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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星翰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乙迪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163號、第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1年8月、2年、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5,000元、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及工作證均沒收。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49至250、297至29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且均有意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3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判決認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等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繳回其等犯罪所得5,000元、2萬元,有原審法院113年10月30日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13年贓款字第93號、第95號收據可佐(參原審卷二第239至240、283至284頁),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而其2人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洗錢罪之輕罪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甲○○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得20萬元,有本院114年4月17日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114年第239號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然其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所詢「就本件可能涉嫌詐欺、洗錢?」、「就本件涉嫌詐欺、洗錢是否承認?」等問題,答稱「否認」、「我不太清楚這樣是否構成詐欺、洗錢,如果我知道是在做詐騙,我怎麼可能會透過我名下來做金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卷第150、236頁),可認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即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本非甚重,被告乙○○、丙○○經依前開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益輕,且經本院依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3人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財物受損,亦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需嚴懲,惟審酌被告乙○○、丙○○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審理時亦自白犯罪,且均表明有意與告訴人等試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提領之次數、金額多寡、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甲○○所犯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1年8月、2年、2年,並考量其尚有詐欺案件未審結而未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乙○○、丙○○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業已詳予考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就被告3人上訴主張事由亦均經衡酌,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3人迄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乙○○、丙○○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而被告甲○○固於上訴後繳交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不法所得既經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行為人本具依法給付之義務,尚難據此認屬有利於被告甲○○之量刑因子,原審就其所為量刑亦難認不當,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163號、第8164號就被告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