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芷瑄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芷瑄所犯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許芷瑄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6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深感悔悟,有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於112年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線上貸款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作資金往來之用,當時其有懷疑對方是詐騙,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而為本案犯行等情(見偵緝卷第6頁至第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時,對於原審認定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一節,已有自白,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見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0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37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及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必減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科刑上限僅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同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被告陳稱其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依對方指示自該帳戶提領40萬元後,已將所領款項全數交予對方,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情(見偵緝卷第6頁至第7頁,審訴卷第131頁);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8至12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係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領出,且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提領時間,臨櫃自該帳戶提領40萬元後,已全數交予集團成員轉出,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確有取得報酬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又依前所述,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不諱,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年齡為28歲,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對方所稱貸款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將來路不明之匯款提領為現金轉出,使詐欺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及洗錢犯罪,非僅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已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認應依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卻於量刑時,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割裂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容有未洽。
2.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其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時,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可見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一節,業已自白,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刑,亦有未洽。
3.綜上,被告上訴指稱本案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身分不詳之人允諾之貸款利益,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將來路不明之匯款提領為現金轉出,而為本案犯行,致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併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均未依約履行(見審訴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卷第132頁)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及其離婚,育有1名現年7歲之女兒,女兒與前夫之母親同住,其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再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分工角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甚近、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4194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惟依前所述,檢察官未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且被告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無論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有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芷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許芷瑄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許芷瑄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領後層轉繳回,而以此方式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其後許芷瑄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許芷瑄乃提昇原幫助之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編號6、7所示之款項,由許芷瑄於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其餘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領出,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馮可榕、鍾照慶、蕭樺鴻、陳採雲、龐玉玲、顏通和、李凌韜、劉正儀、林哲宏、張玉華、彭秀菊、張玉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芷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可榕、鍾照慶、蕭樺鴻、陳採雲、龐玉玲、顏通和、李凌韜、劉正儀、林哲宏、張玉華、彭秀菊、張玉霞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偵5847卷一第53至59、25至26、65至71、73至75、37至41、43至47、49至51、27至31、61至63、33至35、83至84、77至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馮可榕提出之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股款交割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告訴人鍾照慶提出之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歐司瑪公司股票、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告訴人蕭樺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歐司瑪公司股票、股款交割單、認股交割單、告訴人陳採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陽信銀行存摺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歐司瑪公司股款交割單、認股交割單、榮福公司委託書、告訴人龐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歐司瑪公司股票、告訴人顏通和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歐司瑪公司股票、112年6月26日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增資計畫書、112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凌韜提出之歐司瑪公司股票、認股交割單、股款交割單、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華鑫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林彥君」名片影本、告訴人劉正儀提出之歐司瑪公司股票股利 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股款交割單、112年股東會發言單、112年股東會線上會議連結與操作方式、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告訴人林哲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告訴人張玉華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歐司瑪公司股票、股款交割單、告訴人彭秀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證、存摺內頁、告訴人張玉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歐司瑪公司股票、股款交割單、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被告與「福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113年6月6日作心詢字第113060311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3偵5847號卷一第167、169至173、175至180、183至186、285、287至293、295至330、347至349、369至371、375至381、351至353、355、361至363、365、383至389、225至227、237、239、241至247、231至235、259、261、265、267至274、263頁、卷二第488、489至494、587至591、597、603至613、599至601、641、645至653、659至663、665至673、675、391至393、423至427、409至411、415、417至421、447、451、569至571、575、725至729、731、733至735、697、699至701、703、707、705頁、113偵緝第781號卷第11至19、55至60、61至70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鍾照慶等12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一開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原先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後犯意提升後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彥君」、「羅文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7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12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之工作,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鍾照慶、李凌韜達成和解(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4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164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陳慶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然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陳慶富,且被害人陳慶富匯款時間為112年5月8日11時34分,已在本案被告提升原幫助之犯意而與共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而為提款行為之後,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就各被害人所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屬併罰之數罪,是本案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顯非同一案件,不得為本院審理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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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以簡訊傳送未上市櫃之榮福公司、歐司瑪公司資訊予告訴人鍾照慶,佯稱榮福公司將於112年8月、9月間上櫃,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鍾照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 ⑴112年3月7日10時37分許 ⑵112年3月7日10時39分許 | | 112年3月8日12時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40萬元 | 原先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詐欺、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致電告訴人劉正儀,復以LINE訊息佯稱其為華鑫開發-王昱庭,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該公司即將上市櫃云云,致告訴人劉正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 ⑴112年3月20日11時54分許 ⑵112年3月20日14時10分許 | | ⑴112年3月20日13時1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100萬元 ⑵112年3月22日11時59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250萬元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致電告訴人張玉華,復以LINE訊息佯稱其為華鑫投資顧問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該公司即將上市櫃云云,致告訴人張玉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致電告訴人龐玉玲,佯稱其為可成投顧公司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龐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 | | 112年3月24日12時4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100萬元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致電告訴人顏通和,佯稱其為可成投顧公司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顏通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 | | 112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40萬元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致電告訴人馮可榕配偶徐芳,佯稱其為立信投顧公司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經不知情之徐芳轉述予告訴人馮可榕,致告訴人馮可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 ⑴112年4月7日13時12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9時57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0時6分許 | | 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由被告許芷瑄臨櫃提領40萬元 |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林彥君」、「羅文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李凌韜,佯稱其為華鑫投資顧問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凌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 | | |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致電告訴人蕭樺鴻,佯稱其為華鑫投資顧問專員林彥君,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正配合政府發展綠能科技,可以投資該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蕭樺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 | | 112年4月12日11時5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190萬元 |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理財規劃-Kevin」向告訴人林哲宏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哲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向告訴人陳採雲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之榮福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採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 | | |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致電告訴人張玉霞,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玉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 | | 112年4月24日12時4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致電告訴人彭秀菊,佯稱其為尚和投顧公司襄理王雅雯,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彭秀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 | | 112年5月5日13時3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150萬元 |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