師,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黃嫻靖、陳振瑋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黃嫻靖、陳振瑋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黃嫻靖、陳振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恐嚇取財部分得上訴,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黃嫻靖、陳振瑋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傅慶玲、陳銘輝、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魏全義與黃嫻靖、陳振瑋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由陳振瑋依黃嫻靖指示,僱請不知情之劉政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6輛小貨車,於112年3月25日9時30分許,駛至合建土地上「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週邊,並於車體上懸掛布條,上書:「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公道」、「利用地主信任、獲取黑心利益」、「連雲無誠信、建商沒誠意」、「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袓產被騙走、建商良心何在」等不實文字,足以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傅慶玲、陳銘輝、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魏全義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被告傅慶玲、陳銘輝、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魏全義與黃嫻靖、陳振瑋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以電視、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振瑋於112年5月4日發送媒體邀請函予各大媒體,記載:「北市最強地段危老都市更新案『連雲玥恒』,連雲建設被連環爆出欺詐、不當施壓、說一套做一套,未取得同意蠻橫霸地強蓋接待中心」等不實文字,並邀請各大媒體於翌(5)日前往合建土地採訪;並由陳振瑋僱請不知情之劉政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4輛小貨車,於112年5月5日9時45分許,駛至合建土地上「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週邊,並於車體上懸掛布條,上書:「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公道」、「連雲建設都市更新案史上最大騙局」、「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說好的最大誠意,原來是欺騙地主」等不實文字,黃嫻靖、陳振瑋並偕同被告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李連春、陳銘輝、魏全義舉牌抗議,上書:「連雲無誠信」、「連雲欺騙地主」、「連雲霸佔土地」等不實文字,並高喊「連雲無誠信、欺騙地主」等不實言論,且推由黃嫻靖向在場新聞媒體發表:「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按:指連雲公司】要從跟我們的合約是地下6樓到21樓,改到地下7樓到24層樓,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他叫我們簽約那個選屋的時候,30坪,我們在群組上問連雲說:我們實際面積有多少,我原來的就有30坪 。實際面積結果就變成只有10坪,我們嚇一跳說,哇,變成3分之1啊」等不實言論,經不知情之中天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ET today房產雲、房業網、壹蘋果新聞網 、EBC地產王等網路媒體對外報導,足以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傅慶玲、陳銘輝、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魏全義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嫌
三、被告傅慶玲、陳銘輝、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魏全義與黃嫻靖、陳振瑋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7日16時許,由黃嫻靖偕同被告陳銘輝及陳振瑋所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合建土地上「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周邊樹立6幅旗幟,上書:「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蔡漢霖欺壓地主」、「連雲最大誠意原來是欺騙地主」、「連雲強佔土地還恐嚇地主求償兩億」、「連雲強佔土地」、「政府放任連雲又拐又騙地主血淚向誰伸冤」、「連雲欺騙地主烏雲怨氣滿天」、「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等不實文字,足以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以及蔡漢霖之名譽。因認被告傅慶玲、陳銘輝、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魏全義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參、訊據被告傅慶玲、陳銘輝、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魏全義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犯行,辯稱:被告傅慶玲、陳銘輝、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魏全義在發表言論時,有透過律師、地政士查詢,並不認為自己所述係不實或屬流言,且已善盡查證義務,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惡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傅慶玲、陳銘輝、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魏全義坦承地主有出資設立公積金成立自救會,且地主有親自到場參與上開抗議行為,或雖未到場,然均知情且同意抗議(被告陳銘輝否認於112年3月25日有何參與情事)等事實,業據被告傅慶玲、陳銘輝、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魏全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4至26頁),且有上開現場照片、媒體邀請函、被告黃嫻靖112年5月5日受訪畫面逐字稿、新聞媒體畫面等在卷可查,此情固堪認定。
二、被告傅慶玲、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僅為合建土地地主之一,被告陳銘輝、魏全義則分別係被告黃嫻靖之配偶、被告傅慶玲之配偶,其等均非從事土地開發或不動產相關業務,於合建案經過中,雖提出諸多不滿,然多係透過委任律師或推由被告黃嫻靖、陳振瑋出面發言表達,此有眾多往返函文可佐(原審卷㈡第103、113、117、125頁),則其等既係透過本合建之整合人即被告黃嫻靖籌組、委任律師進行,足使被告傅慶玲、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陳銘輝、魏全義相信發表內容具有法律依據、符合契約解釋,並非道聽途說、憑空臆測,因而確信為真。堪認被告傅慶玲、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陳銘輝、魏全義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縱被告傅慶玲、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陳銘輝、魏全義發表之言論內容,確實足以讓一般社會大眾對自訴人連雲公司、蔡漢霖產生負面之觀感評價,而對自訴人之名譽、信用有所侵害,仍非得以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罪名相繩。
三、綜上,本案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傅慶玲、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陳銘輝、魏全義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傅慶玲、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陳銘輝、魏全義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傅慶玲、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陳銘輝、魏全義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傅慶玲、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陳銘輝、魏全義無罪,核無不合。
二、自訴人連雲公司、蔡漢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慶玲、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陳銘輝、魏全義並非無知地主,其等出錢、出力,進行抗爭就是為了拿到更多的估值、回饋,此些地主當中有牙醫師、會計師,都是成年人,自行決定參與抗爭而發表不實言論,並非受被告黃嫻靖、陳振瑋誤導。
三、經查,縱被告傅慶玲、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陳銘輝、魏全義為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歷練,然其等認自訴人連雲公司、蔡漢霖於本合建案進行中,有未有遵守契約約定之處,恐自身權益受侵害,而委任律師進行法律分析、往返律師函,過程中亦確實有地主爭取事項係有理由之部分(如自訴人連雲公司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即通知地主進行選屋,此與合建契約原第7條約定相符,然補充契約書已修正為「乙方(即自訴人連雲公司)應於建照取得後至開工前召開選屋會議...」,原審卷㈥第76、113頁),則被告傅慶玲、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陳銘輝、魏全義由整合人、律師籌組活動,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仍不能謂係不盡合理查證義務,是被告傅慶玲、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陳銘輝、魏全義發表之言論內容,雖對自訴人連雲公司、蔡漢霖之名譽、信用有所侵害,亦非得以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罪名相繩。
四、從而,自訴人連雲公司、蔡漢霖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信用部分不得上訴。
恐嚇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