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筠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鴻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法藏寺」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寺內1樓正門口供桌上之土地公神像1座(價值新臺幣2萬元,神像部分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後,再將所竊得上開神像丟棄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山壁處。嗣告訴代理人陳鈴蘭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案發現場及贓物照片20張、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公布欄系統票券資料、搭乘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隨身攜帶之證件及卡片照片2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7日勘驗報告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神像1座,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把神像搬到門口,沒有帶回家,我每逢假日清明會回去祭拜,我問師公…(語意不明),以前大家樂的時代,大家都會來請明牌…(語意不明),因為這樣佛寺就被擾亂不得安寧,我才把它搬到外面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北投法藏寺內,徒手拿取放置在該寺內1樓正門口供桌上之上開神像1座後離去,並沿泉源路徒步行走,於同日13時28分至13時31分間某時許,行經泉源路74號前,將上開神像朝該處路旁下方山崖處丟棄,再徒步前往臺北捷運新北投站,於同日13時51分許進站後搭乘捷運離去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案發現場及棄置處暨上開神像照片20張(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7日勘驗報告1份(偵緝卷第67頁至第73頁)、臺北捷運公司公布欄系統、票卡資料、搭乘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參。又經原審函詢北投法藏寺當日是否有法師與被告接觸交談,函覆結果為「沒有,被告為一般訪客,不認識」等語,有北投法藏寺監察委員陳永昌傳真書面回覆資料(原審易卷第283頁)附卷可稽。依上證據,固堪認定被告未經北投法藏寺內對於上開神像有管領權限之人同意,即徒手取走上開神像,並隨即持之丟棄至山崖下,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自應綜合斟酌行為人拿取該物之動機、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客觀具體情狀詳細審究而判斷之。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取走土地公神像之動機係為使歹徒不再去北投法藏寺求明牌,並非欲將之據為己有等語(易卷第32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同一之供述,已如上所載。再勾稽被告於拿取本案神像後旋步行離去,並於短短約10分鐘後,將之丟棄於泉源路74號前下方山崖處,即逕自離開等情。則依被告持有上開神像之時間甚為短暫,後續復無管領上開神像,或將之變價出售等行使財產權使用或交換價值之典型舉動,顯而易見被告主觀上並沒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不法意圖,所為與上開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並不該當,自難遽論被告應構成竊盜罪責。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除客觀上趁人不備而取走他人財物外,雖亦需究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意圖,然行為人於竊取財物後如何處分該財物(即便行為人於處分財物過程中涉及不法,亦應屬不罰後行為之判斷),不應以事後處分之行為反回推論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為何,是行為人是否將之持續管領或變賣出售等行使財產權使用或交換價值,應與行為人行為時主觀犯意為何無必然關連,且實務上行為人於竊得財物後,故意將之毀損、破壞(如與財物所有人有恩怨等等),亦所在多有,並非以變賣或價值交換以取得財物本身之利益為典型,是被告可能於竊取神像後,於徒手搬運過程中以神像太重、或神像未加遮掩易遭人察覺或山路中徒手搬運神像使其心生不悅而變原有計畫等,雖被告丟棄神像之真實原因為何無法臆測,然均無法以神像終遭丟棄路邊遭毀壞乙情推論被告於行為時非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而為之。況被告先則否認伊為監視器影像中之手抱神像之人,於審理中則改辯稱:伊確實為取走神像之人,嗣後再對神像遭丟棄於山坡下而毀壞乙節,辯稱係要毀壞神像云云,是被告若於行為初始之時,係基於防範歹徒向神明求明牌而欲將之毀損,大可於寺廟管理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將該神像直接 毀壞即可達目的,客觀上卻徒手搬運該神像,步行十分鐘左右之山路後,才「突然」基於毀損之目的,將之丟棄在山坡等處,故被告之客觀行為下呈現主觀犯意,應有自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取走財物後之10分鐘左右後之毀損丟棄行為,應為被告處分竊得財物之行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本件被告於取走上開神像後,僅短短10分鐘左右後即丟棄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山壁處,並未將之攜回據為己有,顯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稱以前大家樂的時代,大家都會來請明牌,因為這樣佛寺就被擾亂不得安寧,我才把它搬到外面去等語,依被告取走神像後之行為以觀,尚非不可採信。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先前曾否認為監視器影像中之手抱神像之人,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況行為人行為後恐懼檢警追查罪責,而為辯解之詞所在多有,縱使事後查明其所辯解之詞並不實在,然依上開法文所定,仍非屬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僅屬辯解之詞不能成立而已,自不能據而反推被告應構成犯罪。復參以被告曾因精神疾病,於103年7月19日至8月6日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數日,並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幻覺及妄想之症狀;113年3月23日亦曾經員警送醫經診斷:跑到教會胡言亂語,自稱神靈附體,自己打自己、自言自語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函覆病歷、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等(原審卷第第15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行為確有異常,與在本院上述所供之語意不明等情,大抵若合符節,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被告社工訪視報告,用已證明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主觀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惟本件上所述,已無從證明被告具備竊盜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徒手拿取上開神像並即丟棄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原審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