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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宗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石宗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因其於民國114年3月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茲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已明確表示對於原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生全部提起上訴之效力,本院就其審理之範圍即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被害人卜憲華、陳若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陳俊雄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陳俊雄部分)、8月(卜憲華部分)、1年(陳若仙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略以:百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翔公司)係由曾祥聖和胡貴美申請設立,曾祥聖跟其合作過程中,有與臺中某人另外合夥,胡貴美再請員工即共同被告簡麗紅提領款項。其在另案所涉47家公司之案件中認罪,其中被告幫曾翔聖背鍋15家,徒刑總計114年,定應執行8年2月,本案定應執行1年8月顯然過重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及簡麗紅之自白、證人陳俊雄、卜憲華、陳若仙警詢證述;百翔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設立登記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票據領取單、彰化商業銀行領用支票憑單及簽收單、臺灣銀行支票領取證、臺灣銀行大安分行114年l月3日大安營密字第11400000281號函暨支票存款發票查詢暨支票存款對付日查詢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2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270號函暨空白票據請領組合查詢單、陳俊雄退票清單、卜憲華及陳若仙之退票票據清冊、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於上訴理由狀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簡麗虹共同分工實施本案犯行,坐領不法所得,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跳票金額龐大,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擾亂金融秩序,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數額多寡、被告前因空白支票相同類型案件觸犯刑章、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當事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屬妥適。
 ⒉又原審就被告所犯三罪中,所處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月6月以下(即外部界限),是原審定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而原審判決亦已敘明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而為定刑。則衡酌原判決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業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情,本於恤刑理念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而無違法或不當。
 ㈢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提出其他有利量刑因素之舉證,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仁 
          
          
          
      簡麗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宗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麗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百翔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百翔實業有限公司」。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百翔公司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如本案判決附表所示帳戶」。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以借調、周轉款項為由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更正為「於103年8月起,陸續以借調、周轉款項為由,向卜憲華、陳若仙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另以抵償欠款為由,向陳俊雄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延期清償利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宗仁、簡麗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陳俊雄、卜憲華、陳若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固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惟被告石宗仁、簡麗虹等人犯行,自取得百翔公司大小章、印鑑證明及具領空白支票,至詐得借款及延期清償之利益止,時間橫跨新舊法,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
  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1至16對被害人卜憲華、編號17至54對被害人陳若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10對被害人陳俊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原認人被告2人之行為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並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2人數次申領附表編號1至10、11至16、17至54所示空白支票並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段所為,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2人對被害人卜憲華、陳若仙、陳俊雄所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分工實施本案犯行,坐領不法所得,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跳票金額龐大,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擾亂金融秩序,復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簡麗虹於前案經宣告緩刑4年,已部分履行完畢前案緩刑所附之負擔(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各1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影本、本院114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41、263、199頁】),暨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數額多寡、被告石宗仁前因空白支票相同類型案件觸犯刑章以及被告簡麗虹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易卷第13至26、27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復參酌當事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麗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參照),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簡麗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㈡被告石宗仁培養百翔公司,並協助百翔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相關事項所獲得之報酬為30萬元,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其犯罪所得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簡麗虹則因依照被告石宗仁指示協助百翔公司存提款、領用空白支票本,可獲得月薪4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又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領用時間分別為103年5月、同年6月乙節,有附表所示各該空白支票領用紀錄單可證(卷證出處詳見附表),然考量被告簡麗虹係以月薪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而其領用時間之月份又與前案犯罪所得計算之103年6月期間有所重疊,且其業於前案繳回犯罪所得共23萬5,000元,此有前案判決書1份、新北地檢署113年1月23日執行筆錄影本1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繳納沒入金通知單影本共3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12號卷第135至328頁、本院卷第265至266、271至294頁),就此部分倘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與前案支領犯罪所得重疊之時間且被告簡麗虹業已繳回之部分(即103年6月之月薪4萬元),不予宣告沒收,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即103年5月月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一
他一卷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二
他二卷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三
他三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621號卷
偵一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3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643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
偵四卷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621號卷
偵五卷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
偵六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