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翔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翔允被訴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就跟蹤騷擾之定義,依據跟蹤騷擾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同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亦載明:跟蹤騷擾行為具態樣複合性,常係多種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進行,另因其係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爰於第一項定明刑責等語。復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由跟蹤騷擾立法上例示行為多樣性可知,部分行為客觀上固非屬一望即知「與性或性別有關」、或非具有「與性或性別有關」特徵行為,而需待與行為人、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背景為連結,始可判定。例如「夜間無聲電話」、「逐日隱匿尾隨」、「每日強迫對話」等,客觀上均無任何「性」之關連特徵,然以行為人、被害人間之關連事件、主觀意思綜合判斷,方可知悉此等方式特殊之「強刷存在感」行為,意在使對方得知、感受此「異性」之「追求」,進而「與性或性別有關」。故被告之行為有無該當「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並非單獨切割客觀行為判斷,而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行為人與被害人客觀行為背景關係綜合而定。
㈡被告因觀看告訴人A女所主持之電視節目,遂以多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請求追蹤A女之私人IG帳號,嗣A女拒絕被告,接續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傳訊於A女,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所是認。觀諸被告與A女訊息之對話,A女已明確拒絕被告,被告對於A女拒絕亦有傳訊「我向你道歉,保證不再騷擾你」等訊息,可知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已不願與其互動。然被告仍置之不顧,違反A女意願,持續傳訊,藉由這樣的行為,達到騷擾A女之目的,使A女心生不安及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㈢又被告傳訊A女係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5日間,被告於相近時間點,亦傳訊同為女性之電視節目工作者3名,請求追蹤私人社群軟體帳號,而未見被告傳訊男性電視節目工作者請求追蹤私人社群軟體帳號。而追蹤私人社群軟體帳號無非係透過觀看被追蹤者分享張貼內容之生活細節,更深入地了解被追蹤者之生活,增加互動和交流的機會,並對於被追蹤者分享張貼內容表達關注和支持。是可認被告本案持續傳訊A女,顯與了解A女私人生活緊密連結,被告傳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字面觀之固「與性或性別有關」無涉,然以被告、A女及被告傳訊之其他女性電視節目工作者間之客觀行為背景關係連結,及考量時間之緊密連結發展,可知本案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徵。
㈣綜上,衡酌告訴人主觀感受、被告與告訴人客觀行為背景關係綜合判斷,可認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行為,確實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屬跟蹤騷擾法所指之跟蹤騷擾行為。被告雖辯稱以:不喜歡A女的主持風格跟政治言論,只是單純好奇A女私人的IG帳號會發布何種內容,並非出於愛慕或想追求A女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目的等語,然審酌被告請求追蹤之女性電視節目工作者,其等主持風格跟政治言論迥異。且被告既稱不喜歡A女之主持風格跟政治言論,何以還要追蹤A女私人社群軟體帳號,看到更多其不喜歡之內容,其辯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原審未審酌及此,認被告無罪,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經查: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依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544號等解釋意旨,國家對於特定事項所為之立法政策,應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必要及限制妥當之比例原則。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4高特徵,爰本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另本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該條第1項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 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CEDAW第19號及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此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自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遭陌生人以不雅言詞騷擾,自112年11月間起,有不同IG帳號追蹤我的私人帳號,但都被我拒絕,經比對後都是同一人所為,對方承認使用不同帳號私訊用三字經及畜生等言詞辱罵我,事後有向我道歉,總共持續兩個月。我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也不認識對方,我與對方先前並無糾紛或仇恨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不清楚被告的長相,不確定現實生活中有沒有見過被告等語(偵卷第6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只有從新聞上看過A女,但實際上我不認識她。A女是政論節目主持人,我不喜歡她的言論,有天剛好找到A女的IG私人帳號,好奇A女是怎樣的人,發送追蹤請求,但A女都沒回覆,我很不高興就傳訊息罵A女等語(偵卷第69頁)。依上,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僅在網路上以不同IG帳號傳送訊息、留言之方式,試圖引起A女之注意,並無跟蹤、盯梢、守候、尾隨、寄送物品至A女工作處所或住處等實際接觸A女之行為,堪認被告僅係在新聞媒體上見聞A女,透過IG傳送訊息、留言給A女,在現實生活中與A女並無任何聯繫因素,衡情被告難以知悉A女之生活作息、日常軌跡,遑論以掌握此等物理條件之方式壓迫A女,亦難認被告基於抽象階級或以性別不平等環境下,建構雙方具備不平等地位,因此本件是否具有「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要件,已非無疑。
㈢復觀諸被告傳送予A女之訊息(不公開偵卷第23至35、39至49頁),多次表達對於A女不同意其追蹤請求極度不滿,並質問A女為何不同意其追蹤請求,嗣以不同IG帳號傳送「沒教養」、「幹你娘雞掰」、「沒教養的畜牲」、「不如花錢養狗還比較好」、「幹你娘老雞掰」、「爛貨」、「腦殘」、「跟啞巴沒兩樣」等言詞辱罵A女(以上為非公開私訊),持續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5日為止。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很好奇A女的私人帳號發布內容,才追蹤A女的私人帳號,但被A女拒絕,我本來就不喜歡A女的言論,所以才傳送訊息辱罵A女等語(原審卷第29頁),顯係出於對A女私人帳號所發布之言論感到好奇,傳送追蹤請求給A女,遭A女拒絕同意追蹤,心生不滿,始多次以不同帳號私訊、辱罵A女。然而,A女縱為公眾人物,亦有權決定自己社交範圍、是否同意他人追蹤請求,被告僅因A女拒絕其追蹤請求,即以上開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詞傳送予A女,對A女為嘲弄、辱罵、貶抑之行為。然被告傳送上開言詞予A女,雖粗鄙且令人難堪,卻無明確基於男性立場或社會文化主流之性傾向角色,而表述對於異性或不同性傾向者歧視之言語,亦非基於兩性生理差異所為之貶損或惡意嘲弄,亦未見有何以自身優勢之社會地位壓抑A女意志之情形,即與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抽象地位之不平等」情形有別。又,被告上開行為,雖使A女感到困擾、不悅、產生負面情緒,惟客觀上尚難使一般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不足認已使A女心生畏怖,尚難認定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謂騷擾行為。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喜歡A女,只是因為被A女拒絕,當下讓我一時情緒不滿,我沒有跟蹤騷擾A女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否認出於迷戀、追求A女等「與性或性別相關」之目的為上開行為。檢察官雖以被告傳訊A女期間,亦傳訊同為女性之電視節目工作者3名,請求追蹤私人社群軟體帳號,其動機與性別有關,並提出被告之IG對話紀錄擷圖(不公開偵卷第51至61頁)為證,然觀諸被告與另3名女性新聞從業人員之對話內容,均與本案行為模式如出一轍,被告僅在網路上以IG帳號傳送訊息、留言之方式,試圖引起對方之注意,質問對方為何不同意其追蹤請求,再以不雅言詞辱罵對方。是被告上開行為,雖使對方感到困擾、不悅、產生負面情緒,惟客觀上尚難使一般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不足認已使對方心生畏怖,尚難認定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謂騷擾行為,已如前述。況且我國女性新聞從業人員比例不低,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針對行為,而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粗鄙惡劣,固有不當、值得非難之處,然基於刑罰謙抑性,其所為與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尚屬有間,難構成犯罪。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翔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翔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翔允因觀看告訴人即代號AW000-K1130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主持之電視節目而對A女心生愛慕, 遂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某時許,以多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請求追蹤A女之私人IG帳號,嗣A女拒絕吳翔允追蹤請求後,吳翔允竟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跟蹤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擷圖、IG帳號「jack.cheng1109」、「udjin1024」IP位置中英文版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予A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行,辯稱:我本來就不喜歡A女的主持風格跟政治言論,只是單純好奇A女私人的IG帳號會發布何種內容,又因為她拒絕我的追蹤請求,我才會開始以不同的IG帳號辱罵她,我並非出於愛慕或想追求A女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目的,始為上述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予A女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61至62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擷圖36張(見不公開偵卷第21至36、39至61頁)、IG帳號「jack.cheng1109」、「udjin1024」IP位置中英文版(見偵卷第15至39、41至52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3頁)、跟蹤騷擾通報表(見偵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書面告誡函(見不公開偵卷第7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準此,跟蹤騷擾行為,除須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外,尚須行為人透過社會文化上抽象之不平等或物理上掌控了相當資訊,而足以透過此等資訊不對等壓迫被害人,且反覆、持續地實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始足當之。
㈢被告所為與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尚屬有間:
⒈觀諸被告傳送予A女之訊息(見不公開偵卷第23至35、39至49頁),多次表示對於A女不同意其追蹤請求表示極度不滿,並質問A女何以不同意其追蹤請求,嗣即多次以不同IG帳號傳送「沒教養」、「幹你娘雞掰」、「沒教養的畜牲」、「不如花錢養狗還比較好」、「幹你娘老雞掰」、「爛貨」、「腦殘」、「跟啞巴沒兩樣」等言詞辱罵A女(以上為非公開之私訊),且持續時間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5日為止,期間從未提及對於A女何一政治言論、主持風格有何不滿。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很好奇A女私人帳號的發布內容,所以當下才追蹤A女的私人帳號,但被A女拒絕,也因為我本來就不喜歡A女的言論,所以才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辱罵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然被告係出於對A女私人帳號所發布之言論感到好奇,欲加以窺探,然遭到A女拒絕追蹤,始多次以不同帳號私訊、辱罵A女。然A女縱使為公眾人物,亦有決定自己社交範圍,以及是否同意他人追蹤請求之權利,被告僅因他人拒絕其追蹤請求,即無端以上開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詞,不斷傳送予A女,甚至於A女制止、被告自己亦覺所述言詞過火而道歉後,仍然反覆辱罵A女,此種行為模式無異於宣稱:「只要我想要,對方就必須同意我的請求,否則即應忍受我的辱罵」,實屬對A女為嘲弄、辱罵、貶抑之行為,固堪認定。
⒉然被告所傳送予A女之上開言詞,雖低俗且令人難堪,卻並無明確基於男性的立場或社會文化主流之性傾向角色,而表述對於異性或不同性傾向者歧視之言語,亦非基於兩性生理差異所為之貶損或惡意嘲弄,也未見有何以自身優勢之社會地位壓抑A女意志之情形,即與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抽象地位之不平等」情形有別。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遭陌生人以不雅言詞騷擾,故前往報案,對方從112年11月起至113年1月總共持續2個月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但我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也不認識對方,我與對方先前並無糾紛或仇恨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不清楚被告的長相,不確定現實生活中有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1頁),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從新聞上看過A女,但實際上我不認識她等語(見偵卷第69頁)互核相符,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亦僅止於以不同IG帳號傳送訊息、留言之方式,試圖引起A女之注意,別無其他如盯梢、尾隨、寄送物品至A女工作處所或住處等實際接觸A女之行為,堪認被告僅係於新聞媒體上見聞A女之容貌,且得以通訊軟體聯繫A女,但與A女並無任何親誼關係,亦無現實生活中之聯繫因素,衡情被告亦難以知悉A女之生活作息、日常軌跡,遑論以掌握此等物理條件之方式壓迫A女。從而,被告既未以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自己居於足以壓迫A女之不平等地位,並利用上開不平等之環境,對A女持續進行跟蹤騷擾之行為,究難認其所為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相符。
㈣證人A女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猜測被告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應係對其私生活有一定好奇或喜歡(見偵卷第12、61頁),然此僅係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推論,並無其他事證可加以補強,要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另以相同手段騷擾另外3位女性新聞從業人員,認被告行為對象均為女性,其動機與性別有關,並提出被告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51至61頁),然觀之被告與其他人之對話內容及雙方關係,均與本案告訴人之行為相仿,本亦難認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況我國女性新聞從業人員比例不低,自不能執此推認被告確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針對行為,而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單純僅因A女拒絕其追蹤請求,即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及行為,而長時間、反覆地以不同IG帳號辱罵、質問之方式干擾A女之生活,其以自我為中心,漫不在乎他人之感受,卻又不敢承擔自己行為帶來之後果,所為甚是惡劣且令人鄙夷,不僅凸顯其自身品行、教養及自我控制之能力均不佳,更顯其不懂得人際互動之分際及如何尊重他人,殊非可取。惟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案跟蹤騷擾罪所舉事證,仍未能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與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相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卷宗案號對照表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96號卷 | |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96號卷 (遮影卷) | |
| |
| |
附表:
| | | |
| | 帳號「piestar.2005」、暱稱「我是派大星」 | 以IG傳送: 「別人都按下追蹤請求,你還不給別人追蹤,你連尊重都不懂嗎」、 「你爸媽是這樣教妳用這種態度說話的嗎」、 「我罵你有錯嗎?」、 「不給我追你的私人ig,會不會太沒禮貌」、 「不給我追你的私人ig,會不會太沒禮貌」、 「不給我追你的私人ig,會不會太沒禮貌」之訊息予A女 |
| | | 以IG傳送: 「莫名其妙,難道只是想追蹤你本人的ig也不行是不是?只是讓我追蹤,會有什麼困難?你的ig粉絲都那麼多了,給我追蹤會怎樣?難道只是要你按下同意鍵,會有什麼困難?那麼簡單的事,你也不肯做,你會不會太沒教養?只是讓我追蹤,會有什麼困難?你媽知道你這麼沒教養嗎,幹你娘雞掰!你爸媽生你養你,養出你這種沒教養的畜生,枉費你媽懷胎十個月把你生下來,不如花錢養狗還比較好」之訊息予A女。 |
| | 帳號「jack.cheng1109」、暱稱「33歲的浪漫私人」 | 以IG傳送: 「莫名其妙,難道只是想追蹤你本人的ig也不行是不是?只是讓我追蹤,會有什麼困難?你的ig粉絲都那麼多了,給我追蹤會怎樣?難道只是要你按下同意鍵,會有什麼困難?」之訊息予A女。 |
| 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至晚間6時7分許 | | 以IG傳送: 「私訊罵人又不構成公然侮辱,你是要告三小」、 「我罵○○○,乾你屁事」、 「好啦對不起,我保證不再罵你」、 「我發誓真的不會再罵你了,對不起」、 「保證不會再有」、 「我向你道歉,保證不再騷擾你」、 「我向你道歉,拜託不要告我」、 「這是我誠心跟你道歉,保證不再騷擾」、 「拜託不要,我保證不再騷擾你們,算我求你不要報警」、 「啊你要告我什麼罪」、 「哪個立委,你講講看,這一看就不構成」、 「我跟你道歉,你不要告可不可以,算我求你了」、 「抱歉,我真的知道錯了,求你別告我」、 「去啊,我剛才去問過律師了,他說這種狀況不構成跟騷法,反倒是你公審我,我還可以告你妨害名譽」、 「幹你娘老雞掰」、 「你媽生出你這個爛貨,不如養狗還比較好」、 「你就腦殘啊」、 「我保證警察絕對不會受理你的案件,因為我剛問過律師,他說我的行為無法構成跟騷法」、 「有種你現在就去報案啊」、 「跟啞巴沒兩樣,果然不敢回話」、 「啊我罵○○○是我爽,乾你什麼事」、 「好啦我跟你道歉,拜託不要告我,算我求你」、 「你可以接受我的道歉嗎,我保證不會再煩你了,我真的知道錯了,請你原諒我好不好」、 「我保證不再罵你了,希望你相信我,我保證不會再騷擾你,我像你道歉,可以請你不要告我嗎」、 「所以你願意原諒我嗎,我真的為稍早的行為趕到抱歉」、 「希望你們能原諒我,真的很對不起」、 「我今天下午重看了之前與你 對話,我才發現我用詞真的太過份,如果是我收到這種訊息,我也會很不舒服」、 「因此我想正式跟你還有你的同事致歉,我最近一段時間脫序且沒有同理心的行為,讓我真的覺得很對不起你們,我保證日後絕不再做類似的行為讓你們受苦」、 「希望你們能原諒我,真的很對不起」之訊息予A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