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治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黎治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鳳潁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鳳潁公司)受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社區)之委託,於民國111年6月2日指派技師黃士瑋、陳俊宏前往○○○○社區勘查消防設備狀況,發覺○○○○社區之消防泵底閥(3吋)、撒水泵底閥(6吋)、採水泵底閥(4吋,以下合稱本案3座底閥)嚴重鏽蝕,推估至少使用3至5年,且本案採水泵底閥為6吋,廠牌為JHR BODYFC20,市面已無該產品銷售,與被告所稱採水泵底閥為4吋並以此請款等情不符,此有鳳潁公司111年7月27日鳳潁管字第1110727001號函(下稱本案函文)與現場勘驗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並未依約更換本案3座底閥;是原審逕依被告所提之照片認被告確實有將舊底閥拆起,並安裝本案3座底閥,所為之認定自有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技師黃士瑋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本案函文之內容為我於111年6月2日到○○○○社區檢查後之結論,依據撒水泵底閥之鏽蝕痕跡,我判斷撒水泵底閥至少使用過8年至10年以上,所以我因此認定沒有被更換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9至143頁),然其亦自承:我個人沒有消防設備師證照,我於111年6月2日檢查時雖然僅有5年多之消防設備檢查經驗,然而我係依據前面師傅所傳承之經驗,判斷撒水泵底閥使用過8年至10年以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9頁、第141至142頁),又證人即技師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我個人經驗判斷,撒水泵底閥大約使用2至3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6至157頁),亦與黃士瑋上開證稱:撒水泵底閥使用過8年至10年以上等語並不相符,亦徵本案函文認定本案3座底閥未經更換,無非僅係依技師黃士瑋及陳俊宏之個人主觀認知判斷,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之判斷標準佐證;且證人即技師黃士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採水泵有什麼樣的問題?)這個採水泵目前這樣看是沒有問題的」、「(問:採水泵你有辦法判斷它有無被更換過嗎?)3年內可能有被更換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2至143頁),證人即技師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無法判斷採水泵底閥使用多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7頁),核與本案函文內容:「採水泵底閥為6吋現況:鏽蝕雜質、積累嚴重、久未檢修,螺絲未有拆卸痕跡;判定自勘查日期前兩年內均未有更換可能」等語並不相符(見原審法院111年度桃小字第804號卷二第5頁),則本案函文是否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證據,實非無疑。
㈡又原審法院及本院就⒈本案3座底閥是否於110年11月29日更換過。⒉本案3座底閥於鑑定時已使用多久時間。⒊本案3座底閥上所顯現黃色部分是否為○○○○社區之消防池具有黃土而產生依附或鏽蝕等事項,分別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進行鑑定,社團法人新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函覆略以:就本案3座底閥是否於110年11月29日更換過一事,該會初步意見認為無法確定品項更換時間;僅由拍攝照片無法認定本案3座底閥使用時間,需要現場進行綜合檢查才可得出結論;本案3座底閥究是黃土或者鏽蝕,需依照現場環境做綜合評估,藉以判斷鏽蝕時間,但依該會經驗法則判斷,鏽蝕因素與設備周圍環境有關,故並非一定能得出結論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9月4日(113)新北消師(鑑)函字第113090400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03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覆略以:該局於110年11月4日至○○○○社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及採水設備等多項設備不符規定,即開立第AA056737號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復於111年2月14日複查合格;就本案3座底閥是否於110年11月29日更換一事,該局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規定,採「放水試檢」進行重點抽測,前項通知單所載放水壓力不足及故障缺失均已複查合格,惟各項消防安全設備係由多項組件所構,底閥故障僅為放水壓力不足原因之一,該局複查就放水壓力判斷性能符合,尚難認定為○○○○社區更新本案3座底閥所致;就是否可鑑定本案3座底閥已使用多久時間一節,依消防幫浦認可基準規定,底閥主要零件應使用符合CNS 2472(灰口鑄鐵件)、CNS 8499(冷軋不銹鋼鋼板、鋼片及鋼帶)或CNS 4125(青銅鑄件)之規定或同等以上強度且具耐蝕性之材質,考量底閥良窳受水質、環境、使用頻率及日常維護保養等多重因素影響,該局亦無相關鑑定儀器用以判定是類物品使用年限,倘以外觀作為判斷依據,並不足以支持關於使用年限的確切結論;就本案3座底閥上所顯現黃色部分是否為水池黃土依附或鏽蝕等節,有關底閥表面出現黃色部分,可能涉因水池中泥土、鐵質沉積物附著,亦可能為金屬氧化所形成的鏽蝕痕跡,惟該局無相關鑑定儀器,倘僅以外觀作為判斷依據,尚難區分其成因,建請由專家學者透過材質檢測或化學分析,方能釐清該黃色物質是否為水池中泥土依附或鏽蝕所致等語,此有該局114年8月29日桃消預字第11400317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底閥之鏽蝕因素受水質、環境、使用頻率及日常維護保養等多重因素影響,倘僅以外觀作為判斷依據,非但無從知悉其鏽蝕之成因為何,亦無從認定其已使用多久時間,故實難僅以本案3座底閥鏽蝕嚴重,即遽認被告並無於110年11月29日在○○○○社區為本案3座底閥之更換,自難對被告以詐欺未遂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