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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上易字卷第2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張杰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4時許,在陳奕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6樓之住處前,乘該屋住戶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攀爬該屋鐵窗進入屋內,並徒手竊取陳奕安所有、放置在屋內之花朵手提包1個(內含牙刷等物)、筆記型電腦2台、毛衣4件、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等物)、延長線5條、行李箱2個(內含生活用品等物)、電線1批、飾品1包(總計價值新臺幣19萬2,500元),然過程中幸經陳奕安察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隨即逮捕張杰而未遂。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踰越鐵窗侵入他人住宅,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陳奕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已偏輕,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主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法院自白承認罪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各項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等情狀俱為原審量刑時加以考量,而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審亦依刑法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故原審量刑基礎並無何變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自114年11月19日即因另案通緝,本案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法院通緝記錄表、被告戶籍資料、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03至125、131、133、135、137、141、149至155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侑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