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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祐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23號判例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裁判要旨參照參照)。又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祐嘉(下稱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就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則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係為不合法之上訴。況原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49號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即本院認定原審之無罪判決並無違誤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欠缺上訴利益,亦為不合法之上訴。綜上,被告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均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