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0、890、1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士曾為礁溪國中之約聘警衛。緣其認與礁溪國中間有勞務糾紛,明知該校上課期間即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未對公眾開放,前已多次藉協商僱傭事宜為由於該校未對公眾開放時間,進入該校校區,業經該校教職員數次勸阻無效,竟又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在未經該校同意,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擅自進入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礁溪國中校區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玉鈴、吳瑞源於警詢之證述;⑵礁溪國中上課期間不對公眾開放標語之大門公告及LED跑馬燈公告照片3張、密錄器光碟暨照片3張、密錄器及手機錄影光碟1張、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進入礁溪國中校區內,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去宜蘭鄉立圖書館,圖書館設在礁溪國中裡面,圖書館是公眾可出入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進入礁溪國中校區內一節,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玉鈴、吳瑞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證據出處詳見附表「證據名稱暨出處欄所載)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0「證據名稱暨出處」欄所載其餘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所為,對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所保護之法益應為維護個人所支配、使用之私領域有不受其他無權者隨意侵入而干擾破壞之權利,而個人如果已經明示將其所支配之空間提供公眾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入,即不能僅以行為人有進入該空間之行為,即認為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犯行。次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本罪係規範於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堪認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本罪在體系上既屬妨害自由之一種犯罪型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解,較能符合本罪之罪質。是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之立法目的,既是為保障住居安全,則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若無此設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地,然因一般人可隨意進出,應認無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受到侵害之危險,仍不能成為本罪之行為地。
⒉證人吳瑞源於114年2月13日警詢時固證稱:在上班上課時間,僅洽公民眾、貨運、郵差或午餐的餐車可以出入,一般民眾不能進入,校門口有張貼相關公告,校園有明確的校門及綠植圍籬可以圈出校園範圍,但沒有硬體圍牆,校方是以綠植作為圍籬來圈出校園範圍等語(見114偵1565卷第9至12頁),然上開公告所指範圍係僅限教學、辦公大樓,抑或兼及於周圍土地,已屬有疑。
⒊且證人林富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大門的鐵門在上班時間仍會開放,讓餐車、貨車、洽公民眾或圖書館民眾可以進入,學校與礁溪圖書館之間可以自由走動,民眾若要前往礁溪圖書館,車子可以停在學校的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證人吳瑞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學校鐵門上班時間是保持開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均已明確證述礁溪國中大門在上班時間會開放,供前往洽公或圖書館之民眾進出。復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Google map空拍截圖、校園照片(見114偵890卷第36頁背面、114偵1565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65、67頁)可知,被告駕駛車輛、騎車所處位置均在水泥、柏油路面,而一般民眾若要進入校園停車,亦會經過該水泥、柏油路面,該處顯然係處於開放供不特定人自由進出之狀態甚明。據此以觀,一般民眾於礁溪國中上課時間,既可進入礁溪國中停車,礁溪國中校門、鐵門亦未如一般不開放之校園有警衛駐守或拉上鐵門,則縱使被告於礁溪國中大樓周圍有如附表所示之脫序行為,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亦難符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在學務處門口內,惟被告所在具體位置,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自無從完全排除係在不特定人可自由走動之空間,是亦無法遽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相繩。
⒋又證人吳瑞源於114年2月13日警詢時固曾證稱:校園有明確的校門及綠植圍籬可以圈出校園範圍,但沒有硬體圍牆,校方是以綠植作為圍籬來圈出校園範圍等語(見114偵1565卷第9至12頁),然其於113年12月23日警詢時則證稱:礁溪國中沒有以圍牆阻絕外人進入等語(見114偵890卷第16至17頁),所述已前後不同,且亦與證人邱玉鈴於113年12月5日警詢時證稱:113年12月5日李佳士從礁溪大忠路37巷騎機車進入校園,那條路是跟鄉立圖書館共用的道路,也沒有圍牆可以阻止他進入,該處也沒有警衛人員在看管等語(見114偵890卷第14至15頁背面);證人林富裕於113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礁溪國中是開放校園,我們沒有圍牆、保全或其他安全設施等語(見114偵890卷第21至22頁),且證人林富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大門的鐵門在上班時間仍會開放,讓餐車、貨車、洽公民眾或圖書館民眾可以進入,學校與礁溪圖書館之間沒有區隔,可以自由走動,民眾若要前往礁溪圖書館,車子可以停在學校的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不符。而觀諸Google map空拍截圖、學校校園照片(見114偵890卷第36、38、39頁,原審卷第65、67頁),亦無從認定礁溪國中之建築物與其他周邊建築,尤其是礁溪國中圖書館,有以諸如牆垣、圍籬、壕溝、鐵絲網等禁止他人隨意進入之圍障,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時,所位處之地點縱屬礁溪國中之土地,亦非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指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是基於刑法謙抑性之原則,要無從遽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相繩。
⒌據此,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客體、構成要件有間,殊難率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29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上揭附表編號3至5所示起訴之部份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既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且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自無從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胤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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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礁溪國中校區,在校區內之環形車道上繞行並長按喇叭。 | | (1)證人即告訴人邱玉鈴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4偵890卷第14至15頁背面)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4至25頁背面) (3)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6頁正反面)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51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55頁) |
| | |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礁溪國中校園,將車輛停放於礁溪國中區內之停車場並為逗留。 | | (1)證人即告訴人吳瑞源於警詢之供述(見114偵400卷第10至11頁) (2)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4至15頁背面) (3)7277-B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偵卷第16頁) |
| | |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礁溪國中校區,在校區內徘徊並長按喇叭。 | | (1)證人即告訴人吳瑞源於警詢之供述(見114偵1565卷第9至12頁) (2)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3至14頁) (3)7277-B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偵卷第21頁) |
| | |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礁溪國中校區,在校區內徘徊。 | | |
| | |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礁溪國中校區,在校區內徘徊並長按喇叭。 | | |
| | |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礁溪國中校區,在校區內徘徊並至學務處門口,朝學務處內連續講2次:「裡面的美女,我很欣賞你,是性騷擾喔?」。 | | |
| | |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礁溪國中校區並鳴按喇叭。 | | |
| | |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礁溪國中校區並鳴按喇叭。 | | |
| | |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礁溪國中校區並鳴按喇叭。 | | |
| | |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礁溪國中校區並鳴按喇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